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健維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80號、第3414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259號案件受理,由受命法官於112年6月16日羈押在
案,茲因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責付、限制住居等,
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健維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陳情狀所載內 容。
二、本件被告李健維於112年6月16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 共同被告及證人所證述有所不一致,並有扣案毒品、槍彈在 卷可佐,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而共犯、證人目前在外之事實 足認有湮滅、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其所犯為最輕本刑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 要,避免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事由,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 ,自即日112年6月16日起予以羈押,惟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若有不服本處分者,於10日內向本院提起準抗告;通知 被告指定之親友;本件改定於112年7月4日下午3時30分在本 院第三法庭進行準備程序,提解被告李健維到庭;傳喚被告 吳純華到庭,若無故不到庭,逕行拘提,並有本院112年6月 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 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 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 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 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亦 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四、查,被告李健維於本院112年6月16日訊問時供述:「【你與 吳純華何關係?】男女朋友關係」、「【你被扣到何物?( 提示112年度偵字第3414號卷第171至175頁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 手機1支、吸食器、第一、二級的毒品等物,詳如卷內扣押 物品目錄表」、「【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 何意見?】(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這支0000000000 是我在使用。二、我沒有販毒,我本身有吸食海洛因的習慣 ,李茂林之前有欠我錢,所以吳純華以葡萄糖偽裝海洛因, 幫我把李茂林欠我的錢要回來」、「【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有何意見?】(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我 從頭到尾都沒有給過李茂林海洛因」、「【對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部分,有何意見?】(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 )那是我自己在抽的,因為李茂林很難過,所以就分他,讓 他不要這麼難過。是海洛因的香菸」、「【對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㈣部分,有何意見?】(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 )有這個事實,楊福壽叫我兩天後再去跟他拿錢,原本要跟 他拿3000元,但是我沒有拿到錢。我把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拿給楊福壽了,他沒有給我錢」等語明確,惟其供述與共同 被告及證人所證述有所不一致,並有扣案毒品、槍彈等在卷
可佐,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而共犯、證人目前在外之事實足 認有湮滅、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其所犯為最輕本 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 必要,避免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7月4日函之檢察官意見亦同上見解旨趣,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4日 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84號卷第11至40 頁、第45頁】。因此,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揭罪嫌,其情節 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暨被告就本案是否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責付、限制住居 等所為之意見表示如附件所示,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 保嗣後審判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繼續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 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繼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並有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事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兼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併 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代替羈押,洵堪認定。五、綜上,本案聲請人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責付、限制住居 等,惟本院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 或責付、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之情形,故被告上 開聲請人,即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