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93號
KLDV,111,消債更,93,2023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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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李清華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清華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千2百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3,610,674元,無財產,聲請前自民國109年8月至111年4月 以打零工之收入每月約15,000元,111年5月5日起每月薪資 收入23,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20,052元,並需支出扶養父 、母之費用每月各3,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經 調解而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09年度、1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存摺等件影本為證。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聲請人無財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 保險契約,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如辦 理契約終止可給付金額4,730元,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合計解約金148,882元,有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0630011 號函及附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南壽 保單字第1120008198號函及檢附保單明細表可稽。聲請人之 收入情形,據聲請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時陳述及以書狀



陳報,每月收入23,000元(見本院111年9月26日調查筆錄及 聲請人陳報狀)。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以新北市112年度每月最低 生活費16,00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200元( 計算式:16,000元×1.2倍=19,200元)。聲請人主張需支出 扶養父母之費用各3,000元(即每月6,000元),觀之聲請人 之父、母之財產所得情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及聲請人陳稱其為獨生女等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 張亦無不合。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支出19,200 元,及所需支付扶養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聲請 人之債務情形,據各債權人陳報情形,總額已達1,006萬餘 元,衡之聲請人前揭財產價值、聲請人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 能力,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 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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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