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2年度,119號
KLDM,112,基金簡,119,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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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359號、第360號、第361號、第362號、第363號、第364
號、第365號、第366號、第367號、第368號、第369號、第370號
、第371),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012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辦理,再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5949號、112年度偵字第5252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致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三、四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之 不詳時間」、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 、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於民國11 1年8月2日前某時許」、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第5行「於民國111年8月8日前之某日」,均更正並補充為「 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請開立 帳戶,於111年7月26日申請約定轉出帳戶並約定每日限額為 新臺幣300萬元,於111年7月27日申請約定國外匯出匯款受 款人,並於111年7月27日」。
 ㈡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第12行、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 、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帳 戶)」等字後均補充「存摺、提款卡、印章等帳戶資料」。 ㈢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旋遭該集團所屬成 員轉帳一空」、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0行、 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9至20行「至本案帳戶 內」等字後、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轉 匯或提領一空」,分別更正或補充為「並旋遭外匯結購一空



」。
 ㈣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之⑶「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聯)1紙」,更正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㈤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匯款時間「111年8月3日晚間9時11分 許」,更正為「111年8月3日上午9時11分許」。 ㈥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盧燕俐」更正為 「胡睿涵」。
 ㈦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陳致良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國外匯出匯款 業務約定書(112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第29至32頁)。 ⒊告訴人陳鴻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本院基金簡卷第33至35頁)。
 ⒋告訴人莊妍誼之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 度偵字第5949號卷第19、23至57頁)。 二、檢察官分別以112年7月20日基檢嘉順112偵5012字第1129018 682號、112年7月25日基檢嘉順112偵5949字第1129018947號 、112年7月28日基檢嘉順112偵5252字第1129019319號函移 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112年度偵字第5012號、112年度 偵字第5949號、112年度偵字第52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 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列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被害人實行 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69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其前所



