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79號
KLDM,112,訴,179,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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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玉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敏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陳鴻瑋支付損害賠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敏玉為向友人陳鴻瑋借貸金錢,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至110年12月15 日,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未經得附表一所列林阿 杉等人同意,而偽造附表一所列本票,並將該等本票之翻拍 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鴻瑋而行使之,使陳鴻瑋誤信 為真,因而貸款予王敏玉。嗣後因王敏玉未還款,陳鴻瑋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陳鴻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未經本院採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資料,自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鴻瑋於偵查中之指訴內容(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037號卷【下稱新北地檢他8 037卷】第32頁正反面、他1436卷第17-20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偽造之本票照片、被告與告訴人聯絡之LINE對話紀 錄(新北地檢他8037卷第5-27、34-92頁)及被告與告訴



人於111年4月10日簽立之和解書(新北地檢他8037卷第33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二)被告於111年12月7日偵查中供稱:我開立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向告訴人借錢,沒有計算總共向告訴人借多少錢等語( 他1436卷第19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均未明確指稱自己 交付給被告之借款總金額為何,雖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被 告與告訴人於111年4月10日簽立之和解書,其上記載:被 告願意先償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剩餘欠款於 每月月底償還2.5萬元,直至還齊54萬元(前期已還5萬元 )等語(新北地檢他8037卷第33頁),然該和解書上所載 之金額僅係雙方約定被告應還款之總金額,尚難逕認為告 訴人交付予被告之借款總金額,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之 前有與告訴人和解過,111年4月10日有寫過和解書,當下 我有給告訴人10萬元,之前還有給過5萬元,簽和解書後 ,有陸續在賠償;目前尚欠多少錢我也不清楚,大概有20 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6頁),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僅能認定告訴人分別交付予被告之借款金額如附表一 所示各編號之本票票面金額,共計325,000元。(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 偽簽附表一所示「發票人」欄位等人署名、指印於本票上 之行為,各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 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次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行使偽造之有 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 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雖贅載被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等語,惟起訴書法條欄亦明確記載「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等語,依上開說明,被告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自不另論 以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2張本 票、於110年11月10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2-1所示2張本 票、於110年11月18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5-1所示2張本



票、於110年11月22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6-1所示2張本 票之行為,各係於同一日期,在同一地點為之,且皆係出 於提供予告訴人以借款之同一目的,所侵害之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1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 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 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 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先後數次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予告訴 人而行使,固非可取,然其係因家庭經濟困難等因素,一 時失慮,方為本件犯行,其偽造之本票票面金額均不高, 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詐欺等破壞交易秩序、惡 性重大之經濟犯罪相較,顯屬有別。另被告偽造之本票僅 係以翻拍照片之方式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未 再流通轉讓予他人,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除於111年4月10日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部分金額外,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71-72頁),足見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悔 意。綜觀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 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12罪,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冒用他人名義, 先後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並持以行使,所為顯 然破壞票據交易秩序而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全部 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損失之金額等,暨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他 1436卷第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現從事賣韭菜盒 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本院卷第46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 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相近、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確 有悔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 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成立內 容,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給 付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本票共16紙 ,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且被告於111年12月7 日偵查中供稱:本案本票於取得告訴人匯款後就全都丟掉 了等語(他1436卷第19頁),惟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 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於被告所犯各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之發票人欄上所偽造之「林阿杉」、「林樹蘭」、「 王月秀」、「張靜宜」、「林偉城」、「邱勝雄」、「鄭 莉玲」、「林偉明」簽名、指印,因隨同該本票之沒收而 失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二)被告因偽造本票而對告訴人先後取得票面金額共計325,00 0元,業經認定如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得依 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



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 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部 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 815054 110年10月30日 林阿杉 1萬元 王敏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本票貳張均沒收。 1-1 815068 2 815070 110年11月10日 林樹蘭 2萬元 王敏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1所示本票貳張均沒收。 2-1 815073 3 815056 110年11月12日 林樹蘭 3萬元 王敏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壹張沒收。 4 815058 110年11月14日 王月秀 15,000元 王敏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壹張沒收。 5 815059 110年11月18日 張靜宜 2萬元 王敏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5-1所示本票貳張均沒收。 5-1 815071 6 815061 110年11月22日 王月秀 2萬元 王敏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6-1所示本票貳張均沒收。 6-1 815072 7 815060 110年11月23日 林偉城 2萬元 王敏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本票壹張沒收。 8 815065 110年11月28日 王月秀 3萬元 王敏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壹張沒收。 9 815067 110年12月2日 邱勝雄 2萬元 王敏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壹張沒收。 10 815066 110年12月4日 林樹蘭 3萬元 王敏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本票壹張沒收。 11 815074 110年12月9日 鄭莉玲 2萬元 王敏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壹張沒收。 12 815075 110年12月15日 林偉明 2萬元 王敏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壹張沒收。 附表二: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內容 王敏玉願給付陳鴻瑋新臺幣(下同)345,000元,共分34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33期每期1萬元,第34期15,000元,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匯入陳鴻瑋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戶名:陳鴻瑋;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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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