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1號
KLDM,112,金訴,21,2023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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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庭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
楊偉毓律師(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臣毅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456號、第8921號、第8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丙○○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辛○○(綽號「小羊」、「小楊」)、丙○○(綽號「小陳」、 「小臣」)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歐」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買賣人口犯罪組織。其等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詐 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買賣人口之犯意聯絡,由辛○○與 「小歐」聯繫,並依「小歐」之指示,以每人新臺幣(下同 )7萬5,000元至10萬元之價格,負責物色買賣人口之目標對 象,並處理目標對象出境前之相關事宜,丙○○則負責依辛○○ 之指示,陪同目標對象出國,直至目標對象移置於買受人實 力支配下為止,以監控目標對象之行動,確保順利交付。緣 辛○○於111年3月間,透過不知情之楊品宣(綽號「均均」、 「楊均均」)、己○○(綽號「鈞」、「時琪鈞」)(楊品宣 、己○○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輾轉告知乙○○(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有至泰國擔任人頭申辦貸款之工作機會,無論 有無申辦成功皆可獲取30萬元之報酬云云,乙○○再將上揭工 作機會告知其友人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由乙○○於 111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直接與辛○○聯繫,乙○○、戊○○ 遂均誤信辛○○所述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由辛○○安排其等出



中華民國領域外。嗣乙○○、戊○○即於111年5月29日,與辛○○ 、丙○○在基隆火車站見面後,與丙○○一同出發至桃園國際機 場,搭乘BR211號班機至泰國曼谷蘇凡納布國際機場(下稱 曼谷機場),並在該處一同轉機至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下 稱金邊機場),途中丙○○即依辛○○之指示,一路監控乙○○、 戊○○,至買受人即位於柬埔寨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 日晚間出面接運乙○○、戊○○為止。惟因乙○○、戊○○上車後察 覺有異,設法下車,並於111年5月30日凌晨1、2時許返回金 邊機場,辛○○由「小歐」處知悉此情後,乃指示丙○○返回金 邊機場監控乙○○、戊○○,並透過丙○○之行動電話再度向乙○○ 佯稱實際工作地點係在泰國之芭達雅云云,使乙○○、戊○○應 允配合載運,至111年5月30日凌晨5、6時許,該不詳詐欺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再度出面接運乙○○、戊○○為止,丙○○方離開 現場。而乙○○、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載抵柬埔寨西港園區 (下稱西港園區)後,即遭該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強使其等為 從事詐欺犯行之事前準備工作,其等方悉受騙,嗣其等再經 3度轉賣予西港園區內其他不詳詐欺集團後,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杰哥」復向乙○○、戊○○恫稱其 等需聯繫親友將指定金額匯至甲○○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松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甲○○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本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24 號論處罪刑在案)始能返臺,經乙○○、戊○○趁隙對外求救, 乙○○之弟林○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乃於111年7月1日中午 12時7分、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各匯款250,750元(共501,5 00元)至本案帳戶,惟因「杰哥」要求再行支付美金3,000 元,遂由柬埔寨當地臺商王銘賢先行墊付予「杰哥」,乙○○ 、戊○○始獲釋,另再由王銘賢先行墊付乙○○、戊○○在東埔寨 期間之食宿費用,二人最終乃於111年7月15日,自柬埔寨搭 乘BR266號班機返臺。