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姚兆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月5日111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 ,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姚兆孝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本院於 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嗣上開裁定業於112年1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 地(基隆市○○區○○街00號)之管區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安定派出所;另於112年3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 (基隆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管區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且被告住所未變更、亦未在監押,而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 告之住居所地均位於基隆市,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如對 本院上開裁定不服,依上開規定,其抗告期間5日乃自112年 3月21日(即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計至112年3月25 日即行屆滿。因此,被告至遲應於112年3月25日前提起抗告 ,其程式始稱適法,惟被告遲至112年6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 抗告,此有被告所提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已 逾抗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抗告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