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09號
KLDM,112,金訴,209,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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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鴻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40號、112年度偵字第2251號、112年度偵字第2790號
),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02號、第3603號、第4060號
、112年度偵字第26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鴻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四三號調解筆錄履行。
事 實
一、廖鴻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 構開立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 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 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①至⑧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劉蕙綾吳韻如、林仲一、賴姿 羽、李若喬許香梅王彥雯梁樹潢,使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廖鴻緯所有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劉蕙綾吳韻如及林仲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賴姿羽李若喬



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許香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王彥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梁樹潢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鴻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 (本院卷第111、11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蕙綾、吳韻 如、林仲一、賴姿羽李若喬許香梅王彥雯梁樹潢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相關卷頁詳參附表編號①至⑧「證據欄」所 示),且有告訴人劉蕙綾提供之投資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吳韻如提供之臉書、投 資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林 仲一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告訴人賴姿羽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投資契約 暨投資廣告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李若喬提供之投資 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 許香梅提供之投資網站截圖、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 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王彥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告 訴人梁樹潢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平台截圖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通清字第11100 42527號函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戶名:廖鴻緯)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5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20353號函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之客戶基 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掛失補發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通清字第1120023007號函暨所附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 )之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通清字 第1120023326號函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之申辦網銀及約定帳號申請 書等件在卷可稽(相關卷頁詳參附表編號①至⑧「證據欄」所 示),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 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 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上開帳戶資料 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利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以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於被害人匯款後隨即轉匯,是被告提供 其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係對於不 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俾該人得 以遂行對附表編號①至⑧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 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602、3603、4060、26264號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 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④至⑧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罰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⑵被告就本件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之人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 ,另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吳韻如、林仲一、賴姿羽、李若 喬、王彥雯梁樹潢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6-1至106-3頁), 堪認其有悔悟之心,並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 院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業工、未婚、與 家人同住,尚需負擔家中經濟之生活情況及其無前科(參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吳韻如、林 仲一、賴姿羽李若喬王彥雯梁樹潢均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已戮力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吳韻如 、林仲一、賴姿羽李若喬王彥雯梁樹潢調解成立,允 為賠償損害,告訴人等亦表示若被告履行調解條件願意給予 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卷第119頁),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 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 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 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 宣告。 
(七)沒收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自對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 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⒉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 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① 劉蕙綾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兼職廣告,嗣劉蕙綾於111年10月15日上網瀏覽後,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劉蕙綾佯稱透過「 Aberdeen investment Letter」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蕙綾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5日下午4時15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 ⒈被告廖鴻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21頁至第123頁;112年度偵字第2790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11、114頁)。 ⒉告訴人劉蕙綾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 ⒊告訴人劉蕙綾提供之投資網站截圖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2紙(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35頁至第82頁、第84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通清字第1110042527號函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20353號函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掛失補發紀錄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85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通清字第1120023007號函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之申辦網銀及約定帳號資料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通清字第1120023326號函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之申辦網銀及約定帳號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69頁至第84頁)。 111年10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5日下午4時19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5日下午4時19分許 5萬元 ② 吳韻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家庭代工之廣告,嗣吳韻如於111年10月30日上網瀏覽後,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吳韻如佯稱於飛翔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韻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5日下午2時3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 ⒈被告廖鴻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21頁至第123頁;112年度偵字第2790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11、114頁)。 ⒉告訴人吳韻如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251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 ⒊告訴人吳韻如提供之臉書、投資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紙(112年度偵字第2251號卷第35頁至第44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通清字第1110042527號函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20353號函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掛失補發紀錄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85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通清字第1120023007號函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之申辦網銀及約定帳號資料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通清字第1120023326號函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之申辦網銀及約定帳號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69頁至第84頁)。 ③ 林仲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7日透過臉書結識「 Kimi Chen」,該成員即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仲一,向其佯稱家人開刀急需用錢云云,致林仲一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5日中午12時41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 ⒈被告廖鴻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21頁至第123頁;112年度偵字第2790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11、114頁)。 ⒉告訴人林仲一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790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 ⒊告訴人林仲一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紙(112年度偵字第2790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通清字第1110042527號函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20353號函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掛失補發紀錄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85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通清字第1120023007號函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之申辦網銀及約定帳號資料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通清字第1120023326號函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之申辦網銀及約定帳號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69頁至第84頁)。 