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宇正
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
蔡聰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簡胡嬌。
事 實
一、杜宇正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撒旦」之成年人(下稱 「撒旦」)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 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 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起,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杜宇正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2時前某時許,假冒 「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之身分(無證據顯示杜宇正對於 假冒公務員詐欺之手法有所預見或參與),向簡胡嬌詐稱: 涉及洗錢案需要配合調查,如無法前往需繳交偵查保證金云 云,致簡胡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2日12時許,將裝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包裹,放置在其基隆市○○區○○ 路00號住處的1樓樓梯間,杜宇正再依「撒旦」指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取得 前開包裹,並將該包裹攜至桃園市某處,交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該集團不詳成員則當場交付報酬3,000元與杜宇 正。其後,該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2年4月14日12時前某時許 ,假冒「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之身分,向簡胡嬌詐稱: 須補交20萬元之保證金云云,致簡胡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12時許,將裝有現金20萬元之包裹,放在基隆市○○區○○路00 號1樓某娃娃機店前,杜宇正再依「撒旦」指示,駕駛本案 汽車前往取得前開包裹,並將該包裹攜至臺北市○○區○○○路0
號臺北車站,交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該集團不詳成員 則當場交付報酬4,000元與杜宇正。
二、案經簡胡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不具有證 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杜宇正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除前開情形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簡胡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之手機內容截圖 、監視器錄影畫面、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ETC行 車紀錄明細、被告使用之門號網路歷程資料、告訴人帳戶之 存摺影本、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3 781號卷第25至33頁、第41至47頁、第79至91頁、第147頁) ,另有被告用以與「撒旦」聯絡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憑,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 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又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已於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 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者,「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同前之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亦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 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 規定。
⒋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檢 察官已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適用法條如前,本諸檢察一體原 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撒旦」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先後數次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後上繳,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一罪。又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繫 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本案乃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及罪名 ,惟其於偵查中否認主觀上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意,尚難認 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且其參與詐欺集團之情 節亦非輕微,自無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或依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餘地。又其於審判中自白涉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領取詐欺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非微,並助長詐欺歪風,應予非難;兼衡其於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長短 ,及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之款項數額;並考量被 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5萬元 達成調解(當庭給付7萬元,剩餘待每月1萬元分期給付),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 畢業,從事私人司機,月收3萬元出頭,未婚,無子女,家 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顯有悔悟之 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 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 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 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供其與「撒旦」聯絡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而獲有報酬7,000 元,業據其供承在卷,核為其犯罪所得,為貫徹不法利得之 澈底剝奪,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既已當庭賠償告訴人7萬元,已足 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 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揭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然查,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 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 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實務上向來 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復參諸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 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 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告所取 得之詐得款項,皆由其上繳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受詐欺之被害金額,並非被告所 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 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 收。再者,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 ,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
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 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 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之適用。而查本案被告實際受有之報酬已遭剝奪,業如 上述,倘就被告本案所經手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 有過苛之虞,從而,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 之標的即所提領、上繳之贓款,不應對其予以宣告沒收。㈣、另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簡胡嬌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杜宇正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之2
上列當事人間因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0號就本院112年金訴字第228 號詐欺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施又傑
書 記 官 連珮涵
通 譯 高郁鈞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簡胡嬌 到
相 對 人 杜宇正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為 相對人願當庭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 萬元,經聲請人當庭點 收無訛,(聲請人簽名:簡胡嬌),其餘部分相對人願於 112 年7月起,每月20日前,匯款1 萬元至聲請人指定之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張同春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㈣㈢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㈤㈣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簡胡嬌
相對人 杜宇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連珮涵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