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兼被上訴人 孫亮德(以下逕以孫亮德稱之)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被 上訴人
兼 上訴人 張延凱(以下逕以張延凱稱之)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孫亮德、張延
凱等均對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
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孫亮德另追加起訴,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於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張延凱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74萬2,746元及 其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孫亮德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孫亮德、張延凱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孫亮德追加起訴之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延凱負擔百分之32,餘由孫亮德 負擔。
六、孫亮德追加起訴之訴訟費用由孫亮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孫亮德於原審起訴略以:
張延凱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下午7時左右,駕駛BGV-3075號 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000巷○○○巷00號附近,疏未 注意前方來車,兼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會車間隔不得少於 半公尺,旋因閃避右前方之臨停車輛,貿然切往左側道路繼 續前駛,適有孫亮德騎乘SDH-477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對向駛 抵肇事地點,張延凱車輛遂與孫亮德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 爭車禍事故),導致孫亮德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併頸椎 神經壓迫、胸部挫傷、右手肘挫傷、左膝部挫傷、頭部鈍挫 傷、左腳踝挫傷等身體傷害;因事發迄今,孫亮德所受損害 未獲任何填補,是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延凱賠 償下列項目:已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960元;未 來必需進行2次手術之預估支出50萬元醫療費(下稱未來醫
療費);往返醫院診療而須支出之交通費6,660元;不能工 作之財產損失15萬8,120元(系爭車禍事故翌日計至110年5 月31日);勞動能力減損17%之財產損失63萬0,953元(110 年6月1日計至125年4月22日);機車回復原狀之修繕費1萬3 ,83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231萬1,528元 。因此於原審起訴聲明:張延凱應給付孫亮德231萬1,5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張延凱於原審答辯略以:
同意將已支出之醫藥費1,960元;未來手術預估之醫療費用5 0萬元;往返醫院診療之交通費6,660元等三項,認列為孫亮 德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範圍,然對孫亮德主張不能工 作損失15萬8,120元;勞動能力減損17%損失63萬0,953元; 機車修繕費1萬3,83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四項,或嫌 金額過高,或未見舉證其實,而有爭執,且辯稱兩造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故賠償責任應按兩造之過失比例予以 酌減。
參、原審判決:張延凱應給付孫亮德78萬0,764元,及自110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孫亮 德其餘之訴駁回。孫亮德、張延凱均不服上開判決,分別提 起上訴,孫亮德並於第二審追加起訴。
肆、孫亮德上訴及追加起訴部分:
一、孫亮德上訴及追加起訴理由,除與上開原審判決主張相同者 外,並補充上訴理由及追加起訴理由略以:
(一)孫亮德上訴部分
1、孫亮德並無過失
(1)系爭車禍係因張延凱未靠右行駛所致
依據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之記載,系爭車禍 發生之巷道總寬為6公尺,張延凱駕駛之汽車,車頭及車尾 分別距離路邊1.14及1.12公尺,加計張延凱駕駛之汽車車寬 約為1.85公尺左右,合計2.99公尺,顯然張延凱之汽車占盡 孫亮德所能使用之3公尺範圍,張延凱占用孫亮德的車道且 跨越中線逆向行駛。孫亮德之機車後輪離路邊僅有0.8公尺 ,更遑論該側路邊畫有紅線且設有簡易圓形黃色交通柱路障 阻擋車輛行駛,雖現場圖未標明寬度,然依現場圖所示僅容 一輛機車之寬度,而一般機車加計後照鏡之最寬寬度至多即 為0.8公尺,足見孫亮德根本無法再採取更靠近路邊之方式 預留半公尺之會車間隔,更見孫亮德實已避無可避,即使孫 亮德停等於原地,亦難期待張延凱之車輛不會撞擊孫亮德。 孫亮德既有正當路權,原審認其應負百分之50的肇事責任顯
然不合常理,本件即使不命張延凱負全責,亦應認其為肇事 主因方屬妥適。張延凱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 1項規定未靠右行駛。
(2)張延凱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規定「汽車交 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 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 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系爭 事故地點張延凱車輛行進方向應係朝港西聯絡道路方向行駛 ,依據GOOGLE地圖顯示,張延凱之車輛係下坡車即負有停車 禮讓孫亮德先行駛過之義務,張延凱之執意前進致生車禍, 因此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或至少九成之主因。
