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鄭珩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時間,觸 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3之所示,且均 案經確定尚未執畢,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業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 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 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 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 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受刑人鄭珩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9日 110年8月22日 110年12月25日至110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339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462號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18日 111年5月31日 112年2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339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462號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20號 確定日期 111年5月19日 111年7月6日 112年3月27日 得否 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19號(編號1至2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518號(編號1至2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