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2年度,4號
KLDM,112,重訴,4,2023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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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翰


指定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卓鈺鈞



指定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盧星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8455號、第8491號、112年度偵字第909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秉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卓鈺鈞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盧星樵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及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秉翰卓鈺鈞盧星樵(TELEGRAM暱稱:「GOLDMAN」)均知 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出口;且 預見若有正當商品物件須運輸來台,可循正常管道申報通關 入境,或委由適巧有入出國旅程之熟識親友攜帶返國,當無 刻意提供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央託陌生而毫無信賴關係之第 三人提供個人姓名及地址代為收受「包裹」之必要,故其等 應允收受之「包裹」內物品極可能為非法之毒品管制物品。 然其等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先由劉力翔(TELEGRAM暱稱:「小小 龍」,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邀約盧星樵見面,委託盧星樵提供收件人姓名及地址以領 取「包裹」,代為收受「包裹」之單次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7萬元。盧星樵經由商議過程及高額報酬等訊息,已預見 該包裹可能係違禁物品中之某種毒品,為圖報酬且防免其本 人遭查緝,竟共同基於縱生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物係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結果,仍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答允 居間轉介他人提供姓名及地址代領該包裹。雙方議妥後,盧 星樵於某日聯繫卓鈺鈞,請卓鈺鈞提供收件人姓名及地址代 為領取「包裹」,並可獲取報酬,而卓鈺鈞於言談間及高額 報酬等訊息,亦已預見該包裹可能為違禁物品中之某種毒品 ,竟共同基於縱生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物係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結果,仍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為圖該利益而 應允另覓他人代收包裹,盧星樵並先行以現金存款方式,匯 入3萬元至卓鈺鈞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卓鈺鈞為避免本 人遭查獲,且為圖酬金,乃以2萬元代價,聯繫吳秉翰提供 姓名及地址代為收受包裹。吳秉翰自交談過程及不相當之報 酬等訊息,已預見該包裹可能為違禁物品中之某種毒品,竟 共同基於縱生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物係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結果 ,仍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為圖該利益而應允 之,並提供其本人姓名及戶籍地址(即基隆市○○路00巷00弄 00號)予卓鈺鈞,以便收領包裹使用,卓鈺鈞並給付1萬元 予吳秉翰。其後,再由卓鈺鈞將上開收件人資料告知盧星樵 ,嗣由盧星樵輾轉告知劉力翔。  
㈡謀議既定,吳秉翰卓鈺鈞盧星樵及劉力翔等人遂共同出 於如上之犯意聯絡,由劉力翔聯繫某加拿大之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人士郵寄包裹事宜。該人士於111年11月7日前某時, 在加拿大境內某處,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大麻包裹1個(下 稱本案包裹,該包裹郵寄資料及內容物驗餘數量等項詳如附 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記載依吳秉翰所提供之收件人姓名 及收件地址(已譯為英文記載其上),自加拿大以國際包裹



方式,利用不知情之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 比速公司)人員,以國際空運方式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 。嗣本案包裹於111年11月7日運抵我國入境後,經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緝人員查驗抵達之本案包裹, 經發現有異,於初步檢驗確認該包裹內為大麻後,依規定予 以扣押,乃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查 站)調查,而先放行上開包裹,基隆市調查站人員遂喬裝貨運 人員按址配送,並依其上所載門號聯絡收件人。吳秉翰即於 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00巷00弄00號前 簽收本案包裹,基隆市調查站人員旋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吳秉 翰,並扣得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吳秉翰遭逮捕後, 同意供出毒品來源,表示係卓鈺鈞以2萬元為代價,央其代 收本案包裹。其後,基隆市調查站人員於同日下午2時許, 通知卓鈺鈞到案,並徵取得卓鈺鈞同意查扣如附表一編號四 所示行動電話。卓鈺鈞亦當場向基隆市調查站人員表示係盧 星樵委託代收本案包裹。嗣經基隆市調查站人員於112年1月 26日上午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盧星樵位於臺北 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五至九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壹、被告吳秉翰盧星樵部分: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秉翰盧星樵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 本院卷第208頁、第219頁、第236頁。卷宗代號詳附表四所 示),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參本院卷第643- 649頁),是以對被告吳秉翰盧星樵部分依法均得作為證 據使用。
貳、被告卓鈺鈞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秉翰盧星樵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卓 鈺鈞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卓鈺鈞之辯護人以證人吳秉翰盧星樵於警詢中所為之 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為由 ,認為上開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 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 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 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 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 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98年臺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秉翰盧星樵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詳後述),就被告卓鈺鈞是否構成本案被訴犯罪之重要 事項,或有部分不符,或有部分細節遺忘之情形。則本院審 酌各該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①均係在距離事情發 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記憶遺忘之機率 較低;②均係當場經提示LINE對話內容,見聞其等與被告卓 鈺鈞實際對話內容,依當時記憶回答,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 低;③均係於被告卓鈺鈞未在場,較無情誼壓力干擾之情況 下為證述,所為陳述當較為坦然;④該等警詢筆錄對證人2人 有關犯罪事實等事項之記載可認完整等外在客觀條件,再斟 酌該等證人證言均為證明被告卓鈺鈞是否構成本案犯罪所必 要等情,認證人吳秉翰盧星樵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卓鈺鈞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吳秉翰盧星樵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卓鈺鈞具有證 據能力:
㈠證人吳秉翰盧星樵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則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查證 人吳秉翰盧星樵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並由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足擔保 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亦無積極證據顯示上開吳秉翰盧星 樵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 告卓鈺鈞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摘證人吳秉翰盧星樵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究有何特別不可信之處(其辯



