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73號
KLDM,112,交易,73,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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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首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本應隨時注意車前車後狀況」,更正
為「本應注意車輛右偏行駛時,應注意右後方車」。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且依當時狀況」,補充為「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狀況」。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因閃避不及」,補充為「因疏未注
意前方蔡麗梅所駕機車已偏右行駛之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
」。
(四)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補充記載「蔡麗梅於肇事後,於車
禍現場以電話報警及報請救護後,先離開車禍現場前往工作
,嗣經員警處理車禍事故時通知到案,經蔡麗梅坦承為肇事
者,始悉上情」。 
(五)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28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麗梅駕駛機車偏右行駛,本應注意右後方來車,詎被
告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規則,致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
許清泉所駕機車,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
許清泉所駕機車車頭與蔡麗梅機車右後方車尾部分發生碰
撞,使林許清泉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應有過失至為明確;又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核被告蔡麗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此所謂「自首」,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告知,即可成立自首;在交通事故案件,須行為人
承認自己為「肇事者」(車禍事故之當事人),無須承認就
該車禍事故有過失,或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仍
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於車
禍現場,且被告於發生車禍事故後,即刻撥打電話報警及報
請救護,有111年7月27日新北市○○○○○○○○○道路○○○○○○○○○○○
0○00○道路○○○○○○○○○○○0000號卷第10頁、第31頁)各1份在
卷可憑,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金山分隊警員
朱育萱於111年5月20日(車禍當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本院按:指被告
蔡麗梅)電話報警後離去,警方通知其為事故當事人後,製
作談話筆錄」可稽。是被告肇事後,雖未停留於車禍現場,
然有報警,並留下年籍資料,與肇事逃逸要件不符(警方與
檢方亦未移送、起訴此部分犯行,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補充
理由狀【本院卷第47至57頁】雖主張被告應另涉犯肇事逃逸
罪,然此部分未據起訴,亦無從審酌)。反之,被告雖有報
警留下年籍資料,然始終否認為肇事者或車禍事故之當事人
(見前述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刑事案
件報告書【偵6722卷第4頁】、及聲請狀【偵6722號卷第79
頁】),被告一再表示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
傷與之無關,是不僅僅主張自己對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而已,甚至否認自己為車禍事故之當事人(因此交通警員始
據被告留存資料通知其為「當事人」,應到場製作筆錄—見
偵6722號卷第37頁)。依前所述,被告雖無庸承認自己就車
禍事故發生有過失責任,然至少應承認為車禍事故當事人之
一,惟被告全盤否認為車禍事故當事人之一(肇事者),僅
因聽到碰撞聲而報警,故被告雖有報警,但未坦承為車禍事
故之當事人,自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據此減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駕駛疏忽,造成
告訴人受傷,且事發至今,尚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未獲分
文賠償,使告訴人所受傷害未能獲得彌補,原不應輕縱;又
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初始仍否認過失犯行,甚且否認為
肇事者,態度非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
非冥頑不靈、狡辯之徒;另考量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
過失,然主要過失責任在告訴人(肇事主因),是衡量雙方
過失比例(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受傷害之嚴重性、被告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
自陳經濟狀況(小康)及職業(魚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4號
  被   告 蔡麗梅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麗梅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2線48.5公里處往龜吼方向行駛時, 本應隨時注意車前車後狀況,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車況而貿然向右偏離方向行駛,適 有林許新泉騎乘之K7G-522號普重機車由後方同向駛至,因



閃避不及而與蔡麗梅上開車輛後方車牌處發生擦撞,致林許 新泉人車倒地受有左顴骨及上頷骨骨折、左眼底及側壁爆裂 性骨折、頭部鈍挫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震盪等傷害。二、案經林許新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麗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地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許新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車禍,且被告於行經該處時有向右側偏移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6張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2張、新北市政府金山分局近距離車損照片9張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犯罪事實欄之地點時,未注意車後狀況向右偏移之事實。 5 告訴人林許新泉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顴骨及上頷骨骨折、左眼底及側壁爆裂性骨折、頭部鈍挫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各1份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均為:告訴人林許新泉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蔡麗梅駕駛機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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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