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50號
KLDM,112,易,250,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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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112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0樓(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29號、第23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781號)暨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47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凱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吳凱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凱謙(原名吳庭緯)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職是,本案 審理期間,因被告向告訴人林俊宏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81號追加起訴,並 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50號受理在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關係,其追加起訴於法有據,復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 ,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本院自得合併判決,併予敘明 。
三、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犯罪 事實一部或全部,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查,本件112年度訴字第229號案件,與移送併辦之112年 度偵字第4782號案件,被告同一,且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0 所示部分)及被害人(周咏頎),均為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仍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記載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9號、 第230號檢察官起訴書,附件貳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4781 號追加起訴書,附件參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478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應補充、更正記載為:「吳凱 謙…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使吳 育绮等9人與之聯繫,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上開 相同方式,使周咏頎與之聯繫,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其所 指定之其母簡秀英(所犯詐欺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此部分之詐 欺不法所得。嗣因吳凱謙藉故…」等語;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部分,應補充記載為:「吳凱謙…,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不法所得。嗣 吳凱謙得手前述款項後,…」等語;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部分,應補充記載為:「吳凱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以此方式隱匿此部分之詐欺不法所得。嗣吳凱謙 得手前述款項後,…」等語。
 ㈡被告吳凱謙於本院11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1號)及上開併辦意旨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2號)所載之犯罪事 實,及檢察官上開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9號起訴書附表編 號10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50號被告使用媽媽簡秀英之郵局 帳戶收款部分,可能另外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 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上開追加起訴書 及併辦意旨書。二、對起訴書、上開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上開就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0及鈞院112年度易字第250號被告使用媽媽 簡秀英之郵局帳戶收款部分,可能另外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我全部都認罪。三、補充:我一定 會賠償,但是需要分期給付,因為我媽媽現在在化療。當時 疫情,我就沒有工作了,我媽媽大腸癌,加上要付房租、 跑醫院,我才想到用不對的方法去賺錢。四、其餘沒有補充 。」、「{有何最後陳述?}同前所述,不是想要犯法,是被 生活所迫,我願意接受處罰,但是希望可以讓我照顧我媽媽 ,因為我媽媽現在行動不便,並且在化療。」等語明確【見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94頁、 第102至103頁、第110頁】,並有上開筆錄、被告相關書類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6月16日基檢嘉公112偵4782字第1129015233號函及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2號併辦意旨 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35至38頁】。 ㈢書證之部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 案人黃子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子 庭提供與「fengchen1128」旋轉拍賣平台聊天室群組對話擷 圖、旋轉拍賣平台貼文擷圖、交易明細擷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吳育 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局吳育綺遭詐騙案 照片黏貼紀錄表:與「fengchen1128」旋轉拍賣平台聊天室 群組對話擷圖、旋轉拍賣平台貼文擷圖、吳育綺LINE Bank 金融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



羅宇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刑案照片:羅宇雯網 路匯款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廖堉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廖堉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明細 、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 人廖堉均臺幣活存明細擷圖、交易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黃馨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山分局大直所刑案現場照片:告訴 人黃馨姸匯款證明、旋轉拍賣平台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報案人柯秀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制通報單、 告訴人柯秀蓁提供轉帳擷圖、旋轉拍賣聊天室擷圖、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 人廖方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詐騙 售貨頁面、被害人對話紀錄、被害人存款明細、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徐 敏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徐敏珊提供匯款資料照片、 旋轉拍賣平台聊天室對話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報案人劉書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書廷提供轉帳交 易擷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旋轉拍賣聊天室對話擷圖、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084096號函及附件:被告吳凱謙帳戶(戶名吳凱謙、 帳號000000000000)、「fengchen1128」綁定銀行帳戶為中 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見起訴偵查卷證:同上署111年度 偵字第5539號卷第15至21頁、第33頁、第35頁、第23至31頁 、第41至45頁、第47至55頁、第63至69頁、第73頁、第79至 89頁、第91頁、第93至105頁、第111 至115頁、第119至123 頁、第129至135頁、第137至147頁、第153至159頁、第161 至164頁、第171至177頁、第179至183頁、第191至197頁、 第199至202頁、第207至225頁、第227至229頁】,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儲字第1110275182號函及附件 :第三人簡秀英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報案人周咏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周咏頎提供匯款 資料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照片紀錄表:周 咏頎遭自稱吳謙男子詐騙之對話紀錄、調閱天羅地往監視錄 影系統影像紀錄表、被告吳凱謙個人戶籍查詢(母親為「簡 秀英」)【見起訴偵查卷證: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168號 卷第13至19頁、第27至29頁、第37頁、第39至53頁、第55至 59頁、第61頁、第6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231、23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簡秀英)【見起訴偵 查卷證:同上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2號卷第139至至141頁】 ;告訴人林俊宏提供轉帳手機畫面翻拍、旋轉拍賣平台貼文 、證人簡秀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俊宏)、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追加起訴偵查卷證: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8704號卷第13 至15頁、第17至23頁、第39至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8月25日儲字第1110275182號函及附件:證人簡秀英 帳戶資料、告訴人周咏頎提供轉帳畫面擷圖等在卷可徵【見 移送併辦偵查卷證: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169號卷第17至2 3頁、第41頁】。