護人雖於刑事答辯狀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惟於準備程序中 對此部分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61-363頁、第258頁),且證 人吳秉翰盧星樵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 證(參本院卷第412-446頁),並賦予被告卓鈺鈞及其辯護 人對質詰問機會,應已合法調查,是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證述對被告卓鈺鈞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吳秉翰盧星樵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 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 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 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決已就被害人部 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 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 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 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 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⒉證人吳秉翰盧星樵分別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 結之陳述,固屬被告卓鈺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 人2人當時係以被告之身分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此觀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點名單上之記載即可知悉(參A卷第67頁、第1 77頁、B卷第63頁),是檢察官於此訊問程序,既未以證人 之身分訊問吳秉翰盧星樵,則其未命該等證人具結,當屬 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無違法可言。又參酌吳 秉翰盧星樵於偵訊時陳述有關本案與被告卓鈺鈞共同參與 運輸毒品之過程,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內容詳細, 復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偵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任何顯不 可信或檢察官違法取證之情狀,堪認其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事 實部分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 喚吳秉翰盧星樵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卓鈺鈞及其辯護人與 之對質詰問之機會,亦已合法調查,而得作為判斷被告卓鈺 鈞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此部分對被告卓鈺鈞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




三、其餘部分同甲、壹。  
乙、犯罪事實之認定
壹、被告盧星樵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星樵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秉翰卓鈺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不 利於被告盧星樵之證述合致。並有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發票、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初驗鑑定資料、委任書與收件人身 分證資料、與快遞業者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扣案本案包裹 照片、包裹外觀與內容物照片(含郵寄包裹收件人姓名地址 之寄件資料)、被告吳秉翰卓鈺鈞LINE對話手機畫面、被 告卓鈺鈞盧星樵LINE通話錄音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 院搜索票影本(112年度聲搜第34號)、基隆市調查站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上開證據名稱及 出處參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亦有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示本案包裹扣案可稽,而該扣案之本案包裹,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品實驗室112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180號鑑定書存卷可稽(參B卷第85頁,送驗及驗餘數量 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足徵被告盧星樵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據上,被告盧星樵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貳、被告吳秉翰卓鈺鈞部分:
一、被告吳秉翰卓鈺鈞不爭執事項及辯解:
 ㈠訊據被告吳秉翰對於受被告卓鈺鈞所託,以2萬元代價,提供 其本人姓名及戶籍址作為收件人資料,收領本案包裹;於11 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00巷00弄00號前簽 收本案包裹,經基隆市調查站人員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扣 得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辯稱:伊認識卓 鈺鈞,是在機車行認識,事發前認識約4、5個月,平常沒有 什麼往來。卓鈺鈞問伊要不要賺錢,說收包裹不用付費,可 得報酬2萬元,包裹內容物是電子的東西,是汽車零件,收 件要提供身分證資料,實際上有收到1萬元,伊不知道包裹 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吳秉翰利益辯護 稱:被告吳秉翰僅國中肄業,對友人卓鈺鈞所言包裹為汽車 零件一節,深信不疑,被告吳秉翰並無收受違禁物之犯罪故 意等語。
 ㈡訊據被告卓鈺鈞對於係因被告盧星樵委託,輾轉覓得被告吳 秉翰,並以2萬元代價,央託被告吳秉翰提供其本人姓名及



