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莉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莉儒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魏莉儒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 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 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同案被告莊德昌、沈輝農 、MAKMAI CHALUAI(泰國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同案被告楊琇閔、PHU TTHAWONG NIKORN(泰國籍)、楊惠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二次所為,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沈輝農與MAKMAI CHALUAI間、楊琇 閔與PHUTTHAWONG NIKORN均無結婚之真意,竟以假結婚之方 式使MAKMAI CHALUAI、PHUTTHAWONG NIKORN入境、居留我國 ,所為不僅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 護,更危害於主管機關對戶籍管理及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 性,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1號
被 告 魏莉儒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之5
居嘉義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莉儒、魏大盈(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莊德昌(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提起公訴)、沈輝農( 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MAKMAI CHALUAI (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楊琇閔(所涉 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PHUTTHAWONG NIKORN (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行通緝中)、楊惠喻(所涉偽造 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MAKMAI CHALUAI、PH UTTHAWONG NIKORN為泰國籍人民,為使MAKMAI CHALUAI、PH
UTTHAWONG NIKORN能在臺工作,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魏莉儒、魏大盈、莊德昌、沈輝農、MAKMAI CHALUAI均明知 沈輝農與MAKMAI CHALUAI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我 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 臺幣34萬元為代價,由莊德昌仲介沈輝農擔任MAKMAI CHALU AI假結婚之人頭配偶,沈輝農與MAKMAI CHALUAI於民國99年 11月22日,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後,由沈輝農持該等結婚證 明書資料,於100年7月8日,至臺中○○○○○○○○申辦結婚登記 ,致不知情之臺中○○○○○○○○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 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之公文書上 ,並核發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 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MAKMAI CHALUAI再持上揭不實之戶籍 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填具不實之入境登記表等文件, 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MAKMAI CHALUAI來臺獲准,使MAKMAI C HALUAI搭機來臺至魏莉儒、魏大盈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 路00號1樓之泰晶采美容有限公司工作,足以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㈡魏莉儒、魏大盈、楊琇閔、PHUTTHAWONG NIKORN、楊惠喻均 明知楊琇閔與PHUTTHAWONG NIKORN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 基於使我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約定由楊琇閔擔任PHUTTHAWONG NIKORN假結婚之人頭配偶, 楊惠喻陪同楊琇閔至泰國,楊琇閔與PHUTTHAWONG NIKORN於 99年12月7日,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後,由楊琇閔持該等結 婚證明書資料,於100年3月11日,至基隆○○○○○○○○申辦結婚 登記,致不知情之基隆○○○○○○○○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之公文 書上,並核發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PHUTTHAWONG NIKORN再持上揭不 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填具不實之入境登記表 等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PHUTTHAWONG NIKORN來臺獲准 ,使PHUTTHAWONG NIKORN搭機來臺至魏莉儒、魏大盈所經營 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之泰晶采美容有限公司工作,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均業據被告魏莉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就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同案被告莊德昌、沈輝農、MAK MAI CHALUAI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戶籍
資料、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就上 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與同案被告楊琇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供述、同案被告楊惠喻於偵訊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戶 籍資料、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就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與同案被告莊德昌、沈輝農、MAKMA I CHALUAI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 與同案被告楊琇閔、PHUTTHAWONG NIKORN、楊惠喻,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