嗣因乙○○、戊○○返臺後報警處理,並 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辛○○、丙○○、己○○、己○○之 夫丁○○執行搜索,分別扣得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 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 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 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本件被告辛○○、丙○○經檢察官 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屬人口販 運防制法所稱之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乙○○、戊○○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乙○○、戊○○、乙○○之弟林○立、戊○○之妹林○虹(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之姓名及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適當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 告辛○○、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 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排除之列,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例 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 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辛○○、丙○○犯罪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辛○○、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辛○○、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買賣人口犯行,各辯稱如下: ㈠辛○○及其辯護人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上看到廣告而認識「 小歐」,「小歐」稱有工作是到國外擔任人頭辦理貸款,我 認為「小歐」告知的工作內容是合法的,但因我當時尚在假 釋中,無法出國,故將此情告知楊品宣楊品宣再轉告己○○ ,再由己○○轉告乙○○,乙○○再告知戊○○,而丙○○雖與乙○○、 戊○○一同出國,但丙○○本身也是要去辦貸款的人,並非乙○○ 、戊○○的監控者,我是在接到乙○○的求救訊息後,才發現事 情與「小歐」說的不同,故前往警局報案,我對乙○○、戊○○ 至西港園區之事,事前並不知情,且我本身亦未取得報酬, 我不是「小歐」的共犯云云。
 ㈡丙○○及其辯護人辯稱:我並非告知被害人工作機會之人,而 係與被害人一起出國擔任人頭辦理貸款者。況被害人出國前 認知之工作內容,既係擔任人頭辦理貸款,則被害人主觀上 明知可能係非法工作,仍應允出國,本有從事投機甚至違法 工作之想法,足認被害人未遭詐欺而出國,與刑法第297條 第1項之要件未合。且依證人己○○之證述,被害人在柬埔寨 期間,不發送詳細位置,以致國際組織無法救援,然卻向己 ○○要求代其等支付贖金,被害人疑似有藉此牟利之意,故被 害人證詞之憑信性尚有可疑。又我並無監管被害人之行為, 否則我並未一路陪同被害人抵達西港園區,豈非未盡監控之 責?另由我係於111年6月10日始返回臺灣,並非在被害人於 111年5月30日進入西港園區後立即返臺,亦可得證此節;又 我在柬埔寨時,亦因無法取回護照,以致我於身上現金所剩 無幾之情形下,獨自於柬埔寨生活10餘日,此有我朋友壬○○ 之證述可佐,若我為集團成員,何以發生此情?可見我並非 本案集團之成員云云。
二、惟查:
 ㈠辛○○於111年3月間某日,自網友「小歐」處得知有至泰國擔 任人頭辦理貸款之工作機會乙事,「小歐」並告知辛○○,如 介紹他人前往申貸且有貸得款項,辛○○即可獲取每人7萬5,0 00元至10萬元之報酬,辛○○遂於111年3月間某日,將上揭工 作內容告知楊品宣,再由楊品宣知己○○,己○○再將之轉告 乙○○,乙○○再將之轉告戊○○,嗣由乙○○於111年5月間透過LI NE通訊軟體直接與辛○○聯繫後,乙○○、戊○○即應允由辛○○安 排其等至泰國擔任人頭辦理貸款以獲取30萬元之報酬。嗣乙 ○○、戊○○於111年5月29日,與辛○○、丙○○在基隆火車站見面



