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蕭妃珍
相 對 人 鄭宇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宇妏應賠償聲請人蕭妃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2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6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5,62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影 本附卷可憑,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620元,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