戶籍址作為收件人資料,收領本案包裹;於111年11月10日 中午12時許,被告吳秉翰基隆市○○路00巷00弄00號前簽收 本案包裹,經基隆市調查站人員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其後, 基隆市調查站人員於同日下午2時許,通知被告卓鈺鈞到案 ,並徵得被告卓鈺鈞同意而查扣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等 情是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犯行,辯稱:盧星樵說他那邊有電子菸包裹,可能會涉及 行政罰或藥事法,需要找人收取,因而覓得吳秉翰提供證件 代收包裹,不知包裹內為違禁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卓鈺 鈞利益辯護稱:本件係被告盧星樵所為,被告卓鈺鈞不知包 裹內容物為何,被告卓鈺鈞並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僅係恰 巧居間而已,不能論以該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盧星樵委託被告卓鈺鈞提供收件人姓名及地址以領取包 裹,被告卓鈺鈞輾轉覓得被告吳秉翰代收包裹;被告吳秉翰 應允被告卓鈺鈞之委託,提供身分證件以其本人姓名及戶籍 址為收件人資料,以2萬元代價收取本案包裹;於111年11月 10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00巷00弄00號前簽收本案包 裹,為基隆市調查站人員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所示物品;因被告吳秉翰供出係受被告卓鈺鈞委託收領包 裹,基隆市調查站人員於同日下午2時許,通知被告卓鈺鈞 到案,並徵得被告卓鈺鈞同意而查扣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 物等事實,為被告吳秉翰卓鈺鈞所不否認,且有附表一編 號一至四所示物品扣案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 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煙草檢品9包經檢 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情,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 且有前述壹所示其餘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吳秉翰卓鈺鈞是否預見其 等所代為收受、輾轉委託收領之包裹為違禁物品中之某項毒 品,縱令該包裹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或懲治走私條 例所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違反其本意,猶參與運輸、私 運行為之分工而收受該包裹?經審視卷存相關事證,依下列 理由,本院認為被告吳秉翰卓鈺鈞均有共同運輸、私運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不確定故意。
 ㈡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 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



異者僅係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即行 為者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 後者則係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 認識,但若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即對構成要件結果 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 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 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而觀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條文,均未規定「 明知」,顯然該等條文規範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4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11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吳秉翰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卓鈺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秉翰以LINE傳 證件給我,我再傳給盧星樵,以身分證上的名字及地址作為 收件人及收件地址。我問盧星樵為何要證件,他說上頭的人 要求要雙證件。盧星樵說要報稅,是發票的問題,盧星樵一 開始說是從高雄寄上來,不是從國外寄送。盧星樵說到貨的 前1至2天會通知我,因為是經由我轉告吳秉翰,請吳秉翰接 到通知後,注意要收包裹。一開始我沒有要幫盧星樵找人, 剛好吳秉翰要跟我借9萬元,才輾轉介紹吳秉翰盧星樵等 語(本院卷第262頁、第264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稱:受「Goldman」(即被告盧星樵)委託,「Goldman」請 其找人收包裹,他說是電子菸本體要從高雄寄出,後來我找 吳秉翰,「Goldman」說找到人幫代收包裹,「Goldman」願 意給代收的人2萬元等語合致(證人卓鈺鈞於警詢初始雖稱 :當時吳秉翰要跟我借錢,說家裡有事急用,所以我跟吳秉 翰說,可以幫忙我朋友「Goldman」收包裹,如果有收,我 再看看「Goldman」會不會給酬勞云云,然此部分陳述與客 觀之LINE對話內容不符,不足採信〔詳後述〕。參A卷第81頁 )。
⒉觀之被告吳秉翰卓鈺鈞間LINE對話內容: 卓鈺鈞:要不要賺錢。
  吳秉翰:好啊、怎麼賺的。
卓鈺鈞:身分證正反面拍給我、我買網拍寄到你家、然後你   幫我收、這是幫忙喔、我給你2萬。
  吳秉翰這樣會有事嗎?
  卓鈺鈞:因為我最近不在基隆、靠北、網拍。  吳秉翰:東西要多少呢?
  卓鈺鈞:收件人不會是你。...




