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2號
KLDM,112,金訴,52,20230717,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佩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214號、第4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佩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0年1月6日前某時間」,補充
為「110年1月5日」。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3萬元」,更正為「29,9
85元」。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30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使起訴書附表之告訴人共4人受騙
(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異種競合
),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
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
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罪,依修正前舊法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予以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告訴人等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原仍
矢口否認犯行,本不應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在本案以前,並無犯罪前科,
素行尚佳,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
、及迄未賠償被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及其智識程度(
高職肄業)、自陳家境(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六)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有取得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 沒收;至被告提供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 ,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 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 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4號
111年度偵字第4820號
  被   告 何佩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佩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月6日前某時間,在莊曜瑋位在新北市八里 區 之 住 家, 將 其 申辦 之中華 郵 政 公司 帳號:000 0000000000000 號 帳 戶 及 臺 灣 土 地 銀 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



,交給莊曜瑋轉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做為詐欺 之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莊曜瑋部分 另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何佩紋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 因李沅侑、張銧秩、詹前毅郭佳享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沅侑、張銧秩、詹前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郭佳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佩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證人莊曜瑋轉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係因要在網路上借錢,且在未確認狀況下即貿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曜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知悉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證人莊曜瑋轉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係因缺錢要貸款之事實 3 ⑴被害人李沅侑、張銧秩、詹前毅郭佳享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報案資料。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被害人李沅侑、張銧秩、詹前毅郭佳享遭詐騙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佩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魯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銧秩(告訴人) 110年1月6日19時14分許 向告訴人張銧秩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將告訴人張銧秩設定 為 VIP,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張銧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6日20時1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李沅侑 (告訴人) 110年1月6日19時56分許 向告訴人李沅侑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設定為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李沅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6日21時 37分許 7萬123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詹前毅 (告訴人) 110年1月6日19時14分許 向告訴人詹前毅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設定為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云云,致告訴人詹前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6日21時 14分許 4萬9,981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郭佳享 (告訴人) 110年1月6日18時40分許 向告訴人郭佳享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設定為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郭佳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6日20時 11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月6日20時 29分許 4,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