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58號
KLDM,112,金訴,158,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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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
度偵字第4569號、110年度偵字第4570號、110年度偵字第497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且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咸安犯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咸安與自稱「陳經理」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陳咸安於民國109年5月6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中和分行 ,向楊書維(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87、888、8138號、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 取楊書維於同日所申設之中信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再由陳咸安於不詳時、 地,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 1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鄭傑丞林秀微、張 玉青、柯文育,致渠等分別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或轉帳至中信帳戶內。 其後陳咸安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行持上開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將本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再將該等款項轉交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9年5月13日11時 58分許,由陳咸安指示不知情楊書維,在上開中信銀行中和 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後,於同日13時11 分許,在上開中信銀行中和分行前,向楊書維收取上開114 萬元,其再將上開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鄭傑丞、林



秀微、張玉青、柯文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柯文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鄭丞傑訴由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咸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 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 又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乃係楊書維交付予被告使用,楊書維復依被告指 示於109年5月13日11時58分許臨櫃提領114萬元,交付予被 告等節,亦據證人楊書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110年 度偵字第4569號卷第137頁至第140頁、第222頁至第22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6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51號卷第3頁反面至 第5頁、第27頁至第2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77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6頁);而告訴人鄭傑丞、林 秀微、張玉青、柯文育遭詐騙後,乃將附表編號1至4「匯款 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乙節,則據證 人即告訴人鄭傑丞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微、張 玉青、柯文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相關卷頁詳參附表「證據 欄」),且有告訴人鄭傑丞提供之網銀轉帳手機截圖、告訴



林秀微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 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告訴人張玉青提 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柯文育提供之郵局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09年10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109 10359175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所附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傑丞)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36918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書維)之客戶基本資 料暨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7月20日中信銀 字第109224839174315號函暨所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楊書維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楊 書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相關卷頁詳參 附表「證據欄」),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⒈被告陳咸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二)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陳經理」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 書維持其所有中信銀行(即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 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玉青匯入之款項,再交付予被告,由被 告層轉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⒉查被告就其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或使不知情之楊書維領款,再 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已有 所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一般 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惟所犯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犯行,負責收取 人頭帳戶提款卡、取款等工作,雖均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 術,然其等角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造成集團上 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 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 ,所為實不足取;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欲與告訴人調解 ,賠償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調解,非因被



告無賠償之意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亦與告 訴人鄭傑丞達成調解協議,允為賠償7萬6000元,並已先賠 償1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2份暨被告所傳真其與鄭傑丞之L 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199頁),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並衡酌被告在詐騙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金 額,所受損害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5頁個 人戶籍資料)、自述從事酒店經紀及外送員、已婚育有一幼 子並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66-167 頁)及其前案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罪名,是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 的、侵害法益之類型、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 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沒收: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其移轉、掩飾之現金,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其所提領收取 之贓款,已交付其他詐欺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該現金 既已由其他詐欺成員拿取,而上繳予其他詐欺上游成員,且 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 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 錢標的。
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 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 此據被告於偵查中敘明在卷(110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第93 頁),卷內復查無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之相關證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罪名及應處刑罰 1 鄭傑丞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日鄭傑丞遺失手機後至109年5月6日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鄭傑丞於109年5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遺失之iphone8手機後,即未經鄭傑丞之同意,擅自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輸入鄭傑丞所申設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先後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下午4時5分許 1萬4,96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書維) ⒈被告陳咸安於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6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9號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158-159、162頁)。 ⒉證人楊書維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第137頁至第140頁、第222頁至第22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6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51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第27頁至第2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6頁)。 ⒊告訴人即被害人鄭傑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22頁、第39頁至第4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27號卷第267頁至第270頁)。 ⒋告訴人鄭傑丞提供之網銀轉帳手機截圖3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1頁正反面)。 ⒌聯邦商業銀行109年10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59175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所附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傑丞)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27號卷第185頁至第192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918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書維)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4315號函暨所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第173頁至第1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6頁至第69頁)。 ⒎楊書維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110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第226頁至第228頁)。  ⒏被告與楊書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51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  陳咸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5月6日晚間7時41分許 5萬元 109年5月6日晚間7時42分許 9,850元 2 林秀微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秀微,並向其佯稱於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秀微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13日上午10時17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書維) ⒈被告陳咸安於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6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9號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158-159、162頁)。 ⒉證人楊書維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第137頁至第140頁、第222頁至第22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6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51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第27頁至第2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6頁)。  ⒊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秀微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第229頁至第230頁)。 ⒋告訴人林秀微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1份(110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第231頁至第24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918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書維)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4315號函暨所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第173頁至第1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6頁至第69頁)。 ⒍楊書維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110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第226頁至第228頁)。 ⒎被告與楊書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51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  陳咸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玉青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初某日於網路結識張玉青,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玉青,向其佯稱在香港投資房地產可獲利云云,致張玉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13日上午11時47分許 13萬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書維) ⒈被告陳咸安於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6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9號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158-159、162頁)。 ⒉證人楊書維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第137頁至第140頁、第222頁至第22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6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51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第27頁至第2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6頁)。  ⒊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玉青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第206頁至第207頁)。 ⒋告訴人張玉青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110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第211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918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書維)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4315號函暨所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第173頁至第1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6頁至第69頁)。  ⒍楊書維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110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第226頁至第228頁)。 ⒎被告與楊書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51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  陳咸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柯文育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柯文育聯繫,佯稱欲販賣衣服、按摩椅、項鍊等商品予柯文育云云,致柯文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19日上午10時3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書維) ⒈被告陳咸安於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6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9號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158-159、162頁)。  ⒉證人楊書維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第137頁至第140頁、第222頁至第22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6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51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第27頁至第2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6頁)。 ⒊告訴人即被害人柯文育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51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 )。 ⒋告訴人柯文育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5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918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書維)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4315號函暨所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第173頁至第1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6頁至第69頁)。 ⒍被告與楊書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51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  陳咸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5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繕為「27分」,應予更正)。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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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