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梓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
7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訴字第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
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梓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梓建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梓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對告訴人陳旻琪施以強制手段過程中並出言恐嚇之犯 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 雖有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 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 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 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傷害告訴人黃素碧 ,又迫使告訴人陳旻琪行無義務之事,並恣意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為惡害通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未推諉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3190號卷第9頁 警詢筆錄)暨其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黃 素碧、陳旻琪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75號
被 告 張梓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梓建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 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因與陳旻琪發生爭執,於111年3月 14日凌晨1時55分,至陳旻琪位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工 作處所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旻琪之同事黃素碧 之臉部,致黃素碧受有左眼鈍挫傷併前房出血之傷害,又基 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拉扯陳旻琪之頭髮,並掐住 陳旻琪之脖子,再將陳旻琪硬壓在椅子上後,再強行將陳旻 琪拖行至上開處所外,過程中並向陳旻琪恫稱:「要給你死 」、「你不出來講的話,我不會放過你」等語,以此等方式 迫使陳旻琪行無義務之事,並使陳旻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經黃素碧、陳旻琪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二、案經黃素碧、陳旻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梓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素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旻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黃素碧受有左眼鈍挫傷併前房出血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梓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對於告訴人陳旻琪施以強制之過程中恐嚇告訴人陳旻 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 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強制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