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499號
KLDM,112,基簡,499,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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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素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素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周鶯綢於本院112年7月18日訊問時證述:『( 本案於何時、何地、如何發生之經過?)111年7月20日上午 10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鮮堡漢堡早餐店發生, 我是坐在店內第二桌,吃完早餐跟朋友在談話,被告從店外 7-11走到店內跟第一桌的客人說「殯儀館很大」,但第一桌 的客人不理被告,被告就走到第二桌又在重述「殯儀館很大 」,但我跟被告說我不要跟你講話,被告就用1 手抓我的頭 ,一手抓我的下面,就把我摔在地上,我的頭有受傷,手也 有受傷,臉也有受傷,如診斷書所記載,可是我痛了二個星 期多,現在我有後遺症,吹冷氣頭會痛,會一陣一陣的抽痛 ,我的項鍊也斷了,這是我女兒第一次領薪水買給我的,是 白金的項鍊,因為項鍊的頭已經不見,我問了好幾間店,都 說已經無法修理了,現在這條項鍊已經斷掉不能帶了。後來 早餐店的老闆有來要把被告拉開,但拉不開,我有用嘴巴咬 他的手,被告才鬆手,早餐店的老闆就說報警,警察來的時 候,被告就對警察罵髒話,女警說「你是否有抓她」,被告 就繼續罵女警,女警就說「你再罵一次」,被告就再罵一次 ,女警就把被告銬起來,所以就帶到警察局了,我也有去警 察局做筆錄,我有跟警察說我要告被告。』、『(本案有何意 見?)我希望被告賠償我的項鍊、精神賠償及我受傷的醫療 費用。警察說被告是碇內派出所的常客,被告的女兒也說被 告的事情,被告女兒都不管,警察有跟被告的女兒說要帶被 告去治療,因為被告愛喝酒。』、『(被告經本院傳喚,合法



寄存送達未到庭,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被告今日 未到庭,無法調解,是否尚有最後補充?)至少要把被告判 刑,關起來,這種人不能讓他在外面惹事,被告常常惹事, 愛喝酒,希望法官把被告關久一點,希望法官可以跟被告的 女兒說要管一下被告,當時被告在派出所的時候一直罵,罵 的很兇,我在作筆錄的時候,被告還在警察局外面一直罵, 罵我「假鬼假怪」。我希望被告關起來,不要再有下一位受 害者,因為我的事情,被告沒有事的話,被告就會一直做下 去,被告當時也有說「我才不怕」。7-11的老闆娘也跟常常 跟被告吵架。』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499號卷 第47至5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諭知當庭撥打被告女兒的電 話:0000000₳฿₲,經撥通後是空號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院112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㈡書證部分: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 院111年7月20日乙種診斷書(廖周鶯綢)、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碇內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害人受傷位置及受傷 照片等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 號卷第15至17頁、第1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素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決與告訴人廖周鶯綢間之 糾紛,竟出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因傷害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犯罪動機起因 係可歸責於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之 頭部鈍傷、左臉頰擦傷,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周鶯綢於本院11 2年7月18日訊問時證述:『(本案於何時、何地、如何發生 之經過?)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鮮堡漢堡早餐店發生,我是坐在店內第二桌,吃完早 餐跟朋友在談話,被告從店外7-11走到店內跟第一桌的客人 說「殯儀館很大」,但第一桌的客人不理被告,被告就走到 第二桌又在重述「殯儀館很大」,但我跟被告說我不要跟你 講話,被告就用1 手抓我的頭,一手抓我的下面,就把我摔 在地上,我的頭有受傷,手也有受傷,臉也有受傷,如診斷 書所記載,可是我痛了二個星期多,現在我有後遺症,吹冷 氣頭會痛,會一陣一陣的抽痛,我的項鍊也斷了,這是我女 兒第一次領薪水買給我的,是白金的項鍊,因為項鍊的頭已 經不見,我問了好幾間店,都說已經無法修理了,現在這條 項鍊已經斷掉不能帶了』等程度之吹冷氣頭會痛,會一陣一 陣的抽痛後遺症至鉅,且被告自案發時迄尚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而本院亦傳喚被告 到場調解、開庭,然均合法寄存送達而未果,並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暨本院依職權諭知當庭撥打被告女兒的電話:00 00000₳฿₲,經撥通後是空號【見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499號 卷第50頁】,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偵字第36 9號卷第7頁】,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用示懲戒,併啟被告遇事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 決爭執,或報警處理,或央請對的人協助即可解決問題,亦 不至於造成如此窘境,切勿一時衝動壞了危機就是轉機之契 機,被告宜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 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 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 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 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否則,種如是 上開因、得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 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以真心誠意之為別人多 想想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因此 ,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 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氣憤小惡,以 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氣憤惡習,歷久不亡,小過 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當下一念氣憤之塞智為昏、變恩為 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 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 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且自願改過 從善,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 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3號
  被   告 洪素卿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5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素卿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之鮮堡漢堡早餐店,因不滿廖周鶯綢態度不佳,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廖周鶯綢摔至在地,致廖 周鶯綢受有頭部鈍傷、左臉頰擦傷及右側中指擦傷之傷勢。 嗣經廖周鶯綢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周鶯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素卿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周鶯綢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 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 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素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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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