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
2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10號案件受理,惟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均自白坦認犯行,且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2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 陳清秀行竊時持用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 ),剪斷上開光纖電纜,顯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 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陳清秀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陳清秀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 盜手段不勞而獲,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 顯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已查獲並 業已發還被害人,及其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坦認犯行【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2號卷第11至21頁、 第207至209頁】,其犯後始終自白不諱,顯有悔意,暨其於 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見同上偵字第2422號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被害人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 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 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 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
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 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 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 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 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 利科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 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 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亦可向醫院志工 、義工請求接濟,或許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 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 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 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 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 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 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 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 ,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 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 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 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 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 報應昭昭,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 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 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 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下手行竊,是自己當下一念貪 竊心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 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 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 ,不要一錯再錯,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 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願改過不 再竊盜,多比賽存健康平安在己身,不要比賽存損友在己身 ,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 大家好的人生。
四、末查,被告陳清秀持以犯案之剪刀1把(未扣案),迭經被告 隨意丟棄,已非被告所有,並滅失了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字 第2422號卷第17頁】,且剪刀1把(未扣案)為日常生活中易 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併敘。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2號
被 告 陳清秀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中午12 時49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新北市○○區○○街0○0號旁鐵軌處,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 使用之剪刀1把,將放置在該鐵軌旁、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基隆電務分駐所主任鄒濱鴻管領監督之三貂嶺起10K+81 0M、10K+800M、10K+710M、10K+610M、10K+480M、10K+440M 、10K+435M處之光纖電纜(總長度約400公尺)剪斷而竊取 之。陳清秀得手後,因無法載運該等電纜而先行離開現場, 復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以載運物品為由,要求不知情之 蘇三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前往上開 地點,然蘇三齊抵達上開地點後,拒絕載運該光纖電纜而未 完成搬運。嗣柯凱升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發現光纖電纜 之訊號斷訊,復至現場發現光纖電纜斷損而報警,經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濱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清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以剪刀剪斷上開光纖電纜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王金財(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王金財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3 告訴人鄒濱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 (1)告訴人於111年10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接獲無線電監控機房通知平溪站無線電設備故障,遂通知無線電維護廠商前往查看,經上開廠商回報疑似人為破壞後,隨即進行搶修之事實。 (2)遭破壞之處為三貂嶺起10K+810M、10K+800M、10K+710M、10K+610M、10K+480M、10K+440M、10K+435M處共7處,遭破壞之光纖電纜總長度約400公尺之事實。 4 證人蘇三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間,以載運物品為由,要求證人蘇三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至上開地點,並要求證人蘇三齊載運電纜2捆之事實。 5 證人柯凱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柯凱升於111年10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抵達平溪機房時,以儀器測試發現三貂嶺起10K+700M處光纖電纜斷損,復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抵達光纖電纜毀損點察看,而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地點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靠,2名男子頭戴頭燈走進鐵軌內,並向證人柯凱升表示是做小工程等語之事實。 6 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證明: (1)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前之某時,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2)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王金財自平溪車站前往上開地點,同案被告王金財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徒步離去,被告復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3)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復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離去之事實。 (4)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搭乘證人蘇三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抵達上開地點,2人復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駕駛該車輛離去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 證明上開地點之光纖電纜(總長度約400公尺)遭破壞之事實。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 罪之成立。被告既已於上開時、地,持剪刀剪斷該光纖電纜 ,則該光纖電纜於斷裂時,即可認已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 移入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由被告對該光纖電纜建立新的持 有支配關係,斯時被告之竊盜犯行即屬既遂,不因被告尚未 將該光纖電纜運離現場,即謂竊盜未遂。
三、核被告陳清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剪斷上開各處之光纖電纜,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竊取之光纖電纜,固為其 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存 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