  吳秉翰:我收貨要付錢嗎?
  卓鈺鈞:不用、靠北、我付過。
  吳秉翰:那收件人是誰、我要跟他說嗎。
  卓鈺鈞:你都會在家嗎?
  吳秉翰:他留我的電話就可以了。
  卓鈺鈞:可以。
  吳秉翰:如果我不在家我請我阿嬤或我女友幫我收。  卓鈺鈞靠北、1萬5、我身上沒那麼多、我那是買來要轉賣   的零件、賺幾萬。.....(對話間,被告吳秉翰已   將身分證正反面傳送,以上參本院卷第331-332頁   )......
  卓鈺鈞:你看到未接來電就回撥。.....   吳秉翰:我現在差2萬、大哥你那個1萬可以先給我嗎?....   卓鈺鈞:我商品都還沒賣出、賺錢...、我還墊1萬給你了..   (111年11月1日)
  卓鈺鈞:賣家說週五會到...
  吳秉翰:我明天故意請假、休息。
  卓鈺鈞:(按OK手勢的符號
  吳秉翰:就是等貨、哈哈哈..
  卓鈺鈞靠北啊、商品、貨你個頭.....明天一接到物流公   司、立馬跟我說...注意電話...有嗎?....(以上   參本院卷第334-335頁)
  上情有被告吳秉翰卓鈺鈞LINE對話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可佐 (參本院卷第331-332頁、第334-338頁)。核與證人卓鈺鈞 所證,係委託被告吳秉翰提供身分證件,以其本人姓名及戶 籍址為收件人、收件地址,並以2萬元代價代收包裹一節所 為證述相符;而與證人卓鈺鈞所證有告知被告吳秉翰係幫卓 鈺鈞朋友代收包裹、被告吳秉翰係先借款後,被告卓鈺鈞始 告知代收包裹賺取報酬等節所為證述相左,是證人卓鈺鈞前 開所證與客觀之LINE對話內容不一致部分,顯與事實不符, 即非可採。  
⒊而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所示,被告卓鈺鈞以2萬元代價,委託 被告吳秉翰代收包裹,而所代收物品僅係「網拍」、「商品 」,被告吳秉翰於聽聞此訊息之初,旋即詢問被告卓鈺鈞這樣會有事嗎」,顯然已查知僅出具證件資料代收包裹即可 獲取高額報酬之不合理(被告吳秉翰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 下我也覺得報酬有點怪怪的等語,參本院卷第444頁)。再 者,被告吳秉翰卓鈺鈞間並無深厚情誼關係,為其等所不 爭執(參本院卷第209頁、第259頁),其等不具信賴基礎關 係,偶然以高額報酬代收包裹,此舉之合理性已值存疑;又



臺灣之便利商店大多數均係24小時經營,營業時間甚長,且 設店密度極高,並提供取貨人數日之取貨期限,倘係公司或 個人欲領取正當寄送物品,實可指定寄件者寄送至其方便之 同一門市,待包裹抵達接獲到貨通知後,再擇定適當時間到 店分批或一次領取即可,實無有償委託他人領取包裹之必要 。衡情倘被告卓鈺鈞委託領取之包裹為正當物品,實難想像 為何不由被告卓鈺鈞所在鄰近地區之同一超商方便自行領取 ,其竟不以自己名義領貨,而需額外支出顯不合理之高額費 用,由被告吳秉翰提供身分證件具名收領。從而,被告吳秉 翰受託領取包裹,此受託行為之性質本身顯然有違常情。復 且,被告吳秉翰自陳斯時工作收入情形,日薪約1,500元等 語(參本院卷第214頁),而領取包裹,不僅無資格限制及 專業需求,亦非特別勞累或對於身體健康具有高風險,被告 卓鈺鈞竟允諾給予被告吳秉翰單次報酬2萬元,顯然遠遠高 於一般薪資;另參酌一般配送流程紀錄,物品於交寄後、系 統接檔、到站時間、送件、取貨時間等細項均有電腦登錄, 以便寄件收件雙方查看並監控運送流程,然而並非實際收貨 人之被告吳秉翰以其姓名及地址為收件人、收件地址,上開 領件轉交包裹之運送模式,實足以中斷正常之送件流程紀錄 ,令寄件人無從查悉寄件包裹之實際所在與真正領件人,其 真正用意顯在迂迴隱匿寄件軌跡。依被告吳秉翰之智識程度 及日常生活經驗,知悉此節並非難事,應可知悉任何人都可 選擇親自領取或是直接在指定處所收受物件,實無必要另外 花費顯不相當之報酬雇請他人領取包裹;實際上被告吳秉翰 亦僅提供證件並領取包裹,即已獲取高於一般工作之薪,對 此種異常之舉,應可預見包裹內之物品,極高度可能為違禁 物。
㈣被告卓鈺鈞部分:
⒈證人盧星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收到「小小龍」的消息說 是電子菸或電子菸油,就跟卓鈺鈞說要收電子菸,我說國外 寄回來,但不確定哪個國家,因為「小小龍」這樣跟我說。 我跟卓鈺鈞要證件,說要申報、報稅,收本案包裹的報酬是 7萬元,「小小龍」是現金給我7萬元,我有現存和匯款分兩 筆給卓鈺鈞。是存入卓鈺鈞中信帳戶,不太確定是否同一天 。本案我能聯繫的對象是「小小龍」、卓鈺鈞,我聯絡不到 吳秉翰,「小小龍」沒有卓鈺鈞的聯絡方式。「小小龍」當 初就是講電子菸油、電子菸,請我代收,我就是這樣跟卓鈺 鈞描述,也有說收包裹是有錢的。卓鈺鈞問我說是不是不好 的東西,我說應該不會,收包裹會有拿錢,大家都會想一下 。我有教卓鈺鈞描述包裹內的東西,就是照我講的電子菸、



