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廖蕙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4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竟自民國92年9 月8 日23時許起,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之「黃金歲月KTV 」內飲用酒 類,致其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竟於上開狀態下,於翌日即同年月9 日凌晨4 時許, 仍駕駛車號7E-2115 號自用小客車,從上址「黃金歲月KTV 」出發,嗣由三重交流道駛上國道一號公路,擬南下返回其 位於桃園縣之住處。乙○○甫駛上國道一號公路,即遇其男 友徐瑋良駕駛車號CR-7459 號自用小客車將其攔下,而與徐 瑋良在路肩停車交涉渠二人之過夜地點,因雙方意見不合, 乙○○乃拋下徐瑋良,繼續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前行駛 ,徐瑋良隨即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趨前追逐,乙○○原應 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 ,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執意繼續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且貿然以時 速111 公里以上之車速超速行駛(肇事地點之最高速限為時 速100 公里),於同日4 時56分許,乙○○駕駛其上開自用 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29公里400 公尺處前,行駛在 內側車道,適徐瑋良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從右後方追上,亦疏 未注意應依規定車速行駛及保持兩車安全距離,以左車身推 擠乙○○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角,擬使乙○○自動減速 停車,詎乙○○非但不減速停車,反而加速欲擺脫徐瑋良之 糾纏,並右打方向盤與徐瑋良之自用小客車對抗,惟因酒後 操控、反應能力降低,且行車速度甚快,致其自用小客車之
右前輪觸摩徐瑋良自用小客車之左車身,並往前延伸至左前 輪幅,旋於觸摩徐瑋良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幅後端之後,瞬 間脫離徐瑋良之自用小客車,由於突然失去來自右側徐瑋良 自用小客車之向左推力,乙○○之自用小客車從內側路肩向 外衝出,於撞擊外側護欄後,再往內彈回撞上內側護欄,而 徐瑋良之自用小客車則因乙○○之上開不當駕駛行為,亦突 失來自左側之向右阻力,遂失控向左偏駛,於撞擊內側護欄 後翻覆,徐瑋良因此受有外傷性頭部鈍傷併顱內出血而不幸 當場死亡。乙○○於肇事後,隨即被送往醫院救治,經現場 目擊證人丁○○報警前往處理,從現場跡證知悉車禍及肇事 人姓名後,再於同日6 時57分許至醫院對乙○○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試值仍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徐瑋良之母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 就兩造所提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後,認本案於 審理期日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單(見92年度相字第1038號卷第 5 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件(同上卷第114 頁)附卷可稽,事 證至為明確。
三、過失致死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號7E-2115 號自用小客車,並於 上揭時、地與徐瑋良駕駛之車號CR-7459 號自用小客車相互 間有接觸碰撞而肇事,徐瑋良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雖有喝酒, 但並未影響正常之駕駛,肇事之前,伊駕車正常行駛在內側 車道,突然有東西從右邊過來碰觸,導致伊之汽車朝左方護 欄方向靠近,伊為閃避護欄,始將方向盤往右打,旋即發生 車禍事故云云。經查: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丙○○、丁○○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鑑定證人吳宗 修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件、現場照片18幀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2年10月31日 公警國一交字第0920008751號函、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 檢驗報告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單各1 件、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 紙、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 12月4 日北鑑字第921858號函、國立交通大學93年3 月10 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94年4 月26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195號函、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1 件在卷可證。
