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68號
KLDM,112,易,168,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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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祺

住○○市○○區○○路000號(基隆○○○○○○○○○中山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祺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薛文祺廖國偉(已歿)係朋友關係,民國111年1月31日 晚間8時後之某日,廖國偉在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14巷內, 拾得黃崇祐所有不慎遺失之記名悠遊卡(卡號為0000000000 號,下稱贓物卡片)1張,之後,旋於附表編號5至6所示時 間、地點,盜用贓物卡片消費,並於同年2月2日某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薛文祺居所,交付該贓物卡片予薛 文祺,供薛文祺刷卡消費使用(廖國偉所涉部分,業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9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薛文祺明知廖國偉係遊民街友,經濟狀況不佳 ,生活拮据困窮,應可預見其所交付之贓物卡片係來源不明 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迨廖國偉交付贓物卡片予薛文祺時,薛文祺不加聞問即予以 收受,且逕於附表編號7、10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41元。嗣黃崇祐發現贓物卡片遺 失,進而出現多筆不明刷卡消費紀錄,乃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崇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薛文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8號卷,以 下簡稱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58至60頁】,經核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 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薛文祺固不否認有持贓物卡片於附表編號7、10所示 時間刷卡消費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 稱:這個卡不是我撿的,是初二那天廖國偉拿給我的,說這 張卡給我拿去花,不要每次都花我的錢,這張卡從頭到尾都 在他身上,那天買兩包米酒、一包七星那張卡就已經還給他 ,之後他又說要再去消費,我不知道他那張卡是撿的,廖國 偉沒有跟我說卡是撿來了,每次都買相同的東西等云云。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崇祐就贓物卡片遺失後,遭人侵占並盜 刷一事,於警詢時證述:我名下所有的悠遊卡遺失並遭人侵 占,卡號為0000000000,有登記我本人的名字,我是於111 年1月31日14時許,帶我女兒前往我母親家準備圍爐吃年夜 飯,後來,我於15時許及20時許,將我名下所有的悠遊卡交 給我女兒請她幫忙到OK便利商店基隆新三益店(基隆市○○區 ○○路00號,下稱OK新三益店)買些零食飲料,我女兒回來的 時候說有將悠遊卡放回我的衣服口袋,於是我就沒有特別去 檢查,之後,於昨(4)日18時30分許,我看見手機内悠遊 卡APP有多筆交易紀錄,且都不是我本人使用消費紀錄,才 驚覺悠遊卡遺失並遭人侵占,我發現悠遊卡遺失並遭人侵占 時,就馬上撥打悠遊卡公司客服辦理停卡掛失,就是一張單 純只有悠遊卡功能的卡,顏色是白色的,上面還有『CAFE』英 文字母及咖啡杯的圖案,我平常都將悠遊卡放在我的皮夾内 ,我記得餘額還有價值約3,000元,我有提供我名下悠遊卡



(卡號:0000000000)APP内所有交易明細及部分電子發票 交易明細給警方,111年1月31日20時35分至111年2月3日21 時09分,期間共有11筆交易紀錄,金額共1,842元,都不是 我操作的等語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5194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4頁】,再互核比對與證 人廖國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我與『薛文祺』是在中船路的公園 認識的,因為他之前在那附近租房子,我常常去找他聊天, 聽說現在已經退租了,我與文棋都有使用過那張悠遊卡刷卡 結帳,我不清楚卡片內餘額剩多少,我只記得2-3筆是我本 人到中船路OK超商刷卡結帳的,其他我不清楚,(提示贓物 卡片於OK新三益店消費之電子發票交易明細,第一筆:111 年02月01日21時46分、第二筆:02月01日21時48分、第三筆 :02月02日15時05分、第四筆:02月03日19時21分)只有第 一筆、第二筆是我本人刷的,02月01日21時46分刷了244元 ,21時48分刷了100元,共344元,我21時46分買了香菸、米 酒,21時48分買了遠傳電信網路卡,(提示中船路8號前號 誌桿編號110-6-7監視器畫面供其確認)畫面中一男子右手 撐傘、左手提紅色袋子於111年02月01日21時43分許走進OK 新三益店,並持贓物卡片消費即電子發票交易明細(第一筆 、第二筆)上之所有商品共344元,最後於111年02月01日21 時48分離開之人,是我本人廖國偉,(提示OK新三益店監視 器畫面供其確認)一名男子於111年02月02日15時25分及02 月03日19時許,同樣以贓物卡片結帳消費即電子發票交易明 細(第三筆、第四筆)上之所有商品共441元之人,是薛文 棋,是我跟他說悠遊卡被凍結不能用了,於是薛文棋就把它 丟掉了,我不清楚丟哪裡,盜刷的物品,我們一起使用完了 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5頁】,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0000000侵占案: 悠遊卡消費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5月18日悠遊字第1110002161號函及附件:外觀卡號0000 000000自2022/01/31至2022/02/03交易紀錄、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來來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0月4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消費紀錄、全家便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全管字第0115號函及附件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1至 41頁、第43頁、第45至47頁、第83至88頁、第143至145頁、 第151至153頁】,故被告薛文祺持贓物卡片於附表編號7、1 0所示時間刷卡消費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薛文祺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 意,玆理由分述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 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 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 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 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 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收受、故買贓物罪,並未明文規定以「明知」為構成要件 ,是行為人對贓物之認識,除直接故意外,並包括間接故 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故買,亦應成立 本罪,合見敘明。
  2.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衡諸常情,對於無業遊民街友一般均生活困難 ,且無經濟能力乙節,當知之甚稔,況依被告於本院112 年6月27日審理時供稱:廖國偉是仁安基金會收容的遊民 ,他被基金會趕出來,是我收容他,他沒有工作,除夕夜 ,我還包紅包給他,除夕夜休息九天都睡我家,基金會趕 他出來都住我那邊,他平日生活開銷都依靠我等語明確綦 詳【見本院卷第61頁】,亦足徵其明確知悉證人廖國偉並 無財力或收入來源可供花用,應對證人廖國偉所提供之贓 物卡片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難謂毫無預見,詎被告卻 未對此表示質疑,仍容任自己在收受贓物卡片,之後,逕 持以刷卡上開消費使用,足徵其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3.又實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 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 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 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 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 ,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 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 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廖國偉業於11 1年8月9日死亡之事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94號不 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5至187頁】,職是