後,即與丙○○一同出發至桃園國際機場,搭乘BR211號班機 至曼谷機場,並在該處轉機至金邊機場,途中丙○○依循辛○○ 之指示,一路與乙○○、戊○○同行,直至不詳成年人於同日晚 間載送乙○○、戊○○離開為止。惟因乙○○、戊○○上車後察覺有 異,設法下車,並於111年5月30日凌晨1、2時許返回金邊機 場,辛○○由「小歐」處知悉此情後,乃指示丙○○返回金邊機 場陪同乙○○、戊○○,並透過丙○○之行動電話向乙○○稱實際工 作地點係在泰國之芭達雅,使乙○○、戊○○應允配合載運,至 111年5月30日凌晨5、6時許,另名不詳成年人再度出面接運 乙○○、戊○○為止,丙○○方離開現場。其後乙○○、戊○○遭該不 詳成年人載抵西港園區,二人即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強使其 等為從事詐欺犯行之事前準備工作,其等方悉受騙,嗣其等 再經3度轉賣予西港園區內其他不詳詐欺集團後,「杰哥」 復向乙○○、戊○○恫稱其等需聯繫親友將指定金額匯至本案帳 戶始能返臺,經乙○○、戊○○趁隙對外求救,乙○○之弟林○立 乃於111年7月1日中午12時7分、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各匯 款250,750元(共501,500元)至本案帳戶,惟因「杰哥」要 求再行支付美金3,000元,遂由王銘賢先行墊付予「杰哥」 ,乙○○、戊○○始獲釋,另再由王銘賢先行墊付乙○○、戊○○在 東埔寨期間之食宿費用,二人最終乃於111年7月15日,自柬 埔寨搭乘BR266號班機返臺等情,業據辛○○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8456號卷<下稱第8456號卷>二第5頁至第9 頁、第17頁至第36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94頁至第96頁, 第8456號卷三第7頁至第11頁、第142頁至第151頁、第372頁 至第37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 40頁至第59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人林○立、楊品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己○○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同署111年度他字 第1011號卷<下稱第1011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315頁至 第318頁、第321頁至第324頁、第329頁至第331頁,第8456 號卷二第123頁至第140頁、第149頁至第164頁、第191頁至 第203頁、第229頁至第240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301頁 至第306頁,第8456號卷三第33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76 頁、第193頁至第217頁、第231頁至第239頁、第351頁至第3 58頁,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38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76頁 至第77頁、第256頁至第304頁),此外,復有丙○○、乙○○、 戊○○之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乙○○之電子機票、楊品宣 與己○○之對話紀錄截圖、乙○○與林○立之對話紀錄截圖、乙○ ○與己○○之對話紀錄截圖、林○立與己○○之對話紀錄截圖、林



○立與林○虹之對話紀錄截圖、林○立與王銘賢之對話紀錄截 圖、立委賴品妤辦公室主任胡秀雲王銘賢、戊○○等人之對 話紀錄截圖、柬埔寨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指示 匯款細節之對話紀錄截圖、林○立出具之交易明細暨匯款紀 錄、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11年8月15日一松山字第00195 號函暨被告甲○○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2日交易明 細等附卷可佐(見第1011號卷第75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 89頁至第103頁,第8456號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第147頁至 第256頁、第287頁至第291頁、第355頁至第392頁、第479頁 ,第8456號卷三第229頁至第230頁,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 62頁、第251頁至第256頁),首堪認定。 ㈡辛○○、丙○○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辛○○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大概111年3、4月在抖音認識「 小歐」,聽口音「小歐」好像是大陸那邊的人,我不知道「 小歐」的真實姓名、年籍,我跟「小歐」唯一的聯絡方式是 Telegram,我沒有問「小歐」有無公司行號。