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予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予儀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義美紅豆粉粿冰品2盒、枝仔冰城榴槤雪糕2盒、鮮凍中卷1盒、紀文蟹風味蒲鉾2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鮮凍中 卷」,應予更正為「……鮮凍中卷1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予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數次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侵害同 一管領人之財產管領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竊盜罪。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然而,考量其前案所涉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犯 罪類型截然不同,難據此認被告就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 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而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起初否認犯行, 經檢察官勸諭後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因竊盜案件經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 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義美紅豆粉粿冰品2盒、枝仔冰城榴槤雪糕2盒、
光泉綠豆沙鮮乳1罐、統一西瓜牛乳1罐、鮮凍中卷1盒、紀 文蟹風味蒲鉾2盒,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光泉綠豆沙 鮮乳1罐、統一西瓜牛乳1罐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就發還被害人部分,不另宣告沒收或 追徵,僅就未發還且未扣案之義美紅豆粉粿冰品2盒、枝仔 冰城榴槤雪糕2盒、鮮凍中卷1盒、紀文蟹風味蒲鉾2盒,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1號
被 告 孫予儀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予儀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湖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
年4月6日確定,並於同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1年11月14日12時8分至22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全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萬里瑪鋉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徒手竊取 義美紅豆粉粿冰品2盒(市價新臺幣【下同】210元)、枝仔 冰城榴槤雪糕2盒(價值198元)、光泉綠豆沙鮮乳1罐(價 值29元)、統一西瓜牛乳1罐(價值29元)、鮮凍中卷(189 元)、紀文蟹風味蒲鉾2盒(價值12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本案門 市店員簡均庭於同日13時清點補貨時,發現上開商品短缺, 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筱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予儀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簡均庭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11張、現場照片2張、被告案發當日消費明細1紙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義美紅豆粉粿冰品2盒、枝仔冰城榴槤雪糕2盒 、鮮凍中卷1盒、紀文蟹風味蒲鉾2盒,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 統一西瓜牛乳、光泉綠豆沙鮮乳各1罐,業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亦竊取船凍透抽1盒,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告訴代理人未提出、偵查中亦未查有相關證據以資佐證, 是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亦為被告所竊取,然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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