職是,益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均堪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各堪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詐術行為之 實施,具體方式亦不外「締約詐欺」與「履約詐欺」,稱締 約詐欺者,係行為人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使消費者對 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因而締結客觀對價上顯失平 衡之契約,諸如謊以天價,實則販售低廉無比之商品以詐欺 消費者,或誘騙投資者參與事實上顯然不可能存在之獲利之 投資等等。謂履約詐欺者,意指行為人訂立契約時,本即不 具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 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即應觀察行為人取得價金後之行 為,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 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 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 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 事由。」倘行為人基於詐欺民眾之犯意,利用電子通訊等傳 播工具,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 詐術,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行為人 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 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 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 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 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 ,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 ,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所載之歷次交易過程, 綜合觀之,足認被告於初始即無履約之意而具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無訛。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 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 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 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 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因此,被告向告訴人周咏頎、林俊宏施以詐 術後,提供其母簡秀英之郵局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供告訴人 周咏頎(詳如附件壹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0及附件參之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二者為同一案件)、林俊 宏(詳如附件貳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



匯款之用,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又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12年6月2 7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已有所補充說明【見本院 卷第91至92頁、第99頁】,迭經本院告知被告一併攻擊防禦 ,應認業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益,併予補充敘明。 ㈢核被告吳凱謙就附件壹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附表編 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附表編號10(同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及 追加起訴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10及追加起訴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各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斷(追加起訴部分)。
 ㈣被告上開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0罪 )及一般洗錢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分別 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就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因此,被告 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認被告 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爰應就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含附件參 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47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同一案 件)。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職 是,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認 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所為,係從一重之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物品訊息,因而致上開各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付款,更甚者,利用上開別人金融帳戶之洗錢 規避自己刑責,不顧別人善心反背叛之取財不擇手段,足見 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白坦認全 部犯行,並於本院11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自白坦述:「我一定會賠償,但是需要分期給付,因為我 媽媽現在在化療。當時疫情,我就沒有工作了,我媽媽又大 腸癌,加上要付房租、跑醫院,我才想到用不對的方法去賺 錢」、「{有何最後陳述?}同前所述,不是想要犯法,是被 生活所迫,我願意接受處罰,但是希望可以讓我照顧我媽媽 ,因為我媽媽現在行動不便,並且在化療。」等語綦詳【見 本院卷第94頁、第102至103頁、第110頁】,足見被告有悔 過之心,但本件被告未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 上開被害人之諒解,及被告自陳:我現在跟我媽媽同住,經 濟狀況貧困,我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我目前無業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頁】,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得之數額,與其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理時,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犯行,減輕其 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主文之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 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等情狀,就 主文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用資儆懲,併啟被告勿 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 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 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 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 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 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 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 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 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 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 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 ,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 己一個小小的詐欺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 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詐欺心 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詐欺心存僥 倖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 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 ?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 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 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 ?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 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若被詐騙受害人係自己親人時,自 己又做何感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 回頭,切勿以惡為能、陰賊良善、誑諸無識、虛誣詐偽、背 理而行、知過不改、包貯險心、貪冒於財、欺罔世人、口是 心非,自己宜以真心誠意改過力行,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 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則永無惡曜加臨,因此,自己 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更不要口惠心不實,勿一



