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707號
KLDM,112,基簡,70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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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高階美甲師證書上偽造之「中華民國指甲彩繪美容職業工會聯合會」印文1枚、一級紋綉師證書上偽造之「中華民國指甲彩繪睫毛業產業工會全國聯合會」印文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委託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地區人士」,應予補充為「……委 託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地區人士」;犯罪 事實欄第9行所載「……偽造以指甲彩繪聯合會、睫毛業聯合 會名義出具」,應予更正為「……偽造分別以中華民國指甲彩 繪美容職業工會聯合會、中華民國指甲彩繪睫毛業產業工會 全國聯合會名義,以電腦套印偽造之前開單位印文而出具」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宗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地區人士偽 造印文、特種文書,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為間 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侵害中華民國指甲彩繪美容職業工 會聯合會、中華民國指甲彩繪睫毛業產業工會全國聯合會之 社會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冒用中華民國指甲彩繪美容職業工會聯合會、中 華民國指甲彩繪睫毛業產業工會全國聯合會名義用印出具能



力證書,損害特種文書之安全性與可靠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 於警詢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 丁氏莊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惟被告在扣案高階美甲師證書上偽造之中華民國指 甲彩繪美容職業工會聯合會印文1枚、扣案一級紋綉師證書 上偽造之中華民國指甲彩繪睫毛業產業工會全國聯合會印文 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係以電腦套印方式偽造前開單 位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58號
  被   告 李宗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洲明知中華民國指甲彩繪美容職業工業聯合會(下簡稱 指甲彩繪聯合會)之美甲師證書、中國民國指甲彩繪睫毛業 產業工會全國聯合會(下簡稱睫毛業聯合會)之紋綉師證書 ,均須通過該等聯合會舉辦之檢定考試始能取得,且其無權 製作該等聯合會所核發之證書。詎其為向經營「阿莊指甲彩 繪」(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丁氏莊推銷美甲、美 睫等訓練課程及產品,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 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某時許,委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地區人士,偽造以指甲彩繪聯合會、 睫毛業聯合會名義出具並記載丁氏莊姓名、出生日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之「高階美甲師證書」、「一級紋綉師證書 」各1張後,再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持上開偽造之特種證 書至「阿莊指甲彩繪」交付丁氏莊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丁 氏莊及指甲彩繪聯合會、睫毛業聯合會管理合格美甲師、紋 綉師證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氏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丁氏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高階美 甲師證書」、「一級紋綉師證書」各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 ,然前開證書上並無公務機關之相關公印文或印信,且係美 甲、美睫能力之證明,而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關於能力之 證書,尚難認具有公文書性質,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又被 告所涉以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條
(依法令之行為)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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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