2、慰撫金應增加
孫亮德因系爭車禍成為重度殘障,飽受疼痛之苦,夜晚難以 入眠,後遺症甚鉅,慰撫金應再增加給付75萬元。 (二)孫亮德追加起訴部分
孫亮德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右上第二大臼齒及右下第三大臼 齒搖動須拔除,此有悅來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證,雖孫 亮德患有牙周疾病,然牙周疾病並非一定會有掉牙之結果, 況且牙周病之患者掉牙,不會單一牙齒鬆動掉牙,孫亮德之 牙齒倘非外力撞擊,不會發生特定牙齒鬆動之情形,故孫亮 德因此支出之植牙費用25萬元、補骨粉費用2萬元及診所之 治療計畫書照X光費用3,000元,合計23萬3,000元應由張延 凱負擔。
(三)基於前述,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孫亮德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張延凱應再給付孫亮德153萬0,764元,及自 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3、張延凱應給付孫亮德23萬3,000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張延凱答辯理由,除與上開原審判決答辯相同者外,補充答 辯理由略以:
(一)針對孫亮德上訴部分之答辯
1、依據孫亮德起訴時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重鬱症復發」「 情緒功能障礙」,故其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成重度殘障並 非真實。慰撫金原審酌給25萬已屬過高,孫亮德請求再給付 75萬元顯無理由。
2、過失比例部分答辯另詳如其上訴理由主張。 (二)針對孫亮德追加起訴部分之答辯
孫亮德牙齒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無關,依據其所提出診斷證
明書雖記載「上開病因,自述因車禍外力撞擊導致右上第二 大臼齒及右下第三大臼齒搖動需拔除」,堪信牙齒搖動原因 純因孫亮德之自述,並非醫生之判斷。上開大臼齒均位於口 腔後方,右下第三大臼齒即俗稱之智齒,根本無法以外力碰 撞,如有碰撞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勢必首當其衝,口腔內 更會有受傷,堪信孫亮德上開牙齒問題系爭車禍無關。(三)基於前述,聲明:
1、上訴駁回。
2、追加起訴之訴駁回。
伍、張延凱上訴部分
一、張延凱上訴理由,除就原審爭執之機車修理費已不爭執外, 其餘與上開原審判決主張相同,並補充上訴理由略以: (一)孫亮德頸部挫傷併頸椎神經壓迫等傷害是否因本件車禍造成 容有疑問
孫亮德提出之診斷證明係基隆長庚醫院110年8月3日所開具 ,距離系爭車禍發生之日已逾半年,且孫亮德於系爭車禍發 生後不到兩小時內,尚能在便利商店糾纏店員及顧客,並推 倒貨架上物品成立刑法毀損罪,此可參見本院110年度易字 第464號刑事判決。孫亮德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應非診斷證 明書所載,為此請求調查孫亮德病歷及查詢健保資料,以確 認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二)孫亮德請求未來醫療費50萬元部分
1、張延凱於原審審理時曾經懷疑孫亮德之傷勢是否與系爭車禍 相關聯,對孫亮德之傷勢未曾自認,因此就未來醫療費之手 術必要性及金額係附限制自認,非屬自認。
2、如認張延凱對孫亮德未來手術費用為自認,然因孫亮德曾於 109年5月11日前往基隆三軍總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如函詢該 院結果證明孫亮德主張頸椎神經壓迫或椎間盤突出之傷勢, 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已存在,堪信張延凱之自認與事實不符 ,張延凱撤銷原審所為自認。
3、聲請向基隆三軍總醫院調取孫亮德於該院神經內科之病歷, 並函詢孫亮德頸椎神經壓迫之傷害是否有手術之必要及手術 費用預估金額為何,並查明孫亮德未來手術預估支出50萬元 部分是否已扣除健保負擔,耗材部分是否有健保給付可供選 擇,應予詳查50萬元金額是否妥適。
4、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意旨,似 認撤銷自認應非新攻擊防禦方法,僅係在舉證責任上,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只要自認人 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於第二審為撤銷自認之主張。縱如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見解,認為撤
銷自認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本件如不許張延凱撤銷自認顯 然有失公平,故應准許張延凱撤銷自認。
5、依據基隆長庚醫院112年3月3日函載,孫亮德未來實施手術 ,順利完成後,頸椎神經受傷可以改善,但難以痊癒等語。 上開手術既然無法治癒孫亮德傷害顯無實施必要。 (三)孫亮德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部分 1、孫亮德為設籍於基隆市之計程車司機,關於計算其不能工作 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應依設籍基隆市計程車司機之營收 為依據,即應以每月平均獲利2萬4,635元計算。原審判決以 北部地區計程車司機每月平均獲利2萬7,262元計算容有錯誤 。
2、孫亮德未來實施手術後,身體即可痊癒,應無勞動能力減損 之問題,張延凱應無同時賠償孫亮德未來手術費用及勞動能 力減損之必要。
(四)孫亮德請求慰撫金部分
原審判決慰撫金25萬元已屬過高容有不妥。(五)過失比例部分
1、系爭車禍地點發生在巷道內,僅容一台車輛經過,張延凱駕 車駛入巷道後,完全無迴轉或倒車之空間。孫亮德騎乘機車 有較大之迴旋空間,孫亮德可於巷弄道路臨停等待張延凱開 車先行經過,孫亮德不願意停等,自應負較高之過失比例, 至少應負六成以上屬過失責任。
