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7號
KLDM,112,原訴,7,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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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嶸




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1月前某日加入暱稱「爸爸」之詐欺集團
,而參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有3人以上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
,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
○○負責擔任組織內車手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得手
後丙○○可自所取得款項中獲得4%的金額以為報酬。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
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二所示之
金錢予丙○○,丙○○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因此合
計取得新台幣(以下同)13萬2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及與詐欺取財罪之關係:
  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若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
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
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經查,本案詐欺犯罪之型態,依
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多人所組成,顯已具備相當之人數規模
,且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
,可見具有牟利性;而集團之分工,係由其他成員打電話向
被害人施詐、另有成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被告則負責向被害
人領取詐得款項,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
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
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是本案詐欺集
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交付予告訴人之文書係偽造之公文
書:
  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
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
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次按
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
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
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
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
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
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
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如附表三所示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等公文
書,其上分別載有時間、案號、案由、承辦機關及公務員,
並各蓋有如附表三「偽造之公印文」欄位所示之公印文,足
以表彰係各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機關與印
文部分有不吻合之處,各地檢署亦無「公證處」之單位,惟
上開文書內容均與刑事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地方檢察署
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及檢察系統組織,尚不足
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
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收受該等文書
後誤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
㈢核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其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
、「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
為,渠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關係,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接續向告訴人甲○○施行詐術,使其先後於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時地交付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現金,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核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其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
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
敏昌」、「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
部分行為,渠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關
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接續向告訴人甲○○施行詐術,使其先後於附表二
編號二所示時地交付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現金,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
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兩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
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
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由其負責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先後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及將之轉交
予上手之工作,自不應輕縱,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態度難稱良好,兼衡附表二編號一之告訴人
受詐騙金額合計達240萬元,附表二編號二之告訴人受詐騙
金額90萬元,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中肄業、業工、未婚、家境勉持(見本院卷
第72頁)及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偽造如附表三「偽造之 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至於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 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 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公文書,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惟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交付予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被告坦承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13萬2千元(見本院卷第71頁, 被告得手款項合計330萬元之4%),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1 甲○○ 109年11月19日13時26分許 自稱係高雄長庚醫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二隊陳振國等人,以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其涉及洗錢犯罪,且並未主動向臺北地檢署到案說明,故須支付保證金並交付給地方法院幹員等語。 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偽造文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日期:108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日期:108年12月9日)」、「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申請日期:109年11月23日)」、「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申請日期:109年11月24日)」、「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申請日期:109年11月25日)」、「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申請日期:109年11月26日)」、「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申請日期:109年12月1日)」等假公文書影本各1份 2 乙○○ 109年12月3日8時許 自稱係高雄長庚醫院心臟內科護理長劉雅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二隊陳正國、金融犯罪調查專案林國欲科長、臺北地方檢察署黃敏昌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林專員,以電話向告訴人乙○○佯稱:其證件遭他人冒用,並涉及隆華投資詐欺案,名下金融帳戶遭臺北地檢署凍結,須領錢出來交付給林專員等語。 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偽造文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日期:108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日期:108年10月9日)」、「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申請日期:109年12月4日)」等假公文書影本各1份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109年11月23日12時27分許 基隆市○○區○○○街 000號對面之公車站牌 50萬元 109年11月24日12時17分許 50萬元 109年11月25日11時12分許 50萬元 109年11月26日11時28分許 50萬元 109年11月27日11時56分許 40萬元 2 乙○○ 109年12月4日16時許 基隆市○○區○○街○○號(真實地址詳卷,乙○○住所門口) 9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偽造文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公印文 (表示承辦之機關及公務員) 出 處 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張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⒉「檢察官黃敏昌」1枚 ⒊「書記官謝宗翰」1枚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第113頁 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⒉「檢察官黃敏昌」1枚 ⒊「書記官謝宗翰」1枚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第115頁 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收據」5 張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5枚 ⒉「檢察官黃敏昌」5枚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第117、119、121、123、125頁 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張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⒉「檢察官黃敏昌」1枚 ⒊「書記官謝宗翰」1枚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第203頁 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⒉「檢察官黃敏昌」1枚 ⒊「書記官謝宗翰」1枚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第201頁 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收據」1張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⒉「檢察官黃敏昌」1枚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第205頁(第207頁與本案無關)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 0 號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前某時,加入暱稱「爸爸」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1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1所示之人 ,致附表1所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2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2所示之金錢予丙○○,嗣如附表 1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自白 訊據被告對於涉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所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日期:108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日期:108年12月9日)」、「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申請日期:109年11月23日)」、「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申請日期:109年11月24日)」、「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申請日期:109年11月25日)」、「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申請日期:109年11月26日)」、「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申請日期:109年12月1日)」假公文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2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所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日期:108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日期:108年10月9日)」、「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申請日期:109年12月4日)」假公文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2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簡文添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曾於109年11月23日搭乘證人簡文添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之事實。 5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郭永福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曾於109年11月24日搭乘證人郭永福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之事實。 6 證人即UBER司機余德昌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曾於109年11月25日搭乘證人郭永福所駕駛之UBER前往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之事實。 7 證人即OK便利商店基隆武隆店店長張尚豪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曾於109年12月4日前往OK便利商店基隆武隆店接收傳真之事實。 8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高聰興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曾於109年12月4日搭乘證人高聰興所駕駛之計程車自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離開之事實。 9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對照表各1份 證明被告曾於附表2所載之時間、地點,向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爸 爸」及該集團假冒公務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上印 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公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而被告就附表2所犯之各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 察官黃敏昌印文」各7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1 甲○○ 109年11月19日13時26分許 自稱係高雄長庚醫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二隊陳振國等人,以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其涉及洗錢犯罪,且並未主動向臺北地檢署到案說明,故須支付保證金並交付給地方法院幹員等語。 2 乙○○ 109年12月3日8時許 自稱係高雄長庚醫院心臟內科護理長劉雅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二隊陳正國、金融犯罪調查專案林國欲科長、臺北地方檢察署黃敏昌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林專員,以電話向告訴人乙○○佯稱:其證件遭他人冒用,並涉及隆華投資詐欺案,名下金融帳戶遭臺北地檢署凍結,須領錢出來交付給林專員等語。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109年11月23日12時27分許 基隆市○○區○○○街 000號對面之公車站牌 50萬元 109年11月24日12時17分許 50萬元 109年11月25日11時12分許 50萬元 109年11月26日11時28分許 50萬元 109年11月27日11時56分許 40萬元 2 乙○○ 109年12月4日16時許 基隆市○○區○○街○○號(真實地址詳卷,乙○○住所門口) 9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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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