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78號
KLDV,112,司聲,78,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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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簡高文玲
簡妘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起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二、依本法聲請調解 者。三、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為聲明者。四、依法開始 仲裁程序者。五、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 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 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民事訴訟法 第5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依本院88年度裁全字 第127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被繼承人即原債務人簡龍安 之財產,並經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1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 行在案。然相對人迄今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等為 被繼承人即原債務人簡龍安之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三、經查,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台北國際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88年以被繼承人即原債務人 簡龍安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88年促字第1640號) 且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核發89年度執字第4868號債權憑證, 有相對人所提本院89年度執字第4868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 。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執字第4868號、88年度裁全字第12 7號、88年度執全字第113號等卷予以觀之,就上開債權憑證 、本院88年度促字第1640號支付命令、相對人於本院88年度 裁全字第127號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所附借據、保 證書之內容相互勾稽,形式上應可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聲請 狀所主張之假扣押請求以聲請支付命令向被繼承人即原債務 人簡龍安請求給付,二者形式上應認係同一債權。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相對人既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



限期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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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