2、依據本案之刑事判決認定張延凱有放慢速度,本件車禍發生 與車速快慢無關,孫亮德主張張延凱未減速慢行並無依據。 3、請求勘驗張延凱車輛行車紀錄器確定兩造過失比例。 4、張延凱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 依據張延凱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車禍巷道路幅狹小,無法 供2台汽車通行,而比對照片對面汽車相對位置,車禍發生 時,張延凱係行駛道路右側,因此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5條第1項。縱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 亦不影響過失比例之判斷,理由如下:
(1)依據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記載「縱令雙方各 自靠右側同時會車通過,仍無法使兩車保持半公尺之安全會 車間隔,則被告及告訴人竟均疏未注意該段道路所餘寬度不 足使自身與對向來車保持半公尺之安全會車間隔,即未曾相 互避讓貿然該路段會車,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足認被告與 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同有前揭過失。」等語。堪信 雙方各自靠右,亦難保持安全會車間隔,本件車禍係因雙方 未互相避讓所生,並非張延凱未靠右行駛所致,因此上開規 定不影響過失比例之判斷。
(2)參照張延凱拍攝更為清晰之現場照片顯示,依其行進方式, 道路右側所留寬度,足以供摩托車通過,堪認張延凱縱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亦不影響過失比例 之認定。
(六)抵銷部分
1、張延凱因系爭車禍所駕駛車輛亦受有損害,支出維修7萬2,0 43元,主張與孫亮德對張延凱本件債權抵銷。 2、張延凱主張如不允許其於第二審提出抵銷抗辯,應構成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不允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之要件,故應准許張延凱提出抵銷。且張延凱於原審審理 時即曾提其亦受有車損,因此准許張延凱為抵銷抗辯應非突 襲,並無延滯訴訟。否則張延凱須另行起訴徒耗司法資源。
(七)基於前述,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張延凱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孫亮德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孫亮德答辯,與原審判決主張相同者外,補充答辯理由略以 :
(一)孫亮德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合格醫院醫師所開具,形式及 內容均屬真實。
(二)孫亮德未來須支出手術醫療費50萬元部分業據張延凱於原審 自認列計為孫亮德損害範圍。
(三)計程車司機跨區執行業務本為常態,基隆、新北及臺北屬北 北基生活圈,原審以北部地區之計程車收入認列並無違誤。(四)抵銷
1、張延凱於第二審始提出抵銷抗辯此乃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應准許。
2、張延凱就其提出之抵銷債權是否成立未盡舉證責任,因其僅 提出估價單並無收據,就零件部分應折舊計算。 3、張延凱之抵銷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基於前述,聲明:上訴駁回。
陸、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上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 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 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 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 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上開規定依據同法第 4 36-1條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審程序亦有適用。又 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 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2、張延凱撤銷自認主張應駁回
經查,自認之撤銷,如未經他造同意者,尚須調查自認是否 與事實不符,方能撤銷,堪認如於第二審方主張撤銷自認, 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是以張延凱上訴後方提出撤銷 其於原審針對將未來醫療費用50萬元列為系爭車禍所受損害 之自認,應屬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查,張延凱 自稱其於原審已懷疑孫亮德系爭身體傷害是否均與系爭車禍 相關,既然其於原審有此懷疑仍願意自認該項未來醫療費應 列為孫亮德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範圍,則不允其第二審撤銷自 認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另查亦無符合上開第447條第1項 但書其他各款之情形。依法應駁回張延凱第二審提出撤銷自 認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上開未來醫療費50萬元既經自認不 得撤銷,本院受該自認拘束顯無庸再調查孫亮德病歷以查明 其未來有無實施手術必要性及費用多少之必要。 3、張延凱抵銷之抗辯應駁回
次查,張延凱另於第二審提出抵銷抗辯,因關於抵銷抗辯尚 須調查抵銷債權是否成立及其金額,顯然亦屬新攻擊防禦方 法。而查,依據張延凱所述其於第一審已提及其所駕駛汽車 亦受有損害等情,其明知有抵銷債權存在,怠於在第一審提 出抵銷抗辯,是以不允其遲至第二審方提出抵銷抗辯亦無顯 失公平之處,另亦無符合上開第447條第1項但書其他各款之 情形,依法應駁回張延凱第二審提出抵銷抗辯此項新攻擊防 禦方法。
(二)實體部分
1、張延凱應對孫亮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孫亮德主張其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張延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業據原審判決認定甚詳,就該部分理由茲予援引 原審判決之記載不再重複論述。且張延凱上訴意旨亦僅就過 失比例及損害賠償金額爭執,未曾主張其毫無過失,是以孫 亮德主張張延凱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有據 ,可堪認定。
