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係
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緩起訴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所為,顯見被
告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性極高。而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責,最輕本刑為2月有期徒刑,最重本刑亦僅3年以下有期徒
刑,法定刑屬「輕罪」範圍,被告雖無刑法第59條「法重」
情輕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案
為兼顧社會防衛之需,本院認被告有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
即依法加重其刑結果,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
。是就被告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因被告駕車在臺北
市交通違規遭警攔檢後,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
得被告同意配合到警局採尿,被告於員警尚未有何其有施用
毒品、持有毒品或施用工具之合理懷疑前,即主動向員警坦
承於採尿「前幾天」,在金山住處有以玻璃球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詳被告111年7月7日調查筆錄—士林地檢111年
偵字第1541號卷第8頁),是就此次犯行,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
以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
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
、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
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
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
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其施用毒
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自陳之學歷(高職肄
業)、職業(土木業)及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
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
被 告 彭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9年7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 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19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11年1月13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 尚未撤銷】)。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7月3日20、2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00號居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19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市民 大道八段與興華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後,發現其係列 管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9月16日20、21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1時37分許,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以及本署觀護人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彭志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㈡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6544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被告於111年7月7日21時32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之事實。 ㈢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 尿 液 檢 體編號:000000000號)、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111年9月19日11時 37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志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 附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 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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