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君億竊盜,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君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曾有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圖一時方 便竊取他人之安全帽,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而屬不 該;暨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返還所竊安全帽予 被害人吳柏凱,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查(參112年度偵字第2287號卷第29頁),暨參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職業為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 第9頁受詢問人欄、第35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婚姻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吳柏凱,此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7號
被 告 李君億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君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凌晨1 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吳柏凱所有而置放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逃離現場。嗣後吳柏凱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為警 循監視器畫面查獲,並在基隆市○○區○○○路0巷0號李君億住 處,起出上開贓物。
二、案經吳柏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君億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柏 凱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監視器畫面擷圖、贓物認領保管單、 查獲後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君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