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454號
KLDV,112,司繼,454,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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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劉葉
劉碧蓮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 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 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葉劉碧蓮為被繼承人劉碧卿 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死亡,聲請人等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等雖係被繼承人劉碧卿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又 第二順序繼承人已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 劉曼筠、劉穎柔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 順序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等即非應為繼承之人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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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