「小歐」一開 始是說要出國貸款,我那時候覺得這工作算是合法,原本是 我個人要出去做這個貸款的工作,但因為我本身還有殘刑, 每個月都要去法院報到,所以後來才沒有去,「小歐」說介 紹朋友去貸款也可以,「小歐」說我介紹一個人出國貸款, 如果成功辦到貸款的話,我可以賺到150萬至200萬的5%(註 :即7萬5,000元至10萬元),但如果沒有辦成功的話,我也 不知道我會不會拿到錢。我認識楊品宣,後來才與乙○○直接 用LINE聯絡,我在乙○○、戊○○出國前,有幫乙○○、戊○○墊付 機票及入關等費用,再加計借款予乙○○之金額,合計約有11 、12萬元,我之所以會代墊上開金額,是因為「小歐」覺得 要是他們那邊先出錢,但我們這邊沒有人過去貸款的話,他 們就會虧本,所以要我先墊支,我因為想賺介紹費,才同意 墊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2頁、第56頁至第58頁、 第63頁)。而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見過辛○○1次, 就是出國那天在基隆火車站時。我出國前,辛○○有於111年5 月25日匯1萬元給我,因為我跟辛○○說我們沒有生活費,要 繳會錢什麼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頁、第299頁)。另楊 品宣於警詢時證稱:在乙○○及戊○○出國之前,都是由我作為 中間人傳遞有關出國的訊息,直到111年5月間,我才將辛○○LINE聯絡方式傳給己○○。之前辛○○有跟我借1萬元,我答 應後,就按照辛○○的指示,自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魏卿茹名下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魏卿茹上開帳戶匯



款1萬元至乙○○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 (見第8456號卷二第232頁)。而上揭辛○○借款1萬元予乙○○ 之事實,亦有楊品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4日至111年8月31日存款 交易明細、魏卿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6日至111年7月25日交易 明細、乙○○萬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110年1月1日至111年8月17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 在卷可佐(見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921號卷<下稱第8921號卷 >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 綜上,以辛○○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暨其曾從事服務 業、洗車場員工、加油站員工、酒店少爺等職業,工作總年 資約7、8年之社會經驗(見本院卷二第63頁),足認辛○○之 智識程度與一般正常之成年人無異,詎其竟輕信真實姓名、 年籍、任職公司均不詳之網友「小歐」所言,逕信「小歐」 所述出國擔任人頭辦理貸款之工作為合法,且於未獲「小歐 」預付任何報酬、日後亦不確定是否會取得報酬(如乙○○及 戊○○未成功申貸,辛○○即不確定可否獲得報酬)之情形下, 為「小歐」墊付與其素昧平生之乙○○、戊○○之機票及入關等 費用,甚至借款1萬元予乙○○,合計墊付金額高達11、12萬 元,實與常情相悖,難以採信。
 ⒉又證人即承辦另案買賣人口犯罪組織之員警庚○○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現職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 正。之前我們在另案被告林晉宇手機内,有扣到關於乙○○、 戊○○的相關照片,該案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我在111年5月5日對林晉 宇執行拘提的時候,看到林晉宇的手機裡面有乙○○、戊○○的 一些照片,還有乙○○、戊○○的健檢紀錄表、護照,所以當時 我有截錄出來,問林晉宇是什麼東西,他的說法是說有人叫 他去幫忙問,內容大概是講器官買賣,今日我有提供林晉宇 的筆錄及其手機截圖。當時我們查了一下,乙○○、戊○○還沒 有出境,所以當時我們只認為他們可能是潛在被害人,可是 到了6月多,我們再查了一次,發現乙○○、戊○○在111年5月2 9日出境,可是因為林晉宇5月5日就被我們拘提了,所以我 們當時認為已經有另外的人參與這個事情,可能林晉宇就沒 有參與,所以我們當時沒有很積極的去了解到底是誰後續讓 乙○○、戊○○出境,前一陣子承辦檢察官很好奇,因為當時他 們的對話內容是有關器官買賣,所以後來我們有發現乙○○、 戊○○又回臺了,檢察官就請我發警詢通知書給乙○○、戊○○, 請他們來做說明,乙○○沒有到,戊○○有到,他有跟我說沒有



