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5
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65號案件受理,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世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顯見前開刑之執 行並未令其產生警惕作用,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外,尚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為滿足己需,即竊取告訴人 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貪念之 心,行為控制力欠佳,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 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於本案美容店所竊取之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5號
被 告 林世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政前因竊盜案件,經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宜蘭 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宜蘭 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6號案件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8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 件經宜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4 日15時4分許,在洪惠娟經營之基隆市○○區○○路000號卜派汽 車美容店(下稱本案美容店),徒手竊取置放於上址櫃檯之 新臺幣(下同)1,000元款項得逞。嗣經洪惠娟發現上開物 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惠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洪惠娟置放在本案美容店內櫃檯1,000元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置放在本案美容店內櫃檯之1,000元款項於上開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張薺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獨自待在本案美容店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獨自待在本案美容店,並曾接近櫃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竊得之款項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述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尚竊 得2,000元、本案美容店店章、公司章及被害人私章等物等 情,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辯稱:伊僅有竊取1,000元, 並未竊取其他物品等語,而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7張,僅可知被告曾接近並朝本案美容店櫃檯伸手拿取東西 ,然實際竊取款項之數額及物品仍無法率斷,則被告究否竊 取2,000元、本案美容店店章、公司章及被害人私章等物, 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逕為認定。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 非全然不可採,堪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