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2年度,1308號
KLDV,112,基小,1308,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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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308號
原 告 潘怡華
被 告 羅翊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0年以來,陸續向原告借款,約定於每月10日 發薪日時,自被告之薪資中扣款以為清償,嗣被告於離職後 ,即未再償對於原告之借款,最後清償日為112年1月10日, 總計尚有新臺幣(下同)98,000元之欠款尚未清償,是原告 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 錄為證,且經原告之員工即證人朱婉真於本院證述:被告有 向原告借款,被告都是於每月10日發薪日以扣薪之方式清償 ,迄至被告離職時,尚有98,000元尚未清償等語明確;兼之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 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 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478條、第315條亦有明定。 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復規定甚明。本 件原告既已提出前揭證據資料,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 則其現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98,0 00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之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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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