器官買賣,只是後來被賣到柬埔寨去等語甚明(見本院卷 二第305頁至第306頁)。依庚○○提供之林晉宇行動電話截圖 ,其中確有乙○○、戊○○之人像、身分證、護照、新冠疫苗證 明、體檢報告書等照片,並據乙○○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 見本院卷二第375頁)。而乙○○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 己○○叫我直接跟辛○○聯絡,所以我就把我跟戊○○的身分證、 護照還有體檢報告等資料用LINE傳給辛○○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298頁至第299頁)。又依另案被告林晉宇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15頁至第350頁),可知林晉宇所屬之 集團分工縝密、被害人數眾多,該集團詐欺被害人出國牟利 之模式亦與本案極為雷同。綜上,足認辛○○確有參與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買賣 人口犯罪組織,否則乙○○傳送予辛○○之上揭資料,斷無可能 外流至犯罪集團成員之手。
 ⒊又丙○○與乙○○、戊○○一同出國期間,皆依辛○○之指示處理相 關事宜乙節,業據辛○○於本院審理時、丙○○於偵訊時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8456號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 且辛○○、丙○○均未向乙○○、戊○○提及丙○○本身亦為一同出國 辦貸款者乙情,亦據乙○○、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 本院卷二第22頁、第26頁、第276頁、第283頁、第300頁) 。另辛○○原承諾各給予乙○○、戊○○折合泰銖1萬元之出國期 間零用金,然丙○○於曼谷機場時,卻依辛○○之指示收走原交 付予乙○○、戊○○之泰銖等情,業據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 :辛○○在基隆火車站對我及乙○○、戊○○3人說,他先將4萬元 現金交給我,要我在機場換成泰銖3萬多元,之後我再各交 付泰銖1萬元給乙○○、戊○○,每個人各保管泰銖1萬元當作當 地零用金之用,我在機場把4萬元換成泰銖3萬多元後,有各 交付泰銖1萬元給乙○○、戊○○;我們到曼谷機場後,我就聯 絡辛○○辛○○說到2樓咖啡廳等,後來我再問辛○○,他說等 一下,他在聯絡,約2小時後,辛○○說可能會轉機到柬埔寨辛○○說在曼谷機場出關時每人身上要有泰銖1萬元,並跟 我們3人說,出關後要將錢收回給我保管等語在卷(見第845 6號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第46頁至第47頁)。足見辛○○、 丙○○並無給予乙○○、戊○○零用金之真意,以防止二人以上揭 現金逃逸。另丙○○於警詢時供承:辛○○是用Telegram將曼谷 轉機至柬埔寨之電子機票憑證傳送給我等語明確(見第8456 號卷三第8頁),顯見丙○○於曼谷機場時,即確知其與乙○○ 、戊○○嗣將轉機至柬埔寨之事。惟依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到泰國後,丙○○說有人要來接我們,我們就在機場等了差 不多4、5個小時,丙○○說公司的人沒辦法到機場接我們,說



要我們轉機,公司交代他說要轉機去泰國邊境,丙○○就去 辦登機,當時護照都不在我們身上,在丙○○身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61頁),可知丙○○係為避免乙○○、戊○○起疑,而 欺騙乙○○、戊○○轉機目的地仍在泰國境內云云,並為控制乙 ○○、戊○○之行動,而收走二人之護照,確保二人依辛○○之指 示轉機。又依丙○○、乙○○、戊○○所述,三人之護照雖均於抵 達金邊機場時遭他人收走,惟嗣丙○○、乙○○、戊○○一同離開 機場用餐完畢後,丙○○卻得以處理三人護照之事、之後再與 乙○○、戊○○會合為由,不與乙○○、戊○○同行,自行雇車離去 (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262頁、第264頁,第8456號卷二第 13頁至第14頁、第25頁、第27頁),嗣因乙○○、戊○○察覺有 異,設法於111年5月30日凌晨1、2時許返回金邊機場後,辛 ○○竟又指示丙○○返回金邊機場陪同乙○○、戊○○,並透過丙○○ 之行動電話,再度向乙○○佯稱實際工作地點係在泰國之芭達 雅云云,使乙○○、戊○○再度應允配合上車,至111年5月30日 凌晨5、6時許,某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再度出面接運 乙○○、戊○○為止,丙○○方離開現場。若丙○○僅為單純出國申 辦貸款者,何以於乙○○、戊○○在柬埔寨首度搭車時得託詞不 一同前往目的地?其嗣後又何需僅因乙○○、戊○○可能逃脫之 事,而於凌晨時分依辛○○之指示,特地前往金邊機場陪同乙 ○○、戊○○達4、5小時之久?蓋無論乙○○、戊○○是否願意配合 申辦貸款,對丙○○個人而言,均無獲利或損失。綜上可知, 丙○○在與乙○○、戊○○一同出國期間,均依辛○○下達之指示, 對乙○○、戊○○進行監控,且丙○○未如同乙○○、戊○○一般,嗣 後遭不詳之人載運至西港園區或他處遭限制行動自由,而得 於柬埔寨自由行動,故依上揭客觀情狀,丙○○顯非遭騙出國 工作之被害人,而係與辛○○同為買賣人口犯罪組織集團之成 員,由辛○○負責指揮丙○○陪同乙○○、戊○○,直至乙○○、戊○○ 移置於買受人實力支配下為止,以監控目標對象之行動,確 保順利交付。是以辛○○、丙○○辯稱丙○○僅係一同出國辦貸款 者云云,自不足採。
