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154號
KLDM,112,基簡,15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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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乙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乙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
欺案件,且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仍無法戒除毒癮
,顯見再犯性極高,且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為最重
本刑3年以下,最輕本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屬「輕罪
」範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雖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
輕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件被
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
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
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
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詢問另案犯行而未能有被告
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以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犯行
(見被告111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7465號影卷第36頁),
堪認被告係自首,爰就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
)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意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
之必要;惟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
品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暨其學歷(高職肄業)、自陳無
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9號
  被   告 黃乙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乙平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②另因詐欺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 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 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 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24日上午 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合路某處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凌晨0時50分許 ,黃乙平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 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轉彎處,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黃乙平之通緝犯身分而對其逮捕,並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 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乙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於111年3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 1577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 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乙平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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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