電子菸油,他有再三跟我確認。卓鈺鈞有拍吳秉翰收本案包 裹的照片,收完被抓是後來通話我才知道。後來要丟手機是 因為警察都來了,應該是更壞的東西,如果是電子菸、電子 菸油,根本不會有警察。我原本就有想過,(問:卓鈺鈞有 對你說過會不會有涉及任何危險之類的?)我們兩個都有討 論過,應該說有想過,是不是真的要去收這東西,我們有想 過可能是不法的東西。後來「小小龍」說沒問題,我們最後 說好,卓鈺鈞才去找人收包裹。我與卓鈺鈞手機業務往來的 金額,都幾千元,有時候有1、2萬元,不會有3、4萬元,要 超過我這次的匯款是不太可能的。我原本想自己收,可是後 來想想不太好,才沒有收。我有想過正常的東西不需要有這 麼高報酬的代價代收包裹等語(參本院卷第412-437頁)。 核與其在準備程序中稱:一開始「小小龍」劉力翔問我願不 願意收1個包裹,有7萬元報酬,我說我不願意,想說怎麼收 包裹就可以拿錢,而且拿這麼多錢,後來劉力翔要求我找人 幫收包裹,收件人要提供身分證、要提供姓名及地址作為收 件人和收件地址。後來我問卓鈺鈞願不願意收,或是可不可 以找到人。我有跟卓鈺鈞劉力翔提供7萬元,如果他找人 代收,報酬自己決定。「小小龍」說是電子菸,我就轉述給 卓鈺鈞。我有跟卓鈺鈞說「小小龍」說要使用證件,要進海 關要申報,卓鈺鈞知道這個包裹是國外進來的。7萬元是吳 秉翰收到本案包裹前1、2週以現金給我的,我先收著,分3 萬、4萬元給卓鈺鈞等語(參本院卷第236-237頁),關於單 純提供證件具名代收包裹即可取得高額報酬一節,均相合致 。佐以,被告卓鈺鈞於準備程序中稱:盧星樵當時是很怪的 說,說他自己不要做這個事情,也叫我不要做等語(參本院 卷第260頁),互參上開各節,依證人盧星樵所證內容,其 與被告卓鈺鈞於談論代收包裹即可取得高額報酬時,即已討 論並思考過是否合法,且均拒絕以本人具名代收一情,可見 其等已對所代收包裹之合法性有高度懷疑,彼此已有此等認 識之默契。  
 ⒉觀諸,被告卓鈺鈞盧星樵間於事發後之LINE對話內容:  卓鈺鈞:(撥出電話)
  盧星樵:瞎小、爆了?
  卓鈺鈞:(傳送包裹、收貨單等照片)
  盧星樵:啊現在是?爆了?(撥入電話)
  盧星樵:現在是怎==
  盧星樵:啥意思啊
  卓鈺鈞:(撥出電話)
  盧星樵:他用什麼跟你通的...




