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54號
KLDV,112,司聲,54,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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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明枝
相 對 人 曹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曹志華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 1年度基簡字第420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又上開判決 業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111年度基簡 字第420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750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費3,000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 為6,750元。另聲請人就其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查詢財 產所得資料所支出之費用500元,一併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然該筆費用顯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 費用,聲請人一併就上開費用請求本院確定訴訟費用,於法 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綜上,本件相對人依上開 確定判決主文之意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 4元(計算式:6750×1/7,以四捨五入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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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