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5號
KLDM,112,訴,55,20230725,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淼



洪明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黃冠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淼洪明足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淼洪明足係夫妻關係,渠等均明 知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分屬附表所示所有權人所有,且經 行政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 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有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所列之行為及水土保持法 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所列之行為。詎被告二人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附表所示所有權人之同 意,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至106年8月7日間某時日,擅自僱 用不知情之工人,在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鋪設 水泥鋪面及以鋼筋水泥建造之二層樓鐵皮加強磚造構造物等 設施,分別占用如附表所示之面積,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幸 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同意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貳、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張金淼洪明足之 供述,證人林春榮詹仁豪、陳一男、洪明輝黃月英之證 述,以及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1 0年11月16日(110)礦醫事字第298號函、醫療財團法人臺 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11年3月25日(111)礦醫 事字第081號函暨所附被告洪明足之父洪宗坪之病歷資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111年3月14日北區國稅七堵營 字第1111169224號函、被告洪明足之父洪宗坪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101年6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清 單1份、被告洪明足之父洪宗基隆市農會帳號101年1月16 日起至107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1份、93年2月11日、94 年12月23日、96年1月30日、97年12月3日、98年5月9日、99 年11月10日、100年7月29日、102年3月8日、103年8月24日 、104年7月31日、106年8月7日、107年3月19日等航空攝影 照片共12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6日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7張、基隆市七堵區公所109年5月18日違 建查泰安字第10902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稿)、基隆市 政府109年7月9日基府違建字第252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 單暨所附現場蒐證照片、基隆市七堵區公所109年5月18日違 建查泰安字第10903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稿)、基隆市 政府109年7月9日基府違建字第253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



單暨所附現場蒐證照片、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4日基 地所測字第1100002287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基隆市政府109年8月27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 90241526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 0981850245號公告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張金淼洪明足雖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地號土地上 現仍存有附表所示之建物,且上開建物均為106年8月7日前 完成,但均否認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犯行 ,均辯稱:上開建物不是其所建物;被告洪明足另辯稱:房 子原先是其祖母於民國4年所蓋,後來後由其父洪宗坪使用 及維護等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
㈠被告二人上開不爭執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程序時均供承在卷,並有104年7月31日、106年8月7日航空 攝影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6日勘驗筆錄1份 及現場蒐證照片47張、基隆市七堵區公所109年5月18日違建 查泰安字第10902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稿)、基隆市政 府109年7月9日基府違建字第252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 暨所附現場蒐證照片、基隆市七堵區公所109年5月18日違建 查泰安字第10903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稿)、基隆市政 府109年7月9日基府違建字第253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 暨所附現場蒐證照片、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4日基地 所測字第1100002287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基隆市政府109年8月27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90 241526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 81850245號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而依104年7月31日、106年8月7日航空攝 影照片,可明顯辨識附表所示建物係於上開期間所增建(見 109年度他字第809號卷第151、15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 認定。
 ㈡證人詹仁豪於偵查中證稱:「(上開2建物有無整修過?若有 ,何人於何時進行整修?)裡面那一間沒有動,外面那一間 是附屬設施,這幾年將其改成目前這樣子,確切時間我沒有 注意」、「詳細時間我不知道,應該是這幾年將其修繕成這 樣的」(見109年度他字第809號卷第312頁),又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是否知道107新增的部分是誰建造的?)我 不知道,他們沒跟我報備過,後水也不是我管轄的,跟我說 也沒有用」(見本院卷第251頁);證人陳一男於偵查中證 稱:「我不知道我的土地被別人蓋房子」、「因為今天我來



開庭,我才知道我的土地被佔了」(見109年度他字第809號 卷第426、427頁)、「我不知道是誰蓋的」(見110年度偵 字第3128號卷一第3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的 土地被他人使用,是否知道?)不知道」、「他們互告後我 才知道」、「(他們要蓋什麼、鋪什麼都沒跟你說嗎?)沒 有」(見本院卷第253、254頁)。由證人詹仁豪、陳一男之 證述均可知,二位證人不知道附表所示之建物為何人所建、 亦不知何時建造,且證人詹仁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99年即 擔任泰安里里長即附表所示建物所在地),13歲起居住於 當地,認識被告洪明足之父洪宗坪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 50頁),對當地人物及建物應極為熟悉,又與被告洪明足張金淼間無利害關係,其證述應可採言為真實;而證人陳一 男所有之土地亦遭人占用,衡情應無刻意迴護被告二人之情 理,證述應該可採信。是檢察官所舉上開二位證人,均無法 證明附表所示建物為被告二人所建。
 ㈢告訴代理人林春榮於偵查中稱:「(基隆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係何時遭被告佔用?作何使用?你何時發現?) 有可能是在104年到107年間佔用,這是透過航照圖,蓋房子 住,我們是108年9月8日到現場發現,我是到附近玩,順便 過去看」(見109年度他字第809號卷第83、84頁);又於本 院審理時具狀稱:「林張來好高齡81歲,其本人不知道系爭 違建是誰蓋的,也不知道系爭違建在何時被興建」等語(見 本院卷第241頁),故檢察官所舉告訴代理人林春榮之證述 ,亦無法證明附表所示建物為被告二人所建。
 ㈣公訴人雖欲以洪宗坪之身體狀況證明其無法建造附表所示建 物,並提出上開證據,惟證人即洪宗坪之配偶黃月英於偵查 中證稱:「(現有嶄新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旁之建物 是何人於何時所興建?)是洪宗坪蓋的,他當時還沒住養老 院,他想要住,他住一住後就生病了」、「(上開嶄新之建 物興建時,洪宗坪人在何處?是否有居住於該處或居住於養 老院或何處?)住○○○路000號」(見110年度偵字第3128號 卷一第640頁),是依證人黃月英之證述,附表所示建物為 洪宗坪所建造,並非被告二人。公訴人固以財團法人臺灣區 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10年11月16日(110)礦醫事字 第298號函、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 院111年3月25日(111)礦醫事字第081號函暨所附洪宗坪之 病例資料欲證明洪宗坪於102年4月27日、103年7月9日已有 失智症現象,106年1月9日、23日確定診斷為失智症,以及1 03年7月9日急診就醫時已有大小便不知、解於褲子上現象之 事實,惟依病歷記載,洪宗坪於103年11月1日、104年11月2



