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牛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健祈
訴訟代理人 曾琨泓
被 告 葉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原係受僱於原告,擔任原告公司之司機。被告前於民國 110年10月23日16時31分許,駕駛員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62線東向10.1公里處 ,因駕駛不慎,自撞散落物,致車輛跳向對向車道,而受有 嚴重損害。嗣兩造協調後,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 損害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被告應自111年6月10日起 ,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給付之款項由被告每月之薪資扣 除。詎料,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即自行離職,尚有80,000 元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債務,然 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賠償 金8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原告寄 發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兼之本件起訴狀繕本、開庭期日通
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從而,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利己事實,俱有所本並 堪採信。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亦為民法第229條第1、2項所明 定。查本件依兩造之協議,被告應自111年6月10日起,以兩 造協議之方式還款,則至本件原告起訴時即112年5月22日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另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 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 件。雖分期歸還之債額如已屆分還之期,債務人不依約履行 ,不得仍享期限之利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90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兩造確有系爭120,000元賠償金之約定,且約 定返還之方式如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已於111年12 月25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且行方不明,足認被告就未到期之 債務,有債務不履行之虞,是原告就未屆清償期之款項併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依上說明,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兩造之協議,求為判命被告給付80,000元,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 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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