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 規定。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 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 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知所反省,並具悔意,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金額、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112 年度偵緝字第359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59號、第360號、第361號、第362號、第363號、第364號、第365號、第366號、第367號、第368號、第369號、第370號、第371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9號
第360號
第361號
第362號
第363號
第364號
第365號
第366號
第367號
第368號
第369號
第370號
第371號
  被   告 陳致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良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 某處路邊,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廖家榛陳鴻榮劉瑞鈴涂麗玲籃麗玫張彩鈴劉艷凰、魏緯誠、劉 春聯、蕭鴻凱何文欽蘇玉真王雅鴻(下稱廖家榛等人 )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旋遭該集團所屬成員轉帳 一空。嗣廖家榛等人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廖家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陳鴻榮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涂麗玲籃麗玫訴由桃園市警察 局八德分局,張彩鈴劉艷凰、蕭鴻凱何文欽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致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申辦本案一銀帳戶後,於上開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其雙證件交予劉先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2 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就其友人張博凱為申辦貸款故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而後涉及詐欺及洗錢之事知之甚詳,仍於上開案件發生後之111年7月25日,至第一商業銀行申辦本案一銀帳戶後,逕自交予「劉先生」,顯見被告所辯係為辦貸款而交付本案一銀帳戶等語,不足採信。 3 (1)告訴人廖家榛於警詢時之指訴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3)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鴻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1)被害人劉瑞鈴於警詢時之指述 (2)投資網站畫面擷圖1份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6 (1)告訴人涂麗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3)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7 (1)告訴人籃麗玫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8 (1)告訴人張彩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2)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1紙 (3)投資APP畫面擷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9 (1)告訴人劉艷凰於警詢時之指訴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3)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10 (1)被害人魏緯誠於警詢時之指述 (2)轉帳畫面擷圖2紙 (3)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1 (1)被害人劉春聯於警詢時之指述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害人劉春聯之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 (3)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12 (1)告訴人蕭鴻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2)轉帳畫面擷圖、告訴人蕭鴻凱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3)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4)投資網站畫面擷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 13 (1)告訴人何文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告訴人何文欽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事實。 14 (1)被害人蘇玉真於警詢時之指述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3)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 15 (1)被害人王雅鴻於警詢時之指述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3)被害人王雅鴻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 證明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事實。 16 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本案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廖家榛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致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之幫助犯。被告以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使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廖家榛等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 款至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 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 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
三、被告陳致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基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廖家榛 (提告) 111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38分許 400,000元 2 陳鴻榮 (提告) 111年7月20日 假投資 (1)111年8月8日上午9時34分許 (2)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18分許1 (3)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19分許 (4)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48分許 (1)30,000元 (2)30,000元 (3)30,000元 (4)10,000元 3 劉瑞鈴 於111年6月至7月間某日時 假投資 (1)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 (2)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31分許 (3)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39分許 (1)200,000元 (2)10,000元 (3)200,000元 4 涂麗玲 (提告) 111年7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7分許 400,000元 5 籃麗玫 (提告) 111年7月1日 假投資 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 30,000元 6 張彩鈴 (提告) 111年5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8月3日上午11時25分許 150,000元 7 劉艷凰 (提告) 111年6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 500,000元 8 魏緯誠 111年6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11年8月2日上午9時37分許 (2)111年8月2日上午9時39分許 (1)100,000元 (2)100,000元 9 劉春聯 111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37分許 300,000元 10 蕭鴻凱 (提告) 111年7月2日 假投資 111年8月3日上午11時56分許 100,000元 11 何文欽 (提告) 111年8月2日 假投資 111年8月3日下午12時50分許 1,000,000元 12 蘇玉真 111年7月31日 假投資 111年8月5日下午12時19分許 150,000元 13 王雅鴻 111年8月2日 假投資 111年8月3日晚間9時11分許 150,000元
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2號
  被   告 陳致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貴院勇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案件為同一案件,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致良明知現今金融機構開戶甚為便利,任何自 然人欲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亦明知國內社會常見詐 騙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 ,並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若他人不思自行申辦金融帳戶, 反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使用,可能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能預見提供自己所開立之 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用以供他人匯入款項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隱匿不法犯罪集團詐 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 某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某處路邊,將其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上開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盧燕 俐」,向簡嘉明誆稱:登入投資網站開戶要存錢至戶頭、操 作股票加碼資金等語,致簡嘉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 月3日12時03分、同年月8日12時54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 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後因簡嘉明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簡嘉明訴由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簡嘉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被告陳致良申設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致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致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359、360、361、362、363、364、365、366 、367、368、369、370、37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277號(勇股)案件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陳致良所涉犯幫助詐欺



罪嫌,係同一行為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害,應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是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9號
  被   告 陳致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貴院勇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案件為同一案件,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致良明知現今金融機構開戶甚為便利,任何自 然人欲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亦明知國內社會常見詐 騙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



,並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若他人不思自行申辦金融帳戶, 反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使用,可能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能預見提供自己所開立之 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用以供他人匯入款項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隱匿不法犯罪集團詐 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 某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某處路邊,將其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上開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盧燕 俐」,向莊妍誼誆稱:登入投資網站開戶要存錢至戶頭、操 作股票加碼資金等語,致莊妍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 月5日9時5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後 因莊妍誼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莊妍誼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莊妍誼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被告陳致良申設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致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致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359、360、361、362、363、364、365、366 、367、368、369、370、37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277號(勇股)案件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陳致良所涉犯幫助詐欺 罪嫌,係同一行為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害,應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是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2號
  被   告 陳致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陳致良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 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被害人 黃國雄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黃國雄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黃國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國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黃國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局臨櫃匯款紀錄、通 訊軟體LINE帳號「小雅$」、「普徠士-客服」、「阪田戰法 」、「VMISL客服」等個人頁面截圖。
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致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而涉 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59號、第 360號、第361號、第362號、第363號、第364號、第365號、 第366號、第367號、第368號、第369號、第370號、第371號 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 (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黃國雄 (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黃國雄佯稱:可透過下載APP「普徠士」,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黃國雄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8月8日8時57分許 20萬元 112偵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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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