(二)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取決於血中酒 精濃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血中酒精濃 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 毒;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 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公每升1 毫克時,將 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 等症狀等情,此經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於88 年8月5 日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 函釋明確,為本院承辦交通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本件被告 於肇事2 個小時之後,經警前往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試值仍高達每公升0.90毫克,此觀前開酒精濃 度測定值報告單所載甚明,被告對於其飲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之犯行,亦已坦承不諱, 足認被告當時飲用酒類後,其操控、反應能力確已降低, 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被告所辯: 伊當時雖有喝酒,但並未影響正常之駕駛云云,即難認可 採。
(三)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駕車由重慶交流道上高 速公路,要回桃園租屋處,大約在發生事故前3 公里處, 肇事的兩輛車曾經超越我的車,其中白色車(指被告之自 用小客車)於超越我的車後行駛在路肩,深色車(指徐瑋
良之自用小客車)在外側車道跟在白色車之側後方,該深 色車一直撞擊白色車之車身,兩車車速約時速30至40公里 ,我於超越該兩輛車後,恢復正常速度約時速90至100 公 里,並變換至中內車道行駛,後來從照後鏡看到該兩車又 加速過來,白色車直接由路肩加速從右側超越我車,深色 車則從左側超越我車後,跟在內側車道白色車之後方,再 加速行駛至白色車的旁邊逼迫,並擦撞白色車,使白色車 行駛內側路肩,兩車撞擊後失控(見92年度相字第1038號 卷第15、16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當時駕駛自 用小客車由重慶北路交流道南下,精神狀態正常,車速約 時速100 公里,看見有兩輛車在路肩想要飆車的樣子,朝 路肩的那輛車想脫困,外面在車道上的那輛車不讓它出來 ,一直阻擋,我就減速到時速70至80公里看這件事,後來 不想管了,就恢復時速100 公里之車速向前開,當時我在 慢二車道行駛,銀色車(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就從我車 子右邊繞過去,黑色車(指徐瑋良之自用小客車)從我車 子左邊繞過去,兩輛車直接切入快一及快二車道,銀色車 在快一車道,黑色車一直在追銀色車,後來黑色車超越到 銀色車的右邊時,就撞擊銀色車,把銀色車逼到內側路肩 ,黑色車還是一直撞擊銀色車,是平行的撞擊,後來不知 什麼原因,黑車色就翻車了,為什麼翻車我不知道,因為 他們車速實在太快了(同上卷第84頁反面、85頁);又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駕駛自用小客車從重慶北路交流道上 國道一號公路,開上去沒多久,就看到兩輛車在路肩…… 給我的感覺好像有擦撞或發生不尋常的事導致在理論,後 來我開車超越他們,又過了沒多久,該處路段是四線道車 道,我當時好像開在外二車道,有一輛車從我車的右邊超 越,車速很快,緊接著又有另一輛車從我車的左邊超越, 我當時的車速約時速80至100 公里,他們兩輛車很快從我 車旁邊超過,依我的估計,他們時速應不下於120 公里, 後來其中一輛車先開到內側車道,另一輛車就跟進去,後 面跟進去的那輛車好像有要擋前面那一輛車,在還沒出事 之前,我還有看到火花……過了一剎那,我就看到一陣黑 煙,然後有一輛車彈到外側車道,接著就看到另一輛車翻 覆在內側車道,彈出去那輛車撞到外側護欄後,又彈到內 側車道,沒有翻覆……因為肇事的兩輛車顏色相近,我不 是分得很清楚,警詢當時,可能警察為了幫我描述現場情 形,才用一白一深來區別兩輛車……該兩輛車接觸不只一 次,我有看到它們持續一直碰觸,後來才發生事故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 至103 頁)。查證人丙○○與被告及被害
人徐瑋良咸不相識,其適因駕車行經現場目睹案發經過, 衡情自無迴護或誣陷被告之虞,且其迭次就本件肇事經過 主要情節之描述,互核均相符合,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 揆諸上開證詞,顯見被告於肇事前,除有酒醉駕駛情形外 ,並有超速駕駛之違規事實,且徐瑋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曾經數度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接觸碰撞,嗣於最後一 次接觸脫離後,始行翻覆。再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92年度相字第1038號卷第80頁)、現場照片(同上卷第 23至30頁)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遺留之 跡證,其中第一段煞車痕自內側路肩往外彎曲,左右輪痕 長度分別為32.1及44.5公尺,於外側護欄造成明顯擦撞痕 ,第二段煞車痕則自中內車道往內彎曲,左右輪痕長度分 別為17.7及20.5公尺,該車最後靜止位置係在南向29公里 500 公尺附近之內側路肩,距離上開外側護欄之擦撞痕處 約有100 公尺之遠,車頭右前角嚴重毀損,前保險桿幾乎 掉落,堪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2年 10月31日公警國一交字第0920008751號函(同上卷第110 頁)所示依現場煞車滑痕換算被告當時車速為時速111 公 里以上等語,應屬可採。而本件肇事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 速100 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同上卷第31頁 )可稽,足認被告當時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事實。另觀臺 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12月4 日北鑑 字第921858號函(同上卷第105 頁)所示意見,認被告及 徐瑋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均有長時間併行接觸碰 撞所留下之輪胎連續擦痕,應係左右位置互換,多次追逐 攔截碰撞所造成,益徵證人丙○○上開所述本件肇事兩車 之接觸不只一次,乃持續一直碰觸後始發生事故等語,並 非子虛。