2、孫亮德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範圍之金額 (1)醫藥費1,960元、交通費6,660元、機車修理費1萬3,835元等
部分
孫亮德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醫藥費1,960元、交通費6,6 60元、機車修理費1萬3,835元等損害金額,業據張延凱於上 訴審不爭執,因此上開費用可認屬孫亮德所受損害金額。 (2)未來醫療費50萬元
孫亮德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未來仍需要手術治 療估計醫療費用為50萬元,為其所受損害金額。張延凱於原 審111年5月25日辯論期日時(原審卷第215、216頁),法官 問:「就原告(即孫亮德)主張未來進行二次手術預估費用 50萬元,有無意見?」,其答稱:「無意見。被告(即張延 凱)同意將此金額列為原告之損害範圍,並且願就原告負賠 償責任。」,堪信張延凱並無任何限制而直接自認此部分金 額應屬孫亮德損害範圍,張延凱上訴辯稱該部分為非屬自認 顯屬無據。則上開金額既經張延凱明確自認,本院應依據其 自認將上開金額列計為孫亮德損害金額。
(3)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4萬2,883元
①孫亮德因系爭事故導致頸部挫傷並頸椎神經壓迫等系爭傷害 等情,有孫亮德發生車禍事故後當日就診之基隆長庚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多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該診斷明書雖係嗣後 開立,然其內業已載明孫亮德急診就診時間確實為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當日,是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均係系爭車禍事 故所致,堪信為真。雖孫亮德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尚未 前往醫院就診前,曾在便利商店徒手推倒貨架上物品另犯毀 損罪,有張延凱提出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可參, 然上開依據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無從推認孫亮德頸椎未曾 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頸椎等傷害,是以張延凱以孫亮德另犯 毀損罪而認系爭車禍事故並未造成孫亮德頸椎等處受到傷害 並無依據。
②孫亮德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乃駕駛計程車攬客維生乙 情,業經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附民卷第229頁) 為據,經核無訛。據此孫亮德主張系爭身體傷害致須休養( 不能工作)直至110年5月31日為止,亦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7月13日、110年8月3日診斷證 明書(附民卷第187頁、原審卷第149頁)為憑。是以孫亮德 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身體受傷以致不能工作5個月又24日 (事故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計至110年5月31日)乙情,自屬 有據而堪採信。
③孫亮德主張其駕駛計程車攬客維生之每月淨利為2萬7,262元 ,雖經其提出交通部109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 報告第10頁(原審卷第243頁至第249頁)為證。然本院審酌
孫亮德所援引上開調查報告,係整體北部地區計程車司機收 入之統計數據,統計區域範圍較大,偏差值較高,張延凱上 訴後另提出上開報告第104頁部分,有依據設籍各縣市計程 車司機收入之統計數據,統計區域細分為各縣市,應較為精 確可採,而且所有設籍基隆市之計程車司機均係以北北基生 活圈為營業範圍,非獨孫亮德個人如此,因此本院認應參酌 上開報告中設籍基隆市計程車司機之統計數據為本件認定孫 亮德收入之依據較為適當。是以依據上開報告第104頁所示1 08年基隆市計程車司機之月平均營業收入為4萬3,888元,月 平均營業成本為1萬9,253元,則孫亮德主張每月平均獲利於 2萬4,635元【計算式:43,888元-19,253元=24,635元】範圍 內,應可採信,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④承前述,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駕駛計程車攬客維生,每 月可獲淨利2萬4,635元,今因系爭身體傷害以致不能工作5 個月又24日,依此核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工作損失 ,總計應為14萬2,883元【計算式:24,635元×5+24,635元×2 4/30=142,8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過失以致不能工作,遂生財產損失14萬2,883元, 尚屬合理而為可採,逾上開部分則為過高,應予駁回。 (4)勞動能力減損17%之損失為57萬0,154元 ①孫亮德因系爭事故以致受有系爭身體傷害,原審依兩造合意 (原審院卷第84頁),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進行評估鑑定之 結果後覆稱:「…依病歷所載,病患孫君(即孫亮德)於11 1年3月23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 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及神經 電學檢查(111年4月11日)顯示第8頸椎/第1胸椎神經根病 變,綜合各項評估,病人因第5-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尚有 左肩頸痛、左臂麻及無力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 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 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17%」,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4月21 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250172號函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 原審卷171頁至第173頁)在卷可稽。從而,孫亮德依憑上揭 鑑定結果,主張其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致減損17%乙情,應 為可採。
