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簡字,112年度,35號
KLDM,112,基原簡,35,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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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晴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謝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144
號,本院受理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晴共同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林樹晴於本院11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低、被害人業領回失 竊車牌,所受損害非鉅,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考量其犯罪之同質 性及次數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4號
  被   告 林樹晴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樹晴蔡金賢(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89號裁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㈠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3時許,由 蔡金賢駕駛真實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小客車(下稱乙車) ,至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29巷內,林樹晴負責把風,由蔡金 賢下車持自製壓克力板手竊取張俊斌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 BEE-2557」號自小客車車牌(下稱本案A車牌)1面,得手後 ,駕駛上揭車輛離去;㈡復於同日14時4分許,由蔡金賢駕駛 乙車搭載林樹晴,至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226巷內社區停車 場,林樹晴負責把風,由蔡金賢下車持自製壓克力板手竊取 林福山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5768-EK」號自小客車車牌( 下稱本案B車牌)2面,得手後,林樹晴蔡金賢為免遭察覺 ,將上揭竊取本案A車牌1面,懸掛於車牌號碼「5768-EK」 號自小客車車輛上,旋駕駛車離去。
二、案經張俊斌林福山訴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樹晴於偵訊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㈠、㈡案發時、地與同案被告蔡金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其把風,同案被告蔡金賢則持自製壓克力板手竊取本案A車牌1面及本案B車牌2面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金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㈠、㈡案發時、地,均係由其駕駛乙車搭載被告前往之事實。 3 告訴人張俊斌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俊斌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BEE-2557」號自小客車懸掛之本案A車牌1面遭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福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證明告訴人林福山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5768-EK」號自小客車懸掛之本案B車牌2面遭竊取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 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蔡金賢於上開㈠、㈡所載時地,竊取及改懸掛本案A車牌、B車牌過程之事實。 6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證明本案A車牌1面、本案B車牌2面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張俊斌林福山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金賢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上開㈠、㈡所為2次竊盜罪嫌,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案A車牌1面及本案B車 牌2面,雖亦為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前揭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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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