,縱被告始終辯稱其不知贓物卡片為贓物,然因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供述,被告復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上開所辯,爰自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另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 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 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 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 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 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 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 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 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 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告訴人所有之記名式 悠遊卡不慎遺失後,即遭證人廖國偉侵占入己,復經被告持 以刷卡消費,則於附表編號7、10所示時間,該卡本身及其 內儲值金,已屬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 且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是被告使用該卡內儲值金之 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而與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要件不符,即應屬與罰後行為 (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收受 贓物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認 應予上開論罪之收受贓物罪分論併罰,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
 ㈢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 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 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 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 、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法院就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倘認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重行為、輕 行為、某罪為他罪之部分行為或階段行為,或甲罪已含乙罪 之性質等吸收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名時,其較輕之罪名



已包含於較重之罪名內論擬,僅不另行單獨論罪而已,並非 謂較輕罪名之部分,不成立犯罪,自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 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受贓物卡片(內含儲值金),之後 ,使用該儲值金消費之上開行為,已涵蓋在前收受贓物行為 與罰範圍,不另重複處罰,業如上述,爰揆諸上揭判決意旨 ,該與罰之後消費儲值金行為應以吸收關係與收受贓物之前 行為論以一罪,此時前、後行為既均已充分評價,自毋庸再 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茲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因貪圖一時微小利益 ,而收受來源不明之卡片,並持以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 有悛悔之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財產 損害非鉅,及其自述家中有兒子、媳婦哥哥嫂子,經濟 狀況小康,我還有做粗工,每日收入約1千元,有做才有錢 ,高職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三、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收受贓物卡片後,分別於附表編號7、10所示之時間 、地點,消費卡片內原有之儲值金,共計441元,自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41元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薛文祺廖國偉刷卡消費 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刷卡日期 刷卡地點 刷卡內容 刷卡金額 刷卡者 1 111年1月31日20:35:06 OK便利商店基隆新三益店 博士倫全效保養液120ML(139元)、FITYO家庭號香草味冰淇淋473ML(245元) 共計384元 不明 2 111年2月1日 06:33:46 金絲頓香菸8毫克2包 共計130元 3 111年2月1日 08:23:45 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廟口光泉巧克力牛乳936C.C. 82元 4 111年2月1日 08:46:50 OK便利商店基隆新三益店 紅標料理米酒0.6L二瓶 共計54元 5 111年2月1日 21:46:56 妙管家安控瓦斯罐1罐50元、紅標料理米酒0.6公升2瓶合計54元、七星牌香菸國際包10毫克1包150元(另扣抵台灣啤酒空瓶退瓶折讓每瓶2元,共5支空瓶,合計10元) 共計244元 廖國偉 6 111年2月1日 21:48:22 遠傳3G/4G無線飆網1天 100元 廖國偉 7 111年2月2日 15:05:49 七星香菸硬盒1盒125元、紅標料理米酒0.6公升2瓶合計54元(另扣抵台灣啤酒空瓶退瓶折讓每瓶2元,共2支空瓶,合計4元) 共計173元 薛文祺 8 111年2月2日 19:57:20 A新及第豬肉水餃220G2包、OK CHOICE鮮肉包子2入130G、紅標料理米酒0.6L1瓶、五香茶葉蛋60G2顆 共計190元 不明 9 111年2月3日 08:31:03 遠傳3G/4G無線飆網1天 100元 10 111年2月3日 19:21:39 光泉全脂鮮乳936毫升93元1瓶、紅標料理米酒0.6公升2瓶合計54元、七星硬盒1盒125元(另扣抵台灣啤酒空瓶退瓶折讓每瓶2元,共2支空瓶,合計4元) 共計268元 薛文祺 11 111年2月3日 21:09:20 泰山純水2L、黑松沙士原味2L、雪碧汽水2L、大背心袋 共計117元 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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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