  盧星樵:哈囉、現在是怎樣
  卓鈺鈞:(撥出電話)
  盧星樵:手機要砸爛
  卓鈺鈞:我丟海裡呢
  盧星樵:砸了再丟、你人在基隆、跟他們打給你是講周先   生?
  卓鈺鈞:嗯
  卓鈺鈞:(撥出電話)
  上情有其等LINE對話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可佐(參本院卷第33 3頁)。稽之上述對話,於被告卓鈺鈞傳送包裹及收貨單照 片後,被告盧星樵立即之回應為「爆了」,此種瞬間之回應 正符合一般人對於某刻意隱匿事項竟遭曝光之立即反應;況 且,其等接連並有銷燬丟棄手機滅證之對話,顯然亦與上開 證人盧星樵所證:於其等談論代收包裹即可取得高額報酬時 ,即有思考是否合法,彼此對於此舉可能涉及不法已有默契 一節,互相吻合。     
 ⒊又證人吳秉翰於審理中證稱:一開始卓鈺鈞問我要不要賺錢 ,收包裹可以拿到2萬元報酬。他說收完包裹跟他聯絡,我 有先跟他要求預付酬金,先要1萬元。卓鈺鈞跟我說包裹內 容物是汽車零件,我有問他會不會有事情,當下我覺得有報 酬怪怪的等語(參本院卷第440-445頁)。核與證人吳秉翰 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是卓鈺鈞叫我去領的,他答應要給我 2萬元,先付了1萬元給我,我一開始有問他有沒有法律上的 問題,他回答是汽車零件,轉賣後就給我錢,他沒有跟我說 是電子菸等語合致(參聲羈一卷第36-37頁)。亦與前述㈢⒉ 所示其與被告卓鈺鈞LINE對話內容若合符節。互參上情,可 見證人吳秉翰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而酌之證人 盧星樵上開所證關於其告知卓鈺鈞本案包裹內容物一節,與 被告卓鈺鈞所辯包裹為電子菸一情,雖相符合,然若僅是合 法收領電子菸,被告卓鈺鈞盧星樵2人有何必要捨暴利另 覓收件人,且被告卓鈺鈞又何須於覓得被告吳秉翰,央託其 代收包裹時之說詞,完全隱瞞上情,竟對被告吳秉翰宣稱係 網拍購物之商品?凡此種種,益證被告卓鈺鈞匿飾情切。   
 ⒋再者,一般而言,託運人利用快遞、貨運業者運輸包裹,首 重真正之收件人能迅速、確實收受包裹,故託運人多以實際 將取得貨品者為送貨單上記載之收件人為真正之收件人,苟 無特殊事由,實無記載非真正收件人之送達資料之理,且會 將收件地址填寫為實際收件人能最快速方便收到貨品之處所 ;況且,若無一定信任之親誼關係亦無代為收受包裹之可能



。惟觀之被告卓鈺鈞與被告盧星樵相識未深,期間並無密切 往來,顯非熱絡熟識之友人,而被告卓鈺鈞竟輕易接受並無 深交,尚未建立極深信賴基礎之被告盧星樵委託代領包裹, 而此種普通友人偶然委託代領包裹,竟以不尋常方式代領, 且有高額之報酬,確實極度不合常理,已足以引起一般具有 社會知識經驗之人強烈懷疑。且於被告卓鈺鈞經受託收領包 裹時,不僅未對盧星樵就該等違背一般人寄送貨品習慣之行 為提出任何疑問或質疑,斷然拒絕,反而明知不能親自為收 件人之情形下,配合另覓被告吳秉翰提供證件收領本案包裹 ,其間並輾轉告知可能到貨時間、叮囑被告吳秉翰注意電話 ,收領包裹後不能拆封(被告吳秉翰稱:被告卓鈺鈞有交代 不能拆封等語〔參A卷第71頁〕)。是被告卓鈺鈞對於該包裹 內之物品可能係違禁物或走私之貨物,應有預見之可能。佐 以,其等於聯繫收受包裹期間,被告卓鈺鈞不斷提醒被告吳 秉翰注意來電告知收領包裹之訊息,且強烈糾正被告吳秉翰 並非收「貨」而係收「商品」,此觀之上述LINE對話內容甚 明;被告卓鈺鈞於本案包裹運送過程中以LINE隨時聯繫被告 吳秉翰並指導收領包裹,時刻注意貨物動態,給付部分酬勞 1萬元,事後迅即與盧星樵討論滅證,益證被告卓鈺鈞主觀 上對於僅以提供收件人姓名、地址而代為收受包裹之簡易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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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