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長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長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柒包(總驗餘淨重12.14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長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持有毒品之動機、數量;暨考量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 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 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 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 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 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為警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驗餘總淨重12.146克、總純質淨 重8.583公克),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併同難以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經鑑驗耗盡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4號
被 告 王長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長華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晚間10時許, 在統一超商暖碇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街0號11號)附近 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哲」之成年男子,以 新臺幣18,000元之價格購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7小 包(驗餘總淨重12.146克、總純質淨重8.583公克)而持有 之。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89巷口前,因違規停車為 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毒品而查獲。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長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愷他命,經 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鑑定結果為 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餘總淨重12.1 46克、總純質淨重8.583公克),有該公司112年3月1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王長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所查 獲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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