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相 對 人 吳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武雄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吳武雄負擔。又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7年6月4日 確定在案。又本件聲請人僅就相對人吳武雄部分向本院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故本案訴訟之其餘當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自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審查範圍內,合先敘 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106年度訴字 第584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5,066元、地政複丈測量及其成果圖規費4,375元(計算式 :4000+375),是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先行支出之訴訟費 用共計為39,441元(計算式:35066+4375)。又聲請人與相對 人吳武雄、第三人蕭家鴻、羅金章間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 於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重新核定共計為3,332,79 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且相對人吳武雄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2,013,776元。綜上,本件相對人依上開確定 判決主文之意旨,即應按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負擔訴訟費用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831元(39, 441×2,013,776/3,332,794,以四捨五入計算),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