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駕駛計程車攬客維生,每月可獲淨 利2萬4,635元前已認定;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1 第1項規定:「逾68歲小型車職業駕駛人及汽車運輸業所屬 逾65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且依第64條之1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經檢附通過汽車
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得換發有效 期間一年之職業駕駛執照,或於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 式延長有效期間,『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70歲止』;大 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68歲止。」。孫亮德之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應係70歲。因孫亮德乃55年4月23日生,系爭事故則 於109年12月7日發生,計至125年4月22日屆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70歲之時,應可工作15年4個月又15日,扣除孫亮德已請 求5個月又24日無法工作之損失,孫亮德應尚有14年10個月 又21日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兼之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每 月可獲淨利2萬4,635元,今遇系爭事故以致勞動能力減損17 %,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應為5萬0,255 元【計算式:24,635元×12個月×17%=50,255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年別5%複式霍夫曼 計算法予以核算,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 為57萬0,154元【計算方式為:50,255×10.00000000+(50,25 5×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570,154。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孫亮德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17 %之損失於57萬0,154元範圍內,應屬可採,逾上開部分,不 應准許。
③孫亮德未來實施手術後,經基隆長庚醫院函覆略以:如手術 順利完成,孫亮德病況預期可以獲得改善,然仍可能因為先 前頸椎神經受傷,而有難以回復之後遺症。故預計可以改善 ,但難以痊癒等語。是以張延凱辯稱孫亮德未來實施手術後 ,即可痊癒,而無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失,顯無依據。 (5)慰撫金25萬元
①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 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 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 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 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 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 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 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②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孫亮德 因系爭身體傷害而需休養,不能工作期間長達5個月又24日, 復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17%,是其日常生活連帶受 影響之程度,乃至勞動能力減損對孫亮德之心靈打擊等一切 情狀,縱然參酌孫亮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客觀事實, 亦認孫亮德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25萬
元範圍內已屬相當。是孫亮德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有 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6)縱上,孫亮德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1 48萬5,492元【計算式:已支出之醫藥費1,960元+就醫車資6, 660元+機車修繕支出13,835元+未來醫療費500,000元+不能工 作損失142,883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570,154元+精神慰撫金2 50,000元=1,485,492元】。 3、孫亮德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 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 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 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 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5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參照)。
