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宸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宸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之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另補充記載:有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蒐證 彩色照片、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彩色照片 、被害人鍾和諺身分證彩色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190號卷第13至37頁】。
二、爰審酌被告蕭宸佑為躲避通緝,始冒用被害人鍾和諺之名義 ,接續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簽名,復於偽造 完成附表「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各該文書後,將之交還各 該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其中「表彰之意思」欄所載之用意證 明,足生損害於鍾和諺及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及交通違規 事件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於112年5月26日偵訊時自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末查,如附件之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0號
被 告 蕭宸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宸佑前因詐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署於民 國110年4月27日起陸續發布通緝,詎蕭宸佑於111年7月31時 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基 隆市中山區西定路、西定路226巷口與他人發生車禍,員警 獲報到場處理後,蕭宸佑為隱瞞自身當時為通緝犯之身分進 而規避查緝,竟冒用其友人鍾和諺之名接受調查,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行為時間與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於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接續 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簽名,復於偽造完成附 表「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各該文書後,將之交還各該承辦 人員而行使之,其中「表彰之意思」欄所載之用意證明,足 生損害於鍾和諺及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及交通違規事件之 正確性。嗣鍾和諺於111年12月15日接獲基隆市中山區公所 調解委員會之車禍調解通知,鍾和諺始驚覺身分遭他人冒用 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宸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鍾和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禍現場照片3張 、基隆市警察局通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通緝簡表各1份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就如附表「偽造之署押」部分所示之偽造署押行 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則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雖先後偽 造多個署押、私文書並行使多份偽造私文書,其目的均在規 避相同案件之查緝,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 罪。至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報告意旨認上述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被告係偽造他人簽名,並非 謂被告有權制作相關公文書,且其真實與否,亦尚待調查, 亦非一經其聲明即應為登載,上開行為顯與刑法第214條構 成要件有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行為時間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表彰之意思 行為地點 1 基隆市警察局通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111年年7月31時22時35分許 「簽名」欄位 「鍾和諺」簽名1枚、「鍾」簽名2枚 單純表示接受警方進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者為「鍾和諺」 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西定路226巷口 2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同上 「受測者」欄位 「鍾和諺」簽名1枚 單純表示接受警方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者為「鍾和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