111年10月25日中午12時43分許 5萬元 ④ 賴姿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前某日透過INSTAGRAM結識賴姿羽,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賴姿羽,向其佯稱在「 SIMILARWED」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賴姿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5日下午4時5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 ⒈被告廖鴻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21頁至第123頁;112年度偵字第2790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11、114頁)。 ⒉告訴人賴姿羽於警詢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3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 ⒊告訴人賴姿羽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記事本截圖1份、投資契約及投資廣告3紙、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3號卷第44頁、第46頁至第55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通清字第1110042527號函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20353號函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掛失補發紀錄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85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通清字第1120023007號函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之申辦網銀及約定帳號資料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通清字第1120023326號函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之申辦網銀及約定帳號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69頁至第84頁)。 ⑤ 李若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透過INSTAGRAM結識李若喬,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若喬,向其佯稱在「SIMILARWED」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若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5日中午12時35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 ⒈被告廖鴻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21頁至第123頁;112年度偵字第2790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11、114頁)。 ⒉告訴人李若喬於警詢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3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⒊告訴人李若喬提供之投資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3號卷第63頁至第72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通清字第1110042527號函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20353號函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掛失補發紀錄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85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通清字第1120023007號函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之申辦網銀及約定帳號資料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通清字第1120023326號函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之申辦網銀及約定帳號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69頁至第84頁)。 ⑥ 許香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透過臉書結識許香梅,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許香梅,向其佯稱在「智能趨勢」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許香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告訴人名字有誤。 111年10月25日下午5時9分許 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 ⒈被告廖鴻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21頁至第123頁;112年度偵字第2790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11、114頁)。 ⒉告訴人許香梅於警詢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7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 )。 ⒊告訴人許香梅提供之投資網站截圖、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7號卷第30頁至第36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通清字第1110042527號函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20353號函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掛失補發紀錄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85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通清字第1120023007號函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之申辦網銀及約定帳號資料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通清字第1120023326號函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之申辦網銀及約定帳號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69頁至第84頁)。 ⑦ 王彥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求職廣告,嗣王彥雯於111年10月初上網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即向王彥雯佯稱工作要先註冊加入「 ABERDEEN INVESTMENT LETTER」會員並學習操盤投資云云,致王彥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5日下午5時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 ⒈被告廖鴻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21頁至第123頁;112年度偵字第2790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11、114頁)。 ⒉告訴人王彥雯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060號卷第9頁至第13頁 )。 ⒊告訴人王彥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2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紙(112年度偵字第4060號卷第21頁至第47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通清字第1110042527號函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20353號函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掛失補發紀錄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85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通清字第1120023007號函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之申辦網銀及約定帳號資料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通清字第1120023326號函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之申辦網銀及約定帳號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69頁至第84頁)。 111年10月25日下午5時3分許 4萬元 111年10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下午5時21分,應予更正) 3萬元 ⑧ 梁樹潢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求職廣告,嗣梁樹潢於111年10月22日上網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即向梁樹潢佯稱可帶操遊戲帳號獲得利潤云云,致梁樹潢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5日下午2時25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 ⒈被告廖鴻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21頁至第123頁;112年度偵字第2790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11、114頁)。 ⒉告訴人梁樹潢於警詢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64號卷第117頁至第127頁)。 ⒊告訴人梁樹潢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平台截圖各1份、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64號卷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43頁、第155頁至第221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通清字第1110042527號函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20353號函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掛失補發紀錄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85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通清字第1120023007號函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之申辦網銀及約定帳號資料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通清字第1120023326號函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鴻緯)之申辦網銀及約定帳號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69頁至第84頁)。  111年10月25日下午2時29分許 5,000元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
聲請人 吳韻如 住○○市○○區○○○街00巷0 號5 樓   之1
林仲一 住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235號
賴姿羽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李若喬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段00○0號
王彥雯 住○○市○○區○○路○段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
梁樹潢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相對人 廖鴻緯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 樓( 基隆○
○○○○○○○○)
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就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09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
書記官 洪儀君
通 譯 施蕙倫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吳韻如、林仲一、賴姿羽李若喬王彥雯、   梁樹潢 到




相對人 廖鴻緯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吳韻如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分 二期,每期伍仟元,並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起,每月十 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永豐銀行林口忠孝分行帳戶( 戶名:吳韻如;帳號:000-00000000000000),如有一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仲一壹拾萬元,分二十期,每期 伍仟元,並於一一二年八月起,每月十日前,匯入聲請 人指定之郵局水上分局帳戶(戶名:林仲一;帳號:70 0-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賴姿羽伍萬元,分十期,每期伍仟 元,並於一一二年八月起,每月十日前,匯入聲請人指 定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戶(戶名:賴姿羽;帳號:00 0-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李若喬伍萬元,分十期,每期伍仟 元,並於一一二年八月起,每月十日前,匯入聲請人指 定之永豐銀行中科分行帳戶(戶名:李若喬;帳號:80 0-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王彥雯壹拾貳萬元,分二十四期, 每期伍仟元,並於一一二年八月起,每月十日前,匯入 聲請人指定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戶名:王彥雯; 帳號:0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
六、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梁樹潢參萬伍仟元,分七期,每期 伍仟元,並於一一二年八月起,每月十日前,匯入聲請 人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戶名:梁樹 潢;帳號:000-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付,視 為全部到期。
七、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八、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吳韻如
聲請人 林仲一
聲請人 賴姿羽
聲請人 李若喬
聲請人 王彥雯
聲請人 梁樹
相對人 廖鴻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洪儀君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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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