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侵簡字,112年度,1號
KLDM,112,基侵簡,1,2023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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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侵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偉中


指定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8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就沒
收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紫色紅米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理 由
一、按依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 ),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 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漏判部分 ,既未經判決,自不發生判決確定之情形,對之不得提起非 常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甲○○本案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業 經本院於112年2月1日判處罪刑在案。就扣案紫色紅米手機1 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被害人A女聯繫, 並邀約A女前往犯罪地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爰予以補充判決如主文所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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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