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585號
KLDM,112,基簡,585,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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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強

大陸船員識別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基隆市○○區○○路○○○○○○○○0號漁船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強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灣地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 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旨在規範漁船船 主在臺灣、澎湖離岸12浬外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 水域外僱用大陸船員協助作業,與大陸船員進入臺灣、澎湖 離岸12浬內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內暫置之許 可及管理等事項,亦即採取「境外僱用、境外作業、過境暫 置」原則,僅許可載有大陸船員之漁船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 境內水域漁港,並應將大陸船員暫置於岸置處所或暫置區域 內之原僱用漁船,且大陸船員於暫置期間,除因受傷、生病 需就醫治療,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於風災等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依災害防救法規定,發布船 員緊急上岸避難命令,大陸船員於受僱期間因接駁船(航) 班延誤、漁船發生海難毀損或與漁船船主(長)發生爭議等 情事,無法暫置於原僱用漁船或隨原僱用漁船出港作業者, 得分別依規定就醫、上岸避難或至臨時安置處所臨時暫置外 ,不得擅離暫置場所,此觀上開辦法第4條、第47條、第48 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及第52條之1第1項等 規定即明,是大陸船員縱經許可隨漁船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 境內水域漁港,亦僅得停留在岸置場所或原僱用漁船上,而 不得進入其他臺灣地區。是核被告張東強所為,係犯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大陸漁工,利用所工作漁船進入境內水域漁 港之暫置期間入境我國,影響我國國家安全及主管機關之入 境管理作業,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手段、情節,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1號
  被   告 張東強 (大陸地區)
            男 37歲(民國74【西元1985】年10月1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基隆市○            ○區○○路○○○○○0○○○0號)            大陸船員識別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強大陸地區人民,係金財滿5號漁船船主李家銘所僱



用之漁工,明知未取得入境許可或臨時登岸許可證,不得登 岸入境,竟於民國112年3月1日14時許,擅自離開上開漁船 ,非法進入我國國境,步行前往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新旺漁港 飲酒。嗣於同日21時11分許,搭乘計程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00號前時,與計程車司機發生消費糾紛,經計程車司機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東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大陸船員識別證正反面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 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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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