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基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邱梓翔
李翊瑞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2年7月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635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梓翔共同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瓦斯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入之。李翊瑞共同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邱梓翔、李翊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6月29日上午3時1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其等無正當理由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瓦斯槍)射擊小鳥。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邱梓翔、李翊瑞分別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移送書(行為事實: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接獲110 指派上述時、地,有人持槍射擊小鳥,經警方到場查看,未 發現有上述行為,遂調閱監視器鎖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 970-NCM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通知被移送人2人到場,其等對 於移送事實坦承不諱,詢其等來源及攜帶理由,被移送人邱 梓翔表示係為防止野狗攻擊、被移送人李翊瑞表示係邱梓翔 以射擊小鳥測試槍枝威力等語,顯無正當理由)。 ㈢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收據、第二分局 信六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監視器畫面與擷取照片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瓦斯槍)與照片、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報告單。
三、按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被移送
人邱梓翔、李翊瑞分別於警詢時之供述(被移送人邱梓翔稱 :我攜帶瓦斯槍是因為回家如果被野狗攻擊,可以防身,斯 時與李翊瑞下班後無聊,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持槍 射擊信一路(田寮河畔)人行道上樹木上棲息的鳥類,沒有 打中鳥,鳥聽到槍聲,驚嚇亂跳等語;被移送人李翊瑞稱: 邱梓翔與我一同持槍前往射鳥,他說想試看看槍的威力,我 們沒有擊中樹上鳥類,因為都射到樹枝,邱梓翔有將槍借我 射擊鳥類,但我沒有射到等語〔參本院卷第6-7頁、第10-11 頁〕),其等於上開地點之所以鳴槍,係以射擊小鳥方式測 試槍枝威力,核非攜帶空氣槍或鳴槍之適法、合理事由,要 屬無正當理由鳴槍無疑。是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均係無正 當理由鳴槍,各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被移送人2人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瓦斯槍),進而無正當理 由鳴槍,二者間應具有高、低度行為關係,故無庸另依同法 第65條第3款裁罰之。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2人均涉有違反同 法第65條第3款行為移送本院,容有誤會,乃依法院辦理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就移送之事實 ,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移送人2人共同實施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規定,分 別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出於防止野狗攻擊及射擊小鳥測試槍枝 威力之目的,共同無正當理由鳴槍,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 具有一定程度危害,其等行為時間雖非於一般人日常活動期 間,惟夜間、清晨時分,上址公共區域仍有車輛及行人行經 該處,是以仍存在致生他人損害之潛在風險,實有不該;惟 念及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之實害結果, 兼衡被移送人2人正值青壯,共同鳴槍行為之情節,行為後 均坦承非行,態度尚可,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五、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瓦斯槍)1把(含彈 匣1個),為被移送人邱梓翔所有,並持之鳴槍一節,為被 移送人邱梓翔、李翊瑞供承明確(參本院卷第6-7頁、第10- 11頁),即屬被移送人邱梓翔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兼衡上開扣案物對社會秩序與安寧之影響及被 移送人邱梓翔所承受之不利益結果等情,認倘予沒入,尚無 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故依上開規定,於被移送人邱梓翔之處 罰項下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8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第63條第1項第 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