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陞
林耀鎮
潘國欽
郭庭瑋
林進義
呂勝芳
孔泳升
賴朝彬
楊合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
沒字第120號、112年度偵字第3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天九牌參拾貳張、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煒陞、林耀鎮、潘國欽、郭庭瑋、林 進義、呂勝芳、孔泳升、賴朝彬、楊合德等9人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3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天九牌32張、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 幣(下同)2,000元,分別為供被告9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以 及放置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 項(聲請書誤載為第266條第2項,應予更正)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 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用以決定勝負之工具 (例如麻將牌、撲克牌及骰子等物);該項所稱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時陳列於賭檯或陳置於兌換籌 碼處之動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9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 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自堪認定。而扣案之天九牌32張 、骰子3顆,屬被告9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自賭桌上之2, 000元,則係賭檯上所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9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甚明,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 明,上開扣案物核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對上開扣 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 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麒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