 ⒋至辛○○固於接收乙○○發送之求救訊息後,於111年6月1日報警 處理,此有辛○○當日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第8456號 卷二第69頁至第73頁),然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傳 求救訊息給己○○、辛○○外交部、臺中市刑大等,但我傳給 辛○○5、6天後,辛○○的手機都打不通,因為辛○○那時候電話 已經關機了,LINE他也都不回、不已讀等語甚明(見本院卷 二第295頁至第296頁)。故辛○○縱有上揭報警之行為,然事 後並未積極與乙○○聯繫後續之營救事宜,縱辛○○主觀上認為 報警處理後即可順利救援乙○○、戊○○,惟此亦僅係彌補、卸



責之舉,無解於其上揭犯罪之認定。
 ⒌另丙○○於111年6月10日始持入國證明書返臺乙節,有其歷次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及入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 1頁,第8456號卷一第347頁),而證人即丙○○友人壬○○則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前往柬埔寨的時候我不知道,但應該 是在111年5月間,哪個日期我不知道,但是他有一次就打電 話給我,說他當時人是在柬埔寨,他好像當時的表達是他證 件不見了,身上沒什麼錢,好像在一個飯店那邊,他好像之 前聽我說過我有認識在當地的一位陳姓台商,經營飯店跟餐 飲業的友人,然後他就告訴我說能不能請那個當地台商幫他 忙,因為那時候他好像證件也不見了,然後身上沒什麼錢, 好像都只吃泡麵還是什麼樣的狀況,我就跟他說好,我聯繫 一下這位陳姓台商,就跟他說一聲,就告訴丙○○說你可以聯 絡這位陳姓的友人,因為他在當地金邊已經經營飯店10幾年 了,之後丙○○就有跟我這位陳姓友人聯繫,他當時告訴我的 需求是說看要怎麼辦臨時證件,或是可不可以跟這位陳姓台 商借一點錢,他當時是這樣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 )。惟壬○○亦證稱:丙○○是用LINE打電話聯繫我,我的LINE 對話紀錄好像沒有留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故丙 ○○是否確實有與壬○○為上揭對話,尚有可疑。況丙○○縱使事 後確實未取回自身之護照,然其自承於柬埔寨當地等待辦理 入國證明書之期間,係居住於酒店,並得以行動電話與辛○○壬○○等人聯繫,未遭當地不法集團控制行動,且其身上尚 有辛○○於其與乙○○、戊○○出國前交付之金錢及其自備之1萬 元(見第8456號卷二第9頁至第10頁),其處境與乙○○、戊○ ○大不相同,自難僅以此節,遽認其亦為遭詐騙出國之被害 人。
 ⒍又己○○固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一直有打電話來恐嚇我叫我 付贖金;我覺得他們前後的態度有點奇怪,當下我覺得他們 可能是被詐騙集團恐嚇,所以講話有點反覆,可是後來他們 的家屬也有打電話來恐嚇我,就是要我交贖金,然後我就報 警;救援組織需要他們的定位,然後我請他們發給救援組織 ,可是他們卻不願意發,然後一直說他的手機沒有網路,可 是卻有辦法跟我通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 。然依林○立於警詢時證稱:乙○○打LINE電話向我表示,他 與戊○○被騙出國工作,並遭軟禁在柬埔寨某個園區内,需要 贖金共美金1萬5千元對方才會放人,乙○○與戊○○談好各自籌 措10萬元,剩下的贖金己○○會想辦法處理,因為介紹他們出 國的人就是己○○,乙○○便請我幫忙籌措10萬元贖金讓他回臺 灣,並請我聯繫戊○○妹妹林○虹幫忙籌措戊○○的贖金10萬元



;我知道後就先與姐姐一起籌得10萬元贖金,同時我也打電 話問己○○乙○○的狀況是怎麼回事,要怎麼處理,己○○則回覆 我,這個工作是己○○透過她一位美甲客人介紹才知道,她會 跟這位客人要錢來處理這件事情,幾天之後,己○○主動聯絡 我,表示她已與乙○○與戊○○講好,只要她的客人籌到剩下的 贖金,乙○○與戊○○就願意與該名客人和解,但贖金籌措比例 有變動,變成她的客人只出贖金20萬元,乙○○與戊○○則總共 要籌出30幾萬元的贖金,同時開出條件要乙○○與戊○○拍攝和 解影片,在影片中保證返臺要向警方報案時,不要提到己○○ 及她的客人,萬一案件真的曝光,波及己○○及她的客人,乙 ○○與戊○○也必須避重就輕。我有詢問己○○如何交付贖金,並 確保人可以安全回來,己○○主動向我表示她「有認識能跟這 樣的人交涉的人」,但己○○也擔心會有付錢人回不來的風險 ,後來就不了了之,但己○○仍持續追問我,乙○○與戊○○何時 可以拍和解影片,以及30餘萬元贖金準備好了沒,我當下雖 然已經籌到了30餘萬元贖金,但我怕錢交出去人回不來,就 騙己○○說錢還沒籌到,同時我也打電話給乙○○詢問這筆錢要 不要給,但只有一次的機會,要乙○○自己想清楚,這時乙○○ 才告訴我,當初己○○介紹乙○○與戊○○出國工作時,有允諾返 臺後,不管工作有沒有成,都會支付乙○○與戊○○各30萬元的 報酬,我再去向己○○確認,既然己○○有保證要給乙○○與戊○○ 各30萬元的報酬,能不能先支付充當贖金,己○○則推稱這30 萬元是她的客人與廖姓仲介答應要給乙○○與戊○○,與她無關 ,要乙○○找她的客人與廖姓仲介要錢,經乙○○與己○○連絡後 ,己○○仍不認帳,堅持等乙○○與戊○○回來後,她的客人與廖 姓仲介才會支付30萬元報酬,這時我、乙○○與戊○○都覺得事 有蹊翹,戊○○就透過友人黃長生幫忙聯繫立委賴品妤請求救 援。