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264號
KLDV,112,司繼,264,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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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王舒薇
關 係 人 黃惠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黃正桐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惠寬(住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為被繼承黃正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10月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黃正桐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黃正桐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黃正桐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黃正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黃正桐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0月2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 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遺有財產,為確保聲 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被繼承黃正桐於111年10月2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



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073號拋棄 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 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 向被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業據其提出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及 動用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查,本件被繼承 人之配偶、父母、兄弟姊妹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親屬受本院 通知後,其胞姊黃惠寬已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其陳 報狀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 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 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查黃 惠寬既為被繼承人之胞姊,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狀況應 較他人知悉,且形式上黃惠寬被繼承人之遺產無利害關係 ,應會秉公辦理,而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執此,本院認為 由黃惠寬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黃惠 寬為被繼承黃正桐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 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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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