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雯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7日所為112年度基金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405號、第765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王志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及112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莊旺霖、江芊瑩及林祐如。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上訴書及本院卷 第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引用與量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復查無證據得認上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 該證據之內容與量刑之認定有關,經合法調查後得引為本案 裁判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如下: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王志雯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57 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極致門市,將其 向華南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采伊」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采伊」利 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采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詐騙劉博玉等7人, 致劉博玉等7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旋遭提領。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 集團對告訴人劉博玉、莊旺霖、張碧君、江芊瑩、林祐如、 呂冠廷、游千葦等7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7次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審 判中已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告訴人林祐如部分,被告未與林祐 如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所處刑度有加重餘地等語。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因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112年6月8日已與林祐如成立調解, 有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 稽。從而,檢察官以被告未與林祐如達成和解云云,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改判,與本院審理現狀不符,其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緩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兼衡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犯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並已與到庭 之告訴人莊旺霖、江芊瑩、林祐如成立調解、被告並無其他 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及幫助洗錢之金額; 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月收約新 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莊旺霖、江芊瑩 、林祐如達成調解,顯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莊旺霖 、江芊瑩、林祐如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其等之權益,並督促 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依附件所示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號、112年度 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莊旺霖 、江芊瑩、林祐如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㈣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提供帳戶之約定報酬 ,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劉博玉 111年5月16日晚間6時20分許 偽以「華山基金會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劉博玉詐稱:因捐款設定有誤,需至ATM操作轉帳以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劉博玉陷於錯誤。 (1)111年5月16日晚間7時7分許 (2)111年5月16日晚間7時21分許 (1)2萬9,987元 (2)2萬9,98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莊旺霖 111年5月16日晚間6時許 偽以「摩斯漢堡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莊旺霖詐稱:因信用卡扣款有誤,需至ATM操作轉帳以解除等語,致告訴人莊旺霖陷於錯誤。 (1)111年5月16日晚 間7時28分許 (2)111年5月16日晚 間7時30分許 (1)9萬9,899元 (2)9萬9,897元 (1)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3 張碧君 111年5月16日下午5時12分許 偽以「華山基金會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張碧君詐稱:因捐款設定有誤,需至ATM操作轉帳以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張碧君陷於錯誤。 111年5月16日晚間7時55分許 4萬26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江芊瑩 111年5月16日晚間9時許 偽以「旅館客服人員」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江芊瑩詐稱:因扣款設定有誤,需至ATM操作轉帳以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江芊瑩陷於錯誤。 111年5月16日晚間9時6分許 5萬2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5 林祐如 111年5月16日晚間9時2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偽以「華山基金會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祐如詐稱:因捐款設定有誤,需至ATM操作轉帳以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林祐如陷於錯誤。 111年5月16日晚間9時25分許 1萬1,089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6 呂冠廷 111年5月16日下午5時57分許 偽以「博客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呂冠廷詐稱:因扣款設定有誤,需至ATM操作轉帳以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呂冠廷陷於錯誤。 (1)111年5月16日晚 間9時39分許 (2)111年5月16日晚 間9時43分許 (1)1萬9,985元 (2)1萬9,000元 (1)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2)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7 游千葦 111年5月16日晚間7時31分許 接獲電話稱遭誤設定為某網路商店高級會員,須多繳高級會員會費,若須更正,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1)111年5月17日凌晨0時46分許 (2)111年5月17日凌晨0時48分許 (3)111年5月17日凌晨0時51分許 (1)4萬9,985元 (2)1萬9,012元 (3)8,015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莊旺霖 住○○市○區○○○路000號9樓 江芊瑩 住○○市○○區○○路00號3樓
相 對 人 王志雯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號就本院112 年金訴字第5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3 月8 日下午5 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施又傑
書 記 官 連珮涵
通 譯 高郁鈞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莊旺霖 到
江芊瑩 到
相 對 人 王志雯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莊旺霖新台幣(下同)10萬元、聲請 人江芊瑩25000 元,給付方式為相對人願於112 年4 月起 ,每月15日前,匯款6400元至聲請人莊旺霖指定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代碼:822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莊旺霖)、匯款1600元至聲請人江芊瑩指定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代碼:822 帳號:00000000000000 46;戶名:江芊瑩)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
㈣㈡聲請人莊旺霖、江芊瑩其餘請求拋棄。
㈤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莊旺霖
江芊瑩
相對人 王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連珮涵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0號
聲請人 林祐如 住嘉義縣○○鄉○○村○○街000巷0號 相對人 王志雯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送達址)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0號就本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1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簡志龍
書記官 洪幸如
通 譯 郭冠志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林祐如到
相對人 王志雯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零捌拾 玖元,共分6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5期每期貳 仟元,第6期壹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 ,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嘉義文 化路郵局帳戶(戶名:林倉綿;帳號:0000000000000 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惟聲請人仍得對其他共犯提 出民事賠償請求。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林祐如
相對人 王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洪幸如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