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2年度,34號
KLDM,112,聲保,34,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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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達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林俊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如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之刑( 本院按: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後,在法務部○○○○ ○○○○○○○執行中,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112年7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2 01645660號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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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