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88號、第2830號、第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在基隆 市○○區○路000號騎樓……」,應予更正為「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騎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靜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盜他人財 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竊得之財物價值等情節;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罪名、時間間隔、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並權衡被告犯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行動電源2個(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498元)、3號AA電池1組(價值89元)、黃色流 蘇2袋(價值共計48元)等商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既已賠償光南大批發店5,000元(見112年度偵字第2288 號卷第53頁),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犯罪所得。
㈡、扣案之電鍋1個、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之 犯罪所得,惟分別經被害人林玹逸、李尚育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另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8號
112年度偵字第2830號
112年度偵字第3239號
被 告 林靜枝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光 南大批發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行動電源2個(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498元)、3號AA電池1組(價值89元)、黃色 流蘇2袋(價值共計48元)等商品,得手後逃逸。嗣因該店
副店長陳貞禎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2288號)
㈡於111年11月13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娃娃機 店,徒手竊取林玹逸所有置放在娃娃機臺上之電鍋1個(價 值200元),得手後逃逸。嗣因林玹逸發現財物遭竊,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830號) ㈢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騎 樓,徒手竊取李尚育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把手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1,000元),得手後逃逸。 嗣因李尚育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3239號)
二、案經陳貞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貞禎、被害人林玹逸及李尚育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㈠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商品照片3張;㈡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擷取畫 面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2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所 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