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2年度,219號
KLDM,112,基交簡,219,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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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LKHET WITTAY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LKHET WITTAYA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0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PHOLKHET WITT AYA於民國112年3月7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雜貨店,飲用米酒4杯瓶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補充記載為:「PHOL KHET WITTAYA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12年3月7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雜貨店, 飲用米酒之酒類後,未待體內殘留酒精濃度退散,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被告PHOLKHET WITTAYA泰國籍中文譯名:維塔亞)於112 年3月7日警詢時、112年3月8日偵訊時均自白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坦認不諱,並有上開筆錄、 權利告知書、瑞芳分局查獲酒駕案件溯源紀錄表、委託書、 通譯結文、限制住居具結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05號卷第15至18頁、第21頁、第25 頁、第31頁、第33頁、第51至55頁、第59頁】。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心存僥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嚴重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致自己於危險境地之車禍發生 ,且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



目的,併考量其自述大專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泰國籍(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05號 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酌,依醫學實 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 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 .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 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 ,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 MG/L 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 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 ,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 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且 喝含酒精成份之酒後駕車代價係行政罰鍰數仟元新臺幣、刑 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 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 ,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出門,切勿自 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 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 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 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 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 ,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 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 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 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 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 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 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 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 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 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人生也不會再重來 過1 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 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 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 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勿心存 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



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 ,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酒駕做所為 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 更不要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再者,自己要好 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 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酒友係 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 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 的親人?因此,自己切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更不要與自己 荷包辛苦錢過不去,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平安健 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宜反省之,亦莫輕酒後駕車小惡,以 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 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 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 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酒駕惡習之 過患,多存錢在已身,勿存過多酒精傷身,若存錢比喝酒快 ,對自己家親眷屬大有利,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酒後不 駕車,駕車不喝酒之心態行為,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 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交通安 全來往,自己善思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5號
  被   告 PHOLKHET WITTAYA (泰國籍)            男 29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12月2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瑞             芳區頂坪路瑞芳工業區129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LKHET WITTAYA於民國112年3月7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雜貨店,飲用米酒4杯瓶後,注意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 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往新北市瑞芳瑞芳工業區方向 行駛,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大寮路63巷 口前,為警攔檢查獲,於同日17時58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 度呼氣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PHOLKHET WITTAYA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濃度測試單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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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