戊○○、乙○○透過黃長生幫忙聯繫立委賴品妤後,期間己 ○○仍問我們願不願意和解,但只有乙○○願意和解,戊○○不願 意,我就跟己○○表示先把講好要籌的和解金20萬元匯來,再 談和解,己○○表示她的客人已經籌好和解金20萬元交給她, 但我不清楚她的客人如何交付這筆錢給己○○,己○○於111年6 月25日先把其中10萬元從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至我太太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剩下的10萬元則必須在乙○○與戊○○拍好 和解影片後再支付,這時黃長生表示必須讓戊○○家屬,也就 是戊○○妹妹林○虹知情,林○虹知道這件事情隔天,我就收到 己○○匯來的10萬元,我也有跟乙○○、戊○○及林○虹說有收到 己○○支付的10萬元和解金,但林○虹和戊○○表示只有10萬元 和解金,林○虹和戊○○不同意乙○○、戊○○拍攝和解影片,林○ 虹有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己○○交涉,要求己○○跟該名美甲客



人轉達支付全額贖金,或比20萬元更多的和解金,我則進一 步要求己○○提供她的美甲客人聯繫方式,由我們直接與該名 客人談和解,但己○○始終不願意提供,反而要求我們退返己 ○○先前匯來的10萬元,不然就要告我們詐欺,但因為我已向 金山分局報案,所以就沒有再理會己○○的索討;約於6月底 時,乙○○跟我說,立委賴品妤已經找到願意協助接應的柬埔 寨臺商,同時乙○○也提供一個詐騙園區大陸老闆給的人頭銀 行帳號,要我將贖金匯到該帳戶,乙○○跟我說先支付一個人 的贖金,等第一個人被釋放後,再匯另一個人的贖金等語( 見第8456號卷三第233頁至第236頁),可知楊品宣、己○○僅 表達願支付部分贖金,且二人為避免日後遭刑事訴追,復以 乙○○、戊○○需拍攝和解影片為條件,致乙○○、戊○○之家屬對 楊品宣、己○○產生不信任感,乃另尋他法營救乙○○、戊○○, 並非如己○○所言有藉此牟利之意。況乙○○、戊○○脫身之經過 ,業據認定如前,足認乙○○、戊○○之家屬覓得贖金後,並未 用以中飽私囊,益徵己○○上揭證述純屬個人之偏頗臆測,無 法削弱乙○○、戊○○本案證詞之憑信性。
 ⒎末按乙○○、戊○○縱使主觀上可能知悉出國擔任人頭辦理貸款 之工作非屬合法,惟其等出國前,所認知之去處為泰國而非 西港園區,且其等亦不知抵達西港園區後將遭控制行動自由 ,並將遭訓練進行詐欺工作,是以其等對工作地點、工作條 件、工作內容之認知,均與實情不同,仍屬遭施用詐術而出 中華民國領域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辛○○、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集團期間之多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 法益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 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而所謂首次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該犯行 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辛○○、丙○○所加入之本案組織,顯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買賣人口犯罪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 「犯罪組織」相符。又辛○○、丙○○係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加 入本案買賣人口犯罪組織,由辛○○負責依「小歐」之指示, 物色買賣人口之目標對象,並處理目標對象出境前之相關事 宜,丙○○則負責依辛○○之指示,陪同目標對象出國,直至目 標對象移置於買受人實力支配下為止,以監控目標對象之行 動,確保順利交付,其等所為自均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辛○○、丙○○前均無因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62頁 ),故本案乃辛○○、丙○○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應由本院於本案論處辛○○、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故核辛○○、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 人口罪、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㈡辛○○、丙○○與「小歐」及組織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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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