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曹雪
相 對 人 林麗華
上當事人間因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
2年3月22日111年度司調字第3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乙○(下稱異議人)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司調字第33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調解之聲請, 前揭裁定於112年3月28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異議人則於 同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堪認已於法定異議 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
二、原聲請意旨略以:
㈠新北市○○區○○○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使用權人為異議 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²⁴/₁₉₂)原登記 名義人曹江河,其繼承人曹氏要業已於16年12月21日(當時 之紀年係大正16年12月2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異議人之父曹 雲連,雙方簽訂「不動產賣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 憑。異議人之父曹雲連業已買受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 後,與出賣人亦點交完竣,由曹雲連管理使用,曹雲連雖於 79年12月26日死亡,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現已變更 為異議人之名義,觀諸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均由異議人家族按期繳納,且依買賣當時法令,物權移轉 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可知曹雲連買受系爭不動產後確實已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無誤。登記名義人曹江河之繼承人曹 氏要既為出賣人,其繼承人即均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而負
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曹雲連之義務。 ㈡被繼承人曹雲連於79年12月29日死亡,異議人為其繼承人, 當然繼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至曹氏要亦已死亡,本件 相對人甲○○乃曹江河、曹氏要之繼承人(之一),系爭不動 產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相對人又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曹雲連之全體繼承人之義務,自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曹雲連之全體繼承人。 ㈢至曹江河、曹氏要及曹雲連之全體繼承人有何人,攸關本件 訴訟當事人適格與否,尚祈法院准予向戶政機關申請查詢, 以利補正。
㈣異議人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請調解,並聲明:⑴ 相對人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²⁴/₁₉₂)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土地持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曹雲連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⑵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異議人聲請調解,主張相對人甲○○與被繼承人曹林氏要 間存有收養關係,是相對人應就自被繼承人曹林氏要處繼承 取得之系爭土地之權利持份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行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繼承人曹雲連所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惟本院依異議人所提相關戶政資料及其自行製作之繼承系統 表,形式上無從肯認相對人甲○○與被繼承人曹林氏要間存有 民法上之收養關係,何以認定相對人得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 權利持份,進而得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 承人曹雲連所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依異議人調解聲明之主張,相對人應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被繼承人曹雲連所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未見其 他被繼承人曹雲連之繼承人一併列提出本件調解之聲請,何 以認定其他繼承人亦有本件調解之聲請?
㈣異議人亦未陳明相對人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應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法上請求權基礎。
㈤基於上開原因,本院形式上無從審酌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 係及異議人之訴求究係為何。是本院於112年3月8日通知異 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甲○○與曹林氏要間存 有民法收養關係之具體事證,並應載明本件聲請調解之請求 權基礎。又上開通知於同年3月15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有 卷內送達證書可稽。詎異議人迄112年3月22日仍未補正上開 事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調解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系爭契約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規定,兩造買賣意思一致已 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出賣人曹林要之繼承人自應受系爭契 約拘束,而負有依系爭契約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曹雲連之義務 。相對人甲○○為曹林要之繼承人,在曹林要死亡後自應依民 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系爭契約之權利義 務;復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故異議人身為買受人曹雲連之繼 承人代表,暨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先就系爭 土地(之權利持份)完成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權利持份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系爭契約買受人曹雲連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自屬適法。
㈡至相對人甲○○與系爭契約出賣人曹林要間收養關係之具體事 證,可參酌異議人所調取、先前並已提交法院之曹林要除戶 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相對人甲○○之戶籍謄本明確記 載其養母為曹林要,而日本統治時期之戶籍記載方式會在女 性的本姓下,添加一「氏」字(因而係登記為曹林氏要), 至民國時期之戶籍資料則不再贅載該「氏」字,登記資料上 均去除「氏」字,而登記為曹林要。又參諸異議人所提出日 本時代戶籍記載之曹林氏要,與民國時期戶政資料所記載之 曹林要,可見其父母姓名一致、出生年月日一致,益見「曹 林氏要」、「曹林要」兩者應係同一人無誤。
㈢異議人固於112年3月15日接獲司法事務官命於5日內補正之裁 定,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補正本案相關資料, 而前揭命補正之裁定係送達至異議人之代理人黃敬唐律師位 在新竹縣竹北市之事務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加計在途期間4日,異議人於112年3月24日將補正資料送達 本院,應未逾前揭補正裁定之訓示期間。
㈣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而有上述之違誤,應由法院另依職權為 適法之處置,爰就原裁定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五、經查:
㈠異議人雖主張「曹林要」與「曹林氏要」實為同一人,而為 相對人甲○○之養母等語,然原告提出之日據時代戶籍資料中 ,曹林氏要之父為「林心『婦』」、母為「林游氏色」、出生 年月日為明治27年3月20日,而曹林要依戶籍法登記之資料 中,其父親為「林心『匏』」、母親為「林游色」、出生年月 日為民國前17年(明治28年)3月20日,其登記之父親姓名 與出生年明顯不同,是否為同一人,已見疑義,更與系爭契 約上所載出賣人曹氏要並不一致。異議人所提出相對人甲○○ 之戶籍謄本雖記載其養母為「曹林要」,但形式上觀之,能 否認其養母即必為上述之「曹林氏要」,仍有可疑。故原裁
定以形式上無從肯認相對人甲○○與曹林氏要間存有收養關係 ,而認異議人聲請調解之對象即相對人是否適格乙情尚未能 釋疑,尚難謂非無理由。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 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 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第3項、第8 31條亦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 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 無應有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要旨參 照)。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屬繼承人公同 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產之全部為公 同所有;又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以:
⒈原裁定認異議人未提出其他被繼承人曹雲連之繼承人全體共 同提起本件調解之聲請,而認本件當事人之適格尚有疑問。 ⒉觀諸異議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民事聲明異議狀,其向相對 人請求之法律依據為系爭契約暨繼承之法律關係,是其所請 求履行及調解之內容,係本諸系爭契約之「契約上權利」, 並非所有權(物權)。
⒊從而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之契約上權利乃繼承人公同共有 ,其權利之行使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不能單由 異議人以其個人之名義行使。本院司法事務官既已命異議人 於5日之時限內補正,審諸異議人自行提出之曹雲連繼承系 統表,可見公同共有人全體均與異議人具有旁系血親2親等 或3親等、旁系姻親二親等之親屬關係,份屬至親;若異議 人已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無難以於時限內提出補 正之可能。況由異議人於112年3月24日提出之補正資料中, 亦未見其就此部分有所補正,益見異議人提出本件調解之聲 請,並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 提起本件聲請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實有理由。 ㈢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自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又當 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 院未以其所為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 效,法院尚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異議人自承其係112年3 月15日接獲通知應於5日內補正相關資料,並於同年月24日 將補正資料送達本院;然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本應於112年3 月20日(星期一)前向本院完成補正,其確有逾期之事實, 自無可疑。再者,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所補正者,除追 加前揭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本件調解聲請、陳報本件調 解聲請內容之請求權基礎外,僅係關於相對人甲○○與曹林氏 要間具有民法收養關係之具體事證,依異議人所補陳之說明 ,亦僅就戶政機關提供之戶籍登記資料為說明,尚難認上開 5日之期限有何不合理。此外,原裁定係於112年3月22日即 本院收受異議人補正資料之日前,即已作成。異議人以駁回 其聲請之原裁定作成以後業已補正,為其聲明異議之理由, 同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尚有上揭情事,足認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