(四)本件被害人徐瑋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曾經數度與被告之自 用小客車發生接觸碰撞,嗣於最後一次接觸脫離後,始行 翻覆之事實,已見前述,衡情被告對於徐瑋良當時駕車糾 纏,絕無不知之理,洵與一般在毫無預期之狀況下突遭他 車碰撞之情形有所不同。另依國立交通大學93年3 月10日 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附之車損照片所示(同上卷第148 至153 頁),徐瑋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其左車 身前後輪之間有連續大片黑色輪胎膠痕,參酌上開鑑定意 見書(同上卷第146 、147 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94年4 月26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195號函( 見本院卷第60頁)及鑑定證人吳宗修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 之意見(見92年度相字第1038號卷第164 、165 頁),認
徐瑋良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最後一次接觸被告自用小客車 之際,被告非但未減速停車,反而有加速往前行駛並右打 方向盤情事,導致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觸摩徐瑋良自用 小客車之左車身,並往前延伸至左前輪幅後擺脫徐車,始 造成徐瑋良自用小客車之上開車損情形。而徐瑋良與被告 係男女朋友關係,依被告所供,雙方當時僅就何處過夜意 見不合,並無深仇大恨,兼酌渠二人當時在高速公路上均 以高速行駛,稍有不慎,即足以危及彼此生命安全,認徐 瑋良當時駕車相逼之目的,意在示警,擬使被告自動減速 停車,衡情尚不致於使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因此而失控撞上 內側路肩護欄,而須右打方向盤加以閃避之情。綜上,堪 認被告當時已知悉徐瑋良駕車追逐,擬使其自動減速停車 ,然被告對於徐瑋良停車減速之要求係採取抗拒態度,於 徐瑋良以其左車身推擠被告之右前車角之際,加速欲擺脫 徐瑋良之糾纏,並右打方向盤與徐瑋良之自用小客車對抗 ,惟因其酒後操控、反應能力降低,且行車速度甚快,始 不慎發生本件事故,至堪認定。被告辯稱:伊當時在內側 車道行駛,突然有東西從右邊過來碰觸,導致伊之汽車朝 左方護欄方向靠近,伊為閃避護欄,始將方向盤往右打云 云,洵無足採。
(五)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 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 1 款、第93 條 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經考領合格駕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而 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飲用酒 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繼續 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冒然以時速111 公里以上之車速超速 行駛,嗣於徐瑋良駕駛自用小客車從右後方追上,以左車 身推擠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角,擬使被告自動減速停 車之際,詎被告不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加速欲擺脫 徐瑋良之糾纏,並右打方向盤與徐瑋良之自用小客車對抗 ,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雖被害人徐瑋良生前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應依規定車速行駛及保持兩 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情形,惟尚不足據以解免被告應負之過 失罪責。
(六)至於被害人徐瑋良死亡之事實,有上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上卷第39頁)、驗斷書(同上
卷第40至43頁)、勘驗筆錄(同上卷第35頁)各1 件在卷 可證。而徐瑋良之死亡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屬明確。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 第1 項之過失 致死罪。其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 罪責,此部分罪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隨即被送往醫院救治,經現 場目擊證人丁○○報警前往處理,從現場跡證知悉車禍及肇 事人姓名後,始前往醫院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 ,此由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同上卷第86頁) 及警員製作自首調查表之記載(同上卷第33頁)觀之甚明, 不符自首要件,附此敘明。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擬返回有相當距離之桃 園縣住處,甚至將車開上國道公路,且疏未注意應遵守行車 速限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釀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彌補 遺憾,兼衡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情形、被 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條之 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