再自欺並欺人,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學一技之長,永遠不 要再犯,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吉祥如意,這 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規劃。
三、本件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茲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 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 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 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 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 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 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先 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總計61,925元【即57,925元(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10)+4,000元(追加起訴書)=61,925元】,均 未扣案,迭經被告花用殆盡,為被告所是認,亦有上開筆錄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本件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丁、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詠涵追加起訴暨移 送併辦、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30號
  被   告 吳凱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凱謙明知無販售IPAD 8(32G,WIFI版) 、AirPods pro 及機械鍵盤之真意,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罪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於不詳時 間,利用不詳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在旋轉拍賣平台上以帳 號「@fengchen1128」刊登販售IPAD 8(32G,WIFI版) 及A irPods pro之貼文,並在臉書中以帳號「吳謙」張貼販售機 械鍵盤之貼文,使吳育綺等10人與之聯繫,陷於錯誤,因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受款帳戶,旋即由吳凱謙提領一空。嗣因吳凱謙藉故不出貨 或拖延出貨時間,吳育綺等10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二、案經吳育綺羅宇雯、廖堉均、黃馨姸、徐敏珊劉書廷黃子庭柯秀蓁廖方瑜及周咏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凱謙於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無販售IPAD 8(32G,WIFI版) 、AirPods pro及機械鍵盤之真意,仍於上開時間在網際網路上佯登販售上開商品之訊息,使告訴人黃子庭等10人與之聯繫,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旋由其提領之事實。 2 (1)告訴人吳育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育綺與被告之旋轉拍賣平台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吳育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3 (1)告訴人羅宇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羅宇雯與被告之旋轉拍賣平台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羅宇雯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4 (1)告訴人廖堉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廖堉均與被告之旋轉拍賣平台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廖堉均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5 (1)告訴人黃馨姸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馨姸與被告之旋轉拍賣平台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黃馨姸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6 (1)告訴人徐敏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徐敏珊與被告之旋轉拍賣平台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徐敏珊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7 (1)告訴人劉書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書廷與被告之旋轉拍賣平台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書廷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8 (1)告訴人黃子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子庭與被告之旋轉拍賣平台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黃子庭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9 (1)告訴人柯秀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柯秀蓁與被告之旋轉拍賣平台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柯秀蓁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0 (1)告訴人廖方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廖方瑜與被告之旋轉拍賣平台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廖方瑜有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1 (1)告訴人周咏頎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周咏頎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周咏頎有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4096號函1份 證明告訴人吳育綺等9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儲字第1110275182號函1份 證明告訴人周咏頎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母即簡秀英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凱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共10次詐騙行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詐欺 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商品名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吳育綺 1.IPAD 8(32G,WIFI版) 2.AirPods pro 111年2月4日晚間7時39分許 9,500元 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羅宇雯 111年2月4日晚間9時38分許 1萬元 3 廖堉均 AirPods pro 111年1月31日某時許 3,500元 4 黃馨姸 111年2月8日晚間6時27分許 3,500元 5 徐敏珊 111年2月1日晚間10時21分許 3,500元 6 劉書廷 111年2月8日晚間8時12分許 3,500元 7 黃子庭 IPAD 8(32G,WIFI版) 111年2月4日下午4時12分許 6,500元 8 柯秀蓁 111年2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 6,500元 9 廖方瑜 111年2月6日晚間8時25分許 6,500元 10 周咏頎 機械鍵盤 111年4月23日下午4時15分許 4,925元 被告之母即簡秀英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81號
  被   告 吳凱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229號(仁股)案件具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凱謙明知其無給付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13日某時許,以臉書暱 稱「吳謙」,利用臉書之訊息功能私訊林俊宏,並向林俊宏 佯稱:可販售客製化機械鍵盤與其等語,並指定其母簡秀英 (所犯詐欺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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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