日、105年12月19日住院時溝通能力正常,左右耳聽力清晰 ,精神情緒正常,排泄功能正常,活動功能正常至緩慢,可 瞭解入院理由、本身病情症狀及檢查內容事項(見110年度 偵字第3128號卷一第413至415、447至449、483至485頁), 106年1月9日雖診斷為失智症,但病歷上註明未伴有行為障 礙,至106年8月7日均同此記載(見110年度偵字第3128號卷 一第496至505頁),是以即便洪宗坪於醫學上診斷為失智症 ,仍可正常與人溝通及瞭解住院時護理人員告知事項;且洪 宗坪曾於107年4月19日贈與洪明輝基隆市○○區○○段○○○段0○0 00○0地號3筆土地持分(見110年度偵字第3128號卷一第248 頁),可見至107年4月19日時,洪宗坪仍有能力處分其名下 財產;又以航空攝影照片判斷,附表所示建物興建於104年7 月31日至106年8月7日間已如上所述,自不能排除洪宗坪可 於上開期間本於其自由意思委託他人建造附表所示建物之可 能性。
 ㈤公訴人另提出洪宗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101年6月21 日起至107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清單1份、基隆市農會帳號10 1年1月16日起至107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1份,欲證明 洪宗坪之郵局帳戶於101年6月至107年12月間僅曾於107年5 月25日、11月5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8,700元、1 01年1月至107年6月期間收入來源均為老農津貼,提領單據 款項為5,000至5萬元,並支出相當金額以興建附表所示建物 。惟此僅能代表洪宗坪個人部分之財務支出狀況,無法證明 洪宗坪可以以其他財產支付附表所示建物之建築費用,或由 其他人負擔費用;又洪宗坪之基隆市農會帳戶餘額,於101 年1月16日時為817,664元,至106年8月17日時,帳戶內餘額 仍有712,273元(見110年度偵字第3128號卷一第341至349頁 ),迄至洪宗坪過世時之遺產申報,其持有之土地、建物、 存款共計價值20,297,070元(見110年度偵字第3128號卷一 第249頁),顯有足夠資力足以負擔附表所示建物之建築工 程費用,自難僅以洪宗坪之郵局、農會交易明細即排除其可 出資建造附表所示建物之可能性。
 ㈥公訴人又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111年3月14日北區 國稅七堵營字第1111169224號函,證明洪宗坪去世後,其繼 承人並無申報繼承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及建物,欲證明該建物 並非洪宗坪所建。惟該建物於109年間經基隆市七堵區公所 認定屬於新建之違章建築,有基隆市七堵區公所109年5月18 日違建查泰安字第10902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稿)、基 隆市政府109年7月9日基府違建字第252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 通知單暨所附現場蒐證照片、基隆市七堵區公所109年5月18



日違建查泰安字第10903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稿)、基 隆市政府109年7月9日基府違建字第253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 通知單暨所附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809 號卷第211至251頁)。該建物既為占用他人土地之違章建築 且未辦理登記,自然無法向國稅局登記申報遺產稅,且因其 為新違章建築應優先拆除,洪宗坪之繼承人為保有該違建, 必定會極力隱瞞該建物之存在以規避主管機關查報,自難僅 以該建物未列在遺產清冊中即推論非洪宗坪所建。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之 證據及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認定附表所示建物係於104年7 月31日至106年8月7日間建造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該建 物為被告二人所建造,則本案被告二人是否涉犯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依首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被告等占用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及使用情形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情況 所有權人 備註 1 184 23.95 鐵皮屋(已拆除) 林張來好 103年8月24日建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署109年8月26日勘驗前已拆除 2 184 75.66 水泥鋪面 同上 3 184 44.48 鐵皮加強磚造構造物 同上 4 184-1 24.23 水泥鋪面 陳一男 5 184-1 43.89 鐵皮加強磚造構造物 同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