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15號
KLDM,112,聲,415,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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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于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于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于傑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 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 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 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 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 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 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 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 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原宣告緩刑部分,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8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46號、本院以112 年度基簡字第89號判決,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所示 備註欄所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機關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執行案號補充:108年度歸緝字第123號;附表編號2、3 所示備註欄記載之執行案號補充:111年度歸緝字第22號、 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日期欄之犯罪日期更正為:民國107年1 月29日後2、3日)。是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所 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附表編號2、3 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曾經各該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及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罪雖前經執行完畢,惟因與其所犯如附表其 餘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另 本院前以通知書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 ,惟其迄今未為任何表示一情(依聲請書所載受刑人所有住 居地址送達通知,其中部分地址經郵務送達遭退件而無從送 達),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已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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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