(2)經查,細繹員警獲報到場蒐證所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等刑案卷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4號偵查 卷第45頁至第59頁、110年度他字第164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7 1頁、第75頁),首即可見事故發生以前,張延凱駕駛車輛沿 復興路259巷往肇事地點行駛,斯時「其前方右側已有車輛臨 停(下稱路障車)」,騎乘機車之孫亮德,於其臨近肇事地 點之時,並無不能查知張延凱礙於路障車而有靠左行駛必要 之客觀可能;再參照張延凱行車紀錄器所攝錄擷取之格放照 片(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7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以及刑 事法院就張延凱行車紀錄器攝錄內容之勘驗結果(同上卷第4 2頁至第43頁),亦明確可見:事發當時雖係夜間,然兩造均 已開啟車燈,肇事地點亦有路燈照明,而可認兩造視距均稱 良好,而無視野不清以致不能正確判斷路況之情事;肇事地 點乃路寬有限之一般巷弄,復有路障車於其間臨停(下稱臨
停處),故兩造車輛若於臨停處行駛交會(會車),縱使彼 等各自緊靠右側行駛(亦即張延凱右靠障礙車行駛、孫亮德 右靠民宅行駛),客觀上亦難維持半公尺以上之相互間隔( 因路障車原已占用巷道之部分路幅);兩造於其視野足可明 確判斷臨停處『無法維持半公尺以上相互間隔』之情形下,猶 執意按彼等原先行向繼續前駛(兩造均不願停讓他方先行通 過臨停處),並於臨停處交會(會車)終至兩車發生碰撞為 止。是予兩相對照,本件當可合理推認「張延凱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以及會車間隔」,方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然 孫亮德明知「臨停處『無法維持半公尺以上相互間隔』」,猶 「無視臨停處之會車間隔不足,執意按其原先行向繼續前駛 (不願停讓張延凱先行通過)」,同樣亦為上揭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是以是孫亮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然「與有過 失」。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 尚屬相當,認孫亮德、張延凱各應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 ,如此始稱允當。
(3)孫亮德另主張其騎乘機車業已貼近右側民宅,乃因張延凱侵 入其行駛之左側車道,其已盡量閃躲迴避,因此毫無過失, 張延凱尚應加重過失比例。然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 第1項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 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 來車及行人。」,前已認定張延凱其前方右側已有車輛臨停 (下稱路障車)之特殊情況,張延凱依據上開但書規定可以 行駛左側道路,是以孫亮德主張張延凱不得行駛左側車道侵 害其路權因此應負全部過失顯無所據。且依據本院刑事庭勘 驗張延凱行車記錄器之勘驗筆錄記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 87號案卷43頁),張延凱並已減速慢行,堪信張延凱行駛左 側道路之行為部分尚無過失。
(4)又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規定所稱「峻狹坡路」之認 定,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為道路縱坡7 %以上且路寬縮減為6公尺以下路段(交路字第0980053985號 函文要旨參照)。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路段,依據事故現場草 圖記載路寬並未低於6公尺,則孫亮德主張該路段屬峻狹坡路 顯屬無據,是以其認張延凱未停等讓其先行,另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 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 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規定之過失,亦屬無據。 (5)從而,孫亮德確實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以孫亮德因
系爭車禍事故得對張延凱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148萬5,492 元之50%即74萬2,746元為限。
4、依據前述,孫亮德得請求張延凱賠償之金額在74萬2,74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張延凱應給付逾上開金額部 分,尚有未合,張延凱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孫亮德上訴部分,原判決駁回其該部分請求 並無不當,其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二、孫亮德追加起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二)孫亮德追加起訴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右上第二大臼齒 及右下第三大臼齒搖動須拔除,因此請求張延凱賠償其植牙 費用25萬元、補骨粉費用2萬元及診所之治療計畫書照X光費 用3,000元,合計23萬3,000元,並提出悅來牙醫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為證。張延凱否認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孫亮德右上第二 大臼齒及右下第三大臼齒搖動